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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法律知識輔導:草原防火條例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草原防火,積極預防和撲救草原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草原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有草原(含草山、草原)的火災預防和撲救;但是,林區和市區除外。

第三條草原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國務院農牧部門主管全國草原防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草原防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防火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防火工作。

重點草原防火區的草原防火工作實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領導人負責制和部門、單位領導人負責制。

第五條國家鼓勵和支持草原防火科學研究,推廣先進的防火技術。

第六條草原防火重點地區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草原防火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民的草原防火意識。

第七條預防和撲救草原火災是公民的義務。

第二章草原防火

第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劃定草原防火責任區,確定草原防火責任單位,建立草原防火責任制,並定期檢查。

重點草原防火區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防火工作的組織建設。

第九條草原上的畜牧企業事業單位、部隊、鐵路、農場、林場、工礦企業、自然保護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單位的管理單位,在當地人民政府及其草原防火主管部門的領導下,負責本系統、本單位的草原防火工作。

經營、使用草原的單位應當建立群眾性撲火隊(組),在草原防火重點地區還應當建立專業撲火隊。

第十條在行政區域交界的草原、草原、森林交界地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防火工作聯防制度,商定召集單位,確定聯防區域,制定聯防措施,檢查監督聯防區域的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自然條件和草原防火規律,規定草原防火期;草原防火期內出現高溫、幹旱、大風等火災天氣時,可以劃定原防火控制區,規定草原防火控制期。

草原防火期內,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可以對進入草原的車輛和人員進行消防安全檢查。

第十二條草原防火期內,禁止在草原上野外用火;因特殊情況需要用火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因焚燒荒地、焚燒灰渣和糞便、焚燒稭稈、焚燒防火隔離帶等造成的。,需要生產性用火,授權單位批準。

經批準生產性用火的,用火單位應當確定負責人,提前打開防火隔離帶,準備滅火工具,落實防火措施,防止火災發生。

(二)在草原上從事畜牧業或者副業生產的人員需要生活用火的,應當在指定的安全地點用火,並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用火後,殘火必須完全熄滅。

(三)進入草原防火區的人員,必須服從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的防火指揮。

第十三條草原防火期內,在草原上作業和經過草原的各種機動車輛,必須安裝防火裝置,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漏電起火和機動閘瓦脫落引發火災。在草原上行駛的旅客列車、客車的司機和乘務人員,應當對乘客進行消防安全教育,防止乘客隨意丟棄火種。

現場操作機械設備的人員必須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規程,防止火災。

第十四條草原防火期內禁止在草原上使用槍支獵捕生豬;需要進行實彈演習、爆破、勘察和施工活動。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準,落實防火措施,做好滅火準備。

第十五條草原防火期內,部隊因突發打砸事件等任務需要進入草原或者在草原上進行實彈演練、爆破等活動的,應當經上級主管部門批準,並落實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十六條草原防火期內,嚴禁在防火區內壹切野外用火,對可能引起草原火災的機械設備和居民用火必須嚴格控制。

第十七條草原防火重點地區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組織有關單位有計劃地開展下列草原防火設施建設:

(a)設立火警了望臺;

(二)在國界以內和重要設施、工礦企業、學校、居民區周圍設置防火隔離帶;

(三)配備草原防火車輛、滅火器材和觀測、通訊設備等。,修建消防道路,儲備必要的防火材料。

進行大規模草原建設,應當同時制定草原防火設施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草原防火專用車輛、設備、器材和設施的使用管理制度,並定期檢查執行情況。

第十九條草原防火部門和氣象機構應當共同建立草原火災監測系統。各級氣象機構應當根據草原防火的實際需要,做好草原火險天氣的監測預報工作。

第三章撲救草原火災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草原火災,必須立即撲滅,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門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必須立即組織當地軍民撲救,同時逐級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報告。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向國務院農牧部門草原防火機構報告下列草原火災:

(a)國界附近的草原火災;

(二)重大、特大草原火災;

(三)威脅居民區和重點設施的草原火災;

(四)威脅原始森林的草原火災;

(五)超過24小時未撲滅的草原火災;

(六)省、自治區、直轄市邊境地區的草原火災;

(七)需要國家扶持的草原火災。

第二十壹條撲救草原火災,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門統壹組織和指揮。接到滅火命令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趕赴指定地點投入撲救。

不得動員殘疾人、孕婦和兒童撲救草原火災。

第二十二條撲救草原火災,畜牧部門應當做好牲畜的轉移和疏散工作;氣象機構應當及時做出與火災有關的氣象預報;鐵路、交通和民航部門應優先提供運輸工具;郵電部門要保證暢通;民政部門要妥善安置災民;公安部門應當及時查處草原火災案件,加強治安管理;商業、供銷、糧食、物資、能源、衛生等部門應做好物資供應和醫療救助工作。

第二十三條草原火災撲滅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應當對火場進行全面檢查,清除殘火,並留足人員看守火場。經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草原防火部門檢查驗收合格後,方可撤出看守人員。

第四章善後工作

第二十四條草原火災撲滅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制定草原改良規劃,組織實施補播草種等技術措施,恢復草原植被,做好人畜疫病預防和檢疫工作,防止疫情發生和蔓延。

第二十五條因撲救草原火災負傷、致殘或者犧牲的,國家工作人員(含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合同制工人、臨時工,下同)應當承擔醫療費用,並由所在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撫恤;非國家職工由火災事故單位按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承擔醫療費用並給予撫恤。火災事故單位認定無力負擔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承擔醫療費用並給予撫恤。

對在滅火戰鬥中犧牲的人員,按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應當視為烈士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消防經費按照下列規定支付:

(壹)國家工作人員撲救火災期間的工資和差旅費,由其所在單位支付;

(二)參加滅火的國家工作人員的生活補助費,參加滅火的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誤工費和生活補助費,以及滅火過程中消耗的其他費用,由火災事故單位或者肇事者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支付;火災不明的,由起火單位支付;火災事故發生單位、火災事故責任人或者火災事故發生單位確定無力支付的部分,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支付。

第二十七條草原火災發生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或者配合公安等有關部門,對火災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肇事者、受災草原面積、家畜的種類和數量、珍稀野生物種的種類和數量、撲救情況、物資消耗、其他經濟損失、人員傷亡、生態環境和生產影響等進行調查。,並將它們歸檔。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壹)項、第(二)項所列草原火災,以及燒入居民區、燒毀重要設施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草原火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認定,並報國務院農牧部門草原防火機構。

第二十八條草原火災發生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草原火災分類標準進行統計:

(1)草原火災:受災草原面積小於100公頃,直接經濟損失小於10000元;

(2)壹般草原火災:草原受災面積100公頃以上2000公頃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元以上5萬元以下,或者重傷人數10人以下,或者死亡和重傷總人數10人以下(含死亡3人);

(3)重大草原火災:草原受災面積2000公頃以上8000公頃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或者重傷10人以上20人以下,或者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死亡和重傷總人數10人以上

(4)特大草原火災:草原受災面積8000公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或者重傷20人以上,或者死亡10人以上,或者死亡重傷20人以上(含10人)。

前款所稱“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二十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草原火災統計的需要,進行草原火災統計,並報上壹級草原防火主管部門和同級民政部門、統計部門。草原火災統計報表由國務院農牧部門會同公安部門制定,報國家統計部門備案。

第五章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條有下列痕跡之壹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草原防火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壹)嚴格執行草原防火法律法規,預防和撲救措施得力,成績突出的;

(二)草原火災發生後,積極組織撲救,或者在撲救草原火災中發揮模範作用,做出顯著成績的;

(三)及時報告草原火災,或者采取措施及時撲滅,避免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發現縱火行為,及時制止或報告;

(五)協助調查草原火災案件的;

(六)在草原防火科學研究中有發明創造的;

(七)從事草原防火工作15年以上,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壹條有下列第(壹)項、第(二)項所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以65438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警告,處100元罰款;有第(六)項、第(七)項所列行為之壹的,可以處5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壹)在草原防火期內擅自進入草原防火控制區的;

(二)草原防火期內,在草原上狩獵、吸煙、用火器隨意用火,但未造成火災隱患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機動車輛和機械設備已成為火災隱患的;

(四)存在草原火災隱患,經草原防火主管部門通知後仍不消除的;

(五)拒絕或者阻礙草原防火主管部門進行防火檢查的;

(六)損壞消防設施和器材;

(七)因過失引發草原火災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

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的責任人或者在草原防火工作中玩忽職守或者不服從撲火指揮部指揮的人員,可以根據情節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第三十壹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決定。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所稱重點草原防火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劃定,並報國務院農牧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由國務院農牧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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