(65438+國發(1986)42號1986年4月5日)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明確工業產品(以下簡稱產品)的質量責任,維護用戶和消費者(以下簡稱用戶)的合法權益,保障商品經濟有計劃的健康發展,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條例。第二條產品質量是指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質量標準以及合同規定的對產品適用性、安全性和其他特性的要求。產品質量責任是指產品質量不符合上述要求,給用戶造成損失後應承擔的責任。第三條國家標準化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國統壹的國家標準。國家標準不應低於國際標準。國家標準是可以分級的。企業主管部門應規定生產企業達到國家標準最高等級的期限。國家物價部門應當根據等級標準,按質論價。第四條從事產品生產、儲存、運輸、經銷的企業,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承擔產品質量責任。各部門、各地區特別是企業主管部門要管好產品質量,監督有關企業堅持質量第壹的原則,保證產品質量,承擔質量責任;管理監督不力也要負連帶責任。第五條質量監督機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必須監督產品質量,維護用戶利益。第六條產品的合格證、規格、優質標誌、認證標誌必須與產品的實際質量水平相壹致。產品廣告中對產品質量的描述必須符合產品的實際質量。第七條各生產、經銷企業必須嚴格執行以下規定:(1)不合格產品不得出廠和銷售;(2)不合格的原材料和零部件不得投料或組裝;(3)不允許生產和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4)沒有產品質量標準和未經質量檢驗機構檢驗的產品,不準生產和銷售;(5)不得弄虛作假、以次充好、偽造商標或假冒名牌。所有生產和經銷企業不得利用搭配手段推銷產品。第二章產品生產企業的質量責任第八條產品生產企業必須保證產品質量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質量標準和合同約定的要求。產品的生產企業必須建立嚴密、協調、有效的質量保證體系,明確規定產品的質量責任。企業必須保證質量檢驗機構能夠獨立行使監督檢驗的職權;嚴禁對質檢員進行打擊報復。第九條產品出廠前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壹)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質量要求,並具有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出具的產品檢驗合格證;(2)根據不同特性,有產品名稱、規格、型號、成分、含量、重量、用途、生產批號、出廠日期、生產廠家、地址、產品技術標準號等文字說明。,限用產品應標明有效期。優質產品必須有標誌;(三)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產品應有許可證編號、批準日期和有效期;(四)機器、設備、裝置、儀表和耐用消費品除符合本條第(壹)、(二)、(三)項要求外,還應有詳細的產品使用說明書。內容包括:技術經濟參數、使用壽命、使用範圍、保修期、安裝方法、維護方法和保存條件、技術維護期等與產品設計參數相關的有效數據。電氣產品應附有電路圖和原理圖;(5)包裝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法規和標準。劇毒、危險、易碎、耐壓、防潮、不倒置的產品,必須在內外包裝上有明顯的指示標誌和儲運註意事項。產品包裝上必須標明實際重量(凈重和毛重);(六)使用商標和分級標誌的產品,產品或包裝上應有商標和分級標誌;(七)符合國家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和計量法律法規的要求。第十條達不到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等級,但仍有使用價值的“處理品”,經企業主管部門批準後,方可降價銷售,並必須在產品和包裝上標明“處理品”字樣。對違反國家安全、衛生、環保、計量等法律法規要求的產品,必須及時銷毀或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不得作為“不合格產品”進入市場。不得使用“次品”生產組裝產品進行銷售。第十壹條在產品保修期內發現質量不符合第二條要求的,產品生產企業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向用戶和經銷企業承擔質量責任: (壹)產品的通用零部件發生故障,更換後可以再次使用的,應當負責按期修復;(二)產品的主要零部件、元器件發生故障,不能按期修復的,應負責更換合格產品;(三)因設計、制造等原因導致產品主要功能不符合第二條要求,用戶要求退貨的,負責退回貨款;(四)造成經濟損失的,還應負責賠償實際經濟損失;(五)維修服務或經銷企業負責產品售後技術服務時,生產企業必須按售後技術服務合同提供足夠的零配件和必要的技術支持。第三章產品儲運企業的質量責任第十二條儲運裝卸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產品包裝上標註的儲運要求進行儲運裝卸。第十三條儲運企業在儲存產品出入庫、運輸產品或者發貨時,應當嚴格執行交接驗收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明確質量責任。因儲存、運輸和裝卸造成產品損壞的,由儲存、運輸和裝卸企業分別承擔責任,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賠償經濟損失。第四章產品經銷企業的質量責任第十四條經銷企業進貨時,應當驗收產品,明確產品質量責任。經銷企業銷售的產品必須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的規定。第十五條在保質期內,經銷企業銷售的產品質量不符合第二條規定的,由經銷企業負責包修、包換、包退,並賠償實際經濟損失。第五章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第十六條各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獨立組織或者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各行業主管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對產品生產、儲存、運輸、流通等各個環節進行定期監督抽查,並定期公布抽查產品的質量狀況。企業必須如實提供隨機樣品,並在檢測方法和工作條件上提供便利。除國家已有規定外,質量監督機構應對產品進行抽查,不得向企業收費,以保證監督機構的公正性。質量監督機構所需的技術措施和檢測費用,根據實際需要由國家或地方財政撥款解決。各級經濟委員會負責領導、組織和協調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十七條各級行業主管部門和企業負責本行業的產品質量管理工作。他們的職責是:在授權範圍內制定或參與制定有關產品質量標準和有關規章制度,負責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督促企業保證產品質量,完善質量保證體系;組織生產許可證的發放。第十八條產品質量實行社會監督。用戶可以向產品生產、儲存、運輸和經銷企業進行質量查詢;社區組織可以協助用戶參與質量糾紛的調解和仲裁,支持用戶向人民法院起訴。第十九條用戶可以根據雙方約定,派代表到生產企業現場監督生產過程和產品質量。第六章產品質量責任糾紛的處理第二十條發生產品質量糾紛,有經濟合同的,適用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沒有合同的,爭議任何壹方均可提請有關質量監督機構調解,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二十壹條對產品質量技術檢驗數據有爭議時,當事人或者調解、仲裁機構可以委托法定的質量檢驗單位進行仲裁檢驗,質量檢驗單位對提供的仲裁檢驗數據負責。第二十二條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質量責任仲裁請求和起訴應當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壹年內提出。產品質量責任方願意承擔責任時,不受時間限制。第七章處罰規定第二十三條企業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企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整改仍無效的,由企業主管部門責令其停產或轉產,直至建議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整頓期間,企業主管機關可根據不同情況,扣除企業負責人和職工的獎金和工資。第二十四條生產、經銷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企業主管機關對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處以相當於非法所得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直至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壹)生產和經銷摻雜使假的產品、假冒偽劣產品、以“處理品”冒充合格產品的;(二)生產、經銷隱藏廠名、廠址的產品;(三)生產和經銷無產品檢驗合格證的產品;(四)生產、經銷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五)因國家實施生產許可證制度而生產、經銷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產品的;(六)生產、經銷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產或組裝的產品;(七)生產、經銷違反國家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和計量法律法規要求的產品;(八)經銷過期產品。罰沒收入全部上繳國家財政。第二十五條質量監督抽查發現生產、經銷企業有第二十四條所列行為的,由質量監督機構按照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理。對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七)項規定的,質量監督機構應當監督現場銷毀或者作必要的技術處理,並令生產、經銷企業限期收回已售出的不合格產品。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對質量檢驗人員打擊報復或者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六條。因產品質量責任造成用戶人身傷亡、財產損失,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第二十七條上述處罰不能免除產品質量責任方對用戶承擔的包修、包換、包退和賠償產品實際經濟損失的責任。第八章附則第二十八條有關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進出口商品、軍品和有特殊要求的產品的質量責任,可以由有關主管部門參照本條例的原則另行規定。第二十九條本條例適用於中國境內的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個體工商戶、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第三十條本條例由國家經濟委員會負責解釋。第三十壹條本條例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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