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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準確定義公眾的利益?

公共利益是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在壹定社會條件下或特定範圍內保持壹致的壹個方面。它既不同於國家利益和群體(體)利益,也不同於社會利益和共同利益。它的特點是主體數量和實體享受的不確定性。如何認定公共利益是司法和行政實踐中的壹個重要問題。公共利益是壹個非常重要且有爭議的話題。要說重要,壹個國家乃至政府的合法性往往是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說出來是有爭議的,因為什麽是公共利益還沒有定論。至於如何定義,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以下試圖從公共利益的構詞結構入手,討論公共利益與其他利益的比較,界定二者的區別,並探討我國憲法規定的公共利益的含義。

1,定義。

公共利益是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在壹定社會條件下或特定範圍內保持壹致的壹個方面。它既不同於國家利益和群體(體)利益,也不同於社會利益和共同利益。它的特點是主體數量和實體享受的不確定性。如何認定公共利益是司法和行政實踐中的壹個重要問題。

從漢語的構詞法來看,公共利益屬於偏正結構,可分為“公共利益”和“利益”兩部分,其中“公共利益”用來修飾“利益”。其實,“公共利益”主要指的是利益的“受益者”,“利益”才是真正的內容。因此,公共利益的不確定性主要表現為“公共利益”和“利益”的不確定性。

(1)龔* * *。公眾* * *是相對於個人而言的。按照詞源的解釋,公* * *就是公* * *是壹樣的。那麽,壹般有兩種方式來確定公開的範圍。第壹個是基於地理標準,第二個是基於人數。“公共”和“個人”都是相對的概念,不是壹成不變的。因為作為個體,“壹個圓”其實有大有小,這個圓至少是單個個體,然後逐漸向外擴展,根據個體與他人的不同聯系,形成許多同心圓交錯的形象。

(2)利益。從哲學的角度來看,興趣表現為壹個特定的(精神的或物質的)客體對主體是有意義的,並且被主體本人或其他評價者直接認為、合理假設或承認為對有關主體的存在是有價值的(有用的、必要的、值得追求的)。可以看出,興趣具有以下特點:第壹,客觀性。這也是馬克思主義哲學所考慮的利益的最大特征。即客體對主體的意義是真實的、客觀的、不以人的意誌為轉移的。第二,主觀性。西方學者強調這壹點,如葉林內克認為利益是壹種離不開主客體某種關系的價值形成,是主體獲得或肯定的積極價值。這樣,興趣就與主體的價值(感受)緊密相關。價值的存在可以直接形成利益感,而利益感必須依賴於利益相關者(即主體)的利益感。第三,社會性或環保主義。也就是說,客體對主體的意義不是壹成不變的,而是受到當時社會客觀事實的影響。2005年之前有意義,不代表2005年就壹定有意義。2005年的時候沒有意義,不代表2005年以後就沒有意義。因此,對利益的判斷往往必須基於案件的實際情況,不能前後壹致地衡量,而是靈活浮動的,由壹些判斷利益的因素決定。利益是否客觀壹直是馬克思主義學者和西方學者爭論的焦點。從西方學者對利益的主觀性和社會性的分析來看,大多認為利益是主觀的,難以確定的。對此,筆者無意也無能力討論,但認為從法律角度來看,兩種觀點都具有壹定的正確品質。首先,客體對主體的意義必須是真實的,客體對主體沒有意義,主體誤以為有意義,這是利益不存在的表現,法律應當予以否定。其次,當然,即使客體對主體的意義真的存在,主體也可能因為認知能力上的缺陷或者遙遠的缺陷而沒有意識到,甚至認為沒有意義。法律應當區分情況,或者向主體揭示利益,或者尊重主體的意思自治而不予理會。第三,也是最重要的壹點,當所有主體都主張同壹客體的利益,或者主張沒有利益時,法律要發揮其“定點止爭”的作用,在中間判斷雙方利益的客觀性。

由於公共利益倡導者的缺位和倡導者的不安全感,以法律確認或形成客觀的公共利益已成為法治社會的普遍做法。壹方面在於法律的程序性,保證了公共利益的客觀性。也就是說,民主立法程序使大多數人的利益得以體現。另壹方面,法律的明確性也使得公共利益的倡導者能夠積極倡導公益,促進公益的實現。因此,嚴格采用法律實證主義的凱爾森學派甚至直接認為,承認國家目的為公益的過程只能通過合法化來完成。所謂的公益,必須得到國家的認可,才有公益的價值。凱爾森曾經說過,整個法律體系只是壹個公益的明文規定。因此,2005年的所謂公共利益,往往是指實體法上的公共利益。當然,由於立法者所代表的身份不同,實體法中的公共利益是由不同層次的立法來完成的。比如表達行政區域利益的地方立法,表達區域自治團體利益的民族區域自治、特別行政區和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立法,表達職業、性別、年齡、身體、身份群體利益的特殊群體立法等。,而國家和社會的利益往往是通過憲法和立法機關的法律來表達的。

2.相關性比較

除了公共利益的表述,我國憲法中還有國家利益、社會利益、集體利益、公共秩序、社會秩序、社會安全、國家安全的表述。這些概念之間有什麽關系?學者們對此眾說紛紜。

(1)與國家利益相比,國家作為最大的同構,是絕對公共的。因此,壹些學者將國家利益等同於公共利益。對此,筆者認為,國家利益作為公共利益的從屬概念,有其獨特的內涵。在最壹般最抽象的意義上,所謂國家利益就是對壹個國家政治統治的滿足。所以國家利益往往集中在國家的政治利益上,主要是統治階級的利益。按照馬克思主義的觀點,統治階級的利益與大眾* * *的利益是否壹致,取決於國家內部統治階級與被統治階級的關系。在少數人為統治階級的情況下,統治階級的利益不全是公共* * *利益,而只是統治階級的“私人利益”。但由於統治階級掌握著國家政權,在大多數人充當統治階級的情況下,顯然國家利益更符合公共利益。但無論如何,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能劃等號。國家利益主要包括國家安全利益、外交利益、軍事利益和意識形態利益等。,目的是維護統治階級的政治統治。

(2)與社會利益的比較

公共利益和社會利益更容易混淆,不僅因為社會也是最大的* * *體,而且在我國的普通立法中,社會和公共利益也經常被壹起使用。比如《民法通則》第七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合同法》第7條、《外商投資企業法》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的用法都是壹樣的。以至於有些學者認為,公共利益、社會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在本質上沒有區別。對此,筆者認為,社會利益和國家利益壹樣,是公共利益的從屬概念。同時,社會利益必須通過與國家利益的比較來理解。我們知道,就地理範圍和人數而言,社會和國家是最大的* * *同體。兩者的區別主要在於國家與社會的關系。在馬克思的市民社會理論中,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經歷了壹個從融合到分離的過程。在前資本主義的中世紀社會,政治國家和市民社會是重疊的。市民社會淹沒在政治國家的市民社會中,兩者之間沒有明確的界限。國家奪走了公民社會的壹切權力,政治權力主宰壹切,於是整個社會生活高度政治化。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壹體化的終結是在資本主義時代完成的,是資本主義經濟的產生和發展使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分離。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是私人的物質生產、交換和消費活動要擺脫政府的家長式幹預而“放任自流”,成為政治領域之外的純粹經濟活動,以達到在財產關系乃至整個經濟生活中日益擺脫政治國家直接控制的目的,使生產力在新的生產關系下得到更加充分的發展。隨著社會分裂為市民社會和政治社會兩個領域,市民社會和政治國家成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兩大社會利益體系的代表。市民社會是特殊私人利益的總和,政治國家是公共利益的總和。所以,從這個意義上說,他作為社會中的獨立個體,在社會中扮演著雙重角色。他既是公民社會的壹員,也是政治國家的壹員。當然,馬克思並不是說國家真的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而是說國家可以把各種利益上升到“公共利益”的層面。市民社會是私人利益的代表,並不是說市民社會的利益是“個人的”,而是說放棄了“政治身份”的人,也就是普通人利益的代表。所以可以看出,社會是壹個獨立於國家的自治實體。與追求政治利益的國家不同,社會以經濟關系為核心,依賴於社會成員之間的文化紐帶。因此,社會利益的主要內容是經濟利益和文化利益,目的是維護社會自治和良性運行,拒絕國家的任意幹涉。簡而言之,在社會與國家高度融合的情況下,社會利益與國家利益重疊;在社會與國家分離的情況下,社會利益和國家利益分別代表不同的利益領域,但都從屬於公共利益。

(3)與集體利益的比較

集體利益不完全是公共利益。相對於集體中的少數人,集體中大多數人的利益是公共利益,但相對於集體所屬的更大的* * *體中的大多數人,集體利益是個體利益。所以集體利益和公共利益不能簡單等同,要針對不同的對象具體分析。對於作為公共利益的集體利益來說,集體利益仍然是從屬於公共利益的,是公共利益的壹個從屬概念。

(4)與國家安全相比

《憲法》第28、36、40、53、54、110、120條也含有公共秩序、社會秩序、國家安全(祖國安全)等用語。與公共利益有什麽關系?按照《辭海》的解釋,公共秩序和社會秩序是同義的,是指維持公共生活所必需的秩序,包括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秩序、商業秩序、交通秩序、公共場所秩序和人們的生活秩序。社會治安是指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顯然,公共秩序或社會秩序和社會安全屬於壹種社會利益。國家安全是指壹個國家的主權、領土完整和政治制度不受外部勢力侵犯。軍事安全是國家安全最重要的組成部分。隨著經濟因素在國際政治中的重要性日益增加,經濟安全和環境安全也成為2005年國家安全的另壹部分。可見,國家安全屬於壹種國家利益。因此,公共利益應當包括上述概念。

3.憲法意義

憲法為什麽規定“公共利益”,或者說“公共利益”在憲法中的作用是什麽?在實踐中,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1)憲法理解

基本權利的邊界是指基本權利受憲法和法律保護的程度。雖然基本權利代表了壹個人獨立行動的正當性,但這種獨立行動是有範圍的。超出這個範圍,基本權利的行使就是非法的,不僅得不到法律的保障,還會受到法律的譴責,甚至要為其造成的後果承擔新的義務。總的來說,憲法對基本權利的邊界有兩條規定。第壹,行使基本權利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第二,行使基本權利不得侵犯公眾利益。統稱為“不濫用權利”原則。公共利益之所以可以作為基本權利的邊界,主要在於個人組成社會的需要。啟蒙思想家認為,個人組成社會時,必然要讓渡或放棄部分權利,即在壹定範圍內忍受社會對其權利的約束,這主要表現為公共利益的約束。

中國憲法第51條規定,中國人民和中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時,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或者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其實是基本權利邊界的壹種表達。

(2)與權利相比

如上所述,公共利益與基本權利的沖突不同於公共利益與基本權利的界限。前者是基本權利的合法行使,是基本權利與公共利益邊界的重合。後者是基本權利的違法行使,基本權利超越了自身的界限,侵犯了公共利益的界限。那麽,公共利益為什麽會與基本權利發生沖突呢?我們得從“利益沖突”這個問題說起。我們知道,興趣反映了客體對主體的有用性,以及主體對這種有用性的價值判斷。但由於主體的多樣性,必然會產生各種利益。但是,對於客觀世界來說,首先客體是有限的,也就是說,不同的主體都可能對同壹客體主張利益。其次,主體的認知水平不同,主體是否正確完整地認識到客體的利益,就可能主張它。所以,不同的說法是有區別的。這種有限性和差異性導致了利益的沖突。利益沖突是全方位的,即不僅發生在私人與私人等個體利益之間,也發生在公共利益與個體利益之間。法律在利益沖突中扮演什麽角色?正如美國法律哲學家博登海默所指出的,法律的主要功能之壹是調整和調和各種相互沖突的利益,而“在某種程度上,這只能通過頒布壹些壹般規則來評估各種利益的重要性,並為調整這些利益沖突提供標準來實現。”德國的利益法和由其發展而來的評價法更明確地承認,法律的目的是以“特定利益優先,其他利益必須給予壹定程度的讓步”的方式來調整個人或群體之間的類型化利益沖突。但是,我們前面說過,解決利益沖突是由不同層級、不同部門的法律來完成的。私人利益之間的沖突往往由私法來完成,而公法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主要解決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之間的沖突。

如果說私益只是代表了對壹個物體有用性的主觀評價,那麽把私益上升為權利就是讓這種評價更加“客觀”和“合法”,代表了壹種大眾認可的價值評價。所以,權益不同。現代國家基於個人本位的需要,將壹些個人普遍的、不可或缺的利益寫入憲法,成為個人的基本權利。這個基本權利是極具防禦性和對抗性的。不僅別人不能隨意違背,就連作為公共利益代表的國家和其他公共組織,也不能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違背。雖然基本權利與公益的沖突不可避免,但向基本權利讓步的難度更大,這不同於公益與私益的沖突,因為基本權利本身就承載著壹種至高無上的價值,而這種價值就是基本權利成為壹種絕對的訴求。因此,當基本權利與公共福利發生沖突時,就需要衡量兩者之間的價值,這主要是壹種“定性”的衡量,衡量的標準是把公共福利變成另壹個個體的“權利”。事實上,由於法律價值在壹定範圍內具有明確的價值秩序,在這個範圍內,權利位階也是相對確定的,進入法律規範的層面。比如,在壹定意義上或壹定限度內,生命權高於人格權,人格權高於言論自由,言論自由高於營業自由。但正如學者所言,這種權利的位階並不是絕對的,主要是因為法律價值具有壹定的流動性,只有聯系具體的條件和事實才能最終確定。比如,西方國家在現代憲政階段,原本強調的是保護經濟自由,但進入現代憲政階段後,精神文化活動自由,尤其是表達自由,獲得了“優越地位”。因此,權利體系的內部結構非常復雜,許多權利由於其價值地位的不確定性而處於相應的不確定等級之上,這往往需要通過個案來把握。

(3)與產權相比

公共利益是壹切基本權利的邊界,財產權也不例外。因此,個人財產權的行使不得侵犯公共利益。然而,公共利益與財產權的沖突越來越頻繁,導致財產權的憲法保護從絕對保護走向相對保護。

起初,公民財產權作為與生命權和自由權並列的三項最重要的權利出現在憲法中。因為財產權被視為人延續生命的基礎,財產權被視為絕對“不可侵犯”的權利。例如,法國《人權和公民權利宣言》第1789條宣布,財產是神聖不可侵犯的權利。但是,隨著社會財富的積累,人們發現財產權並不全是為了滿足個人生活的需要,壹部分財產被用來進入生產領域和流通領域,成為個人獲取經濟利益的渠道。由此產生的資本壟斷和貧富分化,不僅引發了勞動者和窮人的反抗,也削弱了資本主義經濟的自我發展。結果,進入20世紀後,許多資本主義國家不得不放棄自由放任的經濟政策,強調國家對經濟的積極幹預。同時,受當時社會主義運動的影響,他們或多或少采取了社會改良主義,企圖在維護資本主義私有制的同時,通過限制私有財產權來緩和勞資矛盾。體現在憲法上就是財產權被視為壹種相對權利,基於公共利益可以限制財產權。[2]實際上,從絕對權利到相對權利,這反映了財產權在基本權利體系中的位階變化。2005年,美國憲法對財產權進行了雙重標準審查論,認為財產權弱於其他權利,如人身自由、言論自由、出版自由、種族平等、宗教平等、普通平等選舉和刑事被告人權利保護等。因此,如果某種公共利益可以歸結為上述權利之壹,就可以要求財產權主體向公共利益讓步,如魏瑪憲法第153條第3款,所有權的行使必須有利於公共福利,這也是戰後德國基本法第14條第2款所采用的。日本憲法第29條第2款規定,財產權的內容應當適合公益,由法律規定。產權對公共利益的退讓,只是產權人的壹種寬容。因為這種寬容是普遍適用於所有人的,這種寬容並不需要受益的公共利益的補償,而毋寧說是產權人的壹種社會義務(參考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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