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女,17歲,童塘村村民,高中生。
訴訟代理人:倪振陽,浙江創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村村民,原告生父。
被告:金,村村民,原告的生母。
被告:徐佳,同堂村村民,原告的二叔。
被告:許儀,同堂村村民,原告的妹夫。
案由:繼承權糾紛
徐某某,浙江省永康市桐塘村村民,系第三、第四被告人之弟。他因為40多歲未婚,在1985和失去前夫的張結婚。婚後兩年,沒有孩子。
1987年9月中旬,原告於出生第15天被徐某某、張某收養。1989、1990年,養母、養父相繼去世,原告年僅三歲。由於沒有合適的監護人,原告的親生父母王某、金某不忍心看著年幼的原告失去依靠,毅然租住在同村的家中,承擔起對原告至今的監護責任。在此期間,原告村兩委和鄰居互相關心,宣布原告和解並分配責任田,照顧孤兒,給予作為原告監護人的原告親生父母大力支持,使原告重新享受到人間真愛,孤兒健康成長。然而,在養父去世9年後,5438+0999 11年6月,四被告簽訂了壹份“協議”,將原告擁有的養父遺產處分給“親生哥哥”。此後,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按照約定占有了原告養父的遺產(主要是三套房子)。
2002年,村裏分配征地款時,原告以沒有繼承養父的遺產,受親生父母監護為由,被剝奪了村民待遇。原告父母覺得事情嚴重,於是委托浙江創信律師事務所,並指定律師倪振陽代理此案,於2003年9月起訴維權。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原告與第壹、第二被告及第三、第四被告主要圍繞以下幾點展開:
1.原告徐某某與張某某之間的收養關系是否成立並有效。
第三、第四被告辯稱,原告與其養父之間的收養關系不成立。原告是棄嬰,依據《浙江省計劃生育條例(修訂)》(1995)第四十五條禁止非法收養。非法收養的,按計劃生育的規定處理”。徐某某、張某某收養原告違反了上述不得收養棄嬰的規定,故收養關系不成立。即使當時收養關系成立,但養父母去世時原告才三歲。此後,原告被親生父母領回,並與養父母分離,重新確立了與親生父母的親子關系。所以收養關系已經不存在了。
原告認為,原告與徐某某、張某某的收養關系成立且有效。
1.自1987年9月原告出生第15日起,原告被徐某某、張某收養。這是原告的親生父母徐某某、張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得到了包括第三、第四被告在內的徐家的壹致認可,並得到了村委會的支持。原告的戶口本、四被告與許的協議充分證明了這壹點。《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十五條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但是收養法是4月1992生效的。原告於1987年9月被收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民事政策和法律的意見》第四部分“收養問題”第二十八條規定,“親友、群眾認可,或者有關組織證明明確載明養父母與養子女長期共同生活的。雖未辦理法律手續,但應視為收養關系。”根據規定,原告與徐、張夫婦之間的收養關系客觀存在,合法有效。
2.原告養父母去世後,原告由生父母撫養(監護)是事實。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和其他近親屬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滅。”法律沒有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在養父母死亡後自然消失,也沒有規定未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然恢復。因此,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主張收養關系已不存在的主張不能成立。
2.四被告通過簽訂協議對徐某某、張某某遺產作出的處分是否合法有效。
三、四被告認為,壹、二被告是原告的監護人,有權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四方簽訂《協議》,約定徐某某、張某某的遺產歸第三、第四被告所有,是原告親生父母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協議》合法有效。
原告認為四被告簽訂“協議”處分原告養父母遺產無效。原因是:
1.原告養父母的遺產由原告繼承,依法歸原告所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六條,“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三條“自收養關系成立起,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父母子女關系法》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壹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後,第壹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如果第壹順序沒有繼承人,則由第二順序的繼承人繼承。本法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本法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等。約定原告作為養父母遺產的第壹繼承人已經去世,原告是養父母徐某某夫婦的遺產唯壹繼承人。因此,自原告的養母、養父死亡後,原告養父母的遺產歸原告所有,屬於原告的財產。
2.四被告簽訂的處分原告財產的協議內容無效。
如上所述,根據法律規定,原告的養母、養父分別於1989年、1990年死亡,其遺產由原告繼承並歸原告所有。然而,9年後的9月,1999(原告名義年齡僅為13),四被告簽訂協議,約定“原告養父的遺產歸其親生兄弟所有,未成年遺產由原告徐的親生父母王某、金某掌管,自願約定原告不接受(繼承)其養父的遺產。”這個協議是非法的,無效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法通則的意見》第10條規定:“監護人的主要職責是:(1)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二)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三)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和民事訴訟活動。”《民法通則》第十八條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除為了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 (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合同無效: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由監護人管理。四被告簽訂協議,將原告的全部財產處分給第三、第四被告,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財產權,剝奪了原告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該協議處分原告財產的內容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和禁止性規定,違法無效,應予撤銷。
3.原告養父母的遺產(三套房子)是否應歸第三、第四被告所有。
第三、四被告認為,四被告於1999年9月簽訂協議後,按照協議約定占有、使用原告的財產,至今已有五年。根據法律規定,原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兩年,三套房屋應當歸其所有。
原告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無效的民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第三,第四被告依據非法無效的《協議》占有、使用原告的財產沒有法律依據。原告今年才16歲,主張其合法權益在20周歲之前不受訴訟時效限制。因此,它不屬於占有人所有,因為兩被告實際上已經占有了它五年。
法院認為
經三次開庭審理,法院認為,原告與徐某、張之間的收養關系未按收養法律、政策規定辦理收養手續,但原告與徐某夫婦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已實際形成,且該關系已被群眾認可,且原告作為徐某夫婦的養女被納入徐家家譜,故原告與徐某夫婦之間的事實收養關系成立。本案爭議的產權房屋是徐某某登記的,是徐某某的婚前財產,且張某先於徐某某死亡,故該房產應屬於徐某某的個人遺產。原告作為徐夫婦的唯壹合法繼承人,有權繼承徐的遺產。被告王、金擅自處分未成年人財產,與被告、簽訂的處分原告繼承權的協議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財產繼承權,故四被告於1999年9月簽訂的協議無效,徐的遺產應依法由原告繼承。被告、占有的徐的遺產,應返還原告繼承和享用。原告請求確認四被告於1999年9月簽訂的《徐遺產處分協議書》內容無效,要求返還房屋的訴訟請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佳、許儀的辯護理由沒有證據證明,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判決及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第壹款、第五十八條第壹款第(五)項、第六十壹條之規定,法院作出如下判決:
壹、確認四被告於1999年9月簽訂的處分原告繼承權的協議內容無效。
2.被告、許儀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個月內,將徐某某在同村的房產三套返還原告繼承。
宣判後,被告人徐佳、許儀沒有上訴。但其並未在判決規定的時間內自覺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經原告申請,於2003年底被法院強制執行。
分析認為,本案原告三歲時因養父母不幸去世而獲得遺產,十二歲時因親生父母和叔叔的行為而被剝奪,十六歲時求助法律依法追回遺失物。這無疑是壹個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成功案例。
本案最大的特點是,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不是他人,而是原告自己的親生父母和叔叔。因此,在處理案件的過程中,我們遇到了法律障礙:
1.監護人的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十六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之壹作為監護人: (壹)祖父母;(2)兄弟姐妹;(三)其他近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近親屬中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指定。對指定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滅”,原告養父母死亡後,原告與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自然恢復。因此,親生父母自然不能成為原告的法定監護人。幸運的是,原告三歲從養父母處死亡時,其親生父母實際上對原告履行了監護和撫養義務,原告親屬、村民委員會和群眾均無異議。到起訴時已經過去了13年。因此,原告的親生父母是事實上的法定監護人,法院未提出異議。
2、訴訟主體的確定。因為簽訂協議,處理原告養父遺產的壹方是原告的親生父母,也就是原告的監護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十八條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除為了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0條第(三)項規定了監護人的主要職責,“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和民事訴訟活動”。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需要維護時,監護人應當依法代表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和民事訴訟活動。但本案中,侵權人是原告的親生父母(監護人),無疑是本案的被告。如果由親生父母(監護人)代理訴訟,親生父母當然會作為原告出庭。這樣就變成了起訴自己的情況,明顯違背法理。既然監護人不能代理民事活動和民事訴訟活動,那麽應該由誰來履行監護責任,包括請律師代理?法律對此沒有規定。——這是現行法律的空白。如果想等到被侵權人年滿18周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後再主張權利,就會導致明知被侵權而無法維權的情況,顯然不利於充分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建議:下次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時,當監護人侵害被監護人的權益,不能履行監護職責時,應當明確規定由誰代為履行監護職責,切實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