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進壹步加強和規範我省退役軍人法律援助服務,根據退役軍人事務部《關於加強退役軍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見》精神,結合我省退役軍人工作實際,制定本工作規則。
第二條本細則所稱退役軍人法律援助幫扶服務,是指山西省各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設立的法律援助幫扶工作站(含咨詢窗口,下同),依據國家和我省有關法律政策,為廣大退役軍人免費提供法律咨詢、調解、仲裁或訴訟代理等法律服務。
第三條開展退役軍人法律援助服務,必須堅持依法辦案、依法服務的原則,緊緊圍繞廣大退役軍人的實際需求,提供優質的法律援助服務,確保退役軍人在遇到法律問題或合法權益需要維護時,獲得優質高效的法律幫助。
第二章法律援助服務的形式和範圍
第四條法律援助服務的形式主要包括:
(壹)提供法律咨詢;
(二)提供法律咨詢;
(三)代為起草法律文書;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國家賠償案件的訴訟代理人和非訴訟代理人;
(五)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機構;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退役軍人,可以向退役軍人法律援助工作站申請法律援助和救助服務:
(壹)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救助的;
(三)請求撫恤金的;
(四)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的;
(五)因勞動爭議請求確認勞動關系、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支付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
(六)請求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七)請求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醫療事故等人身損害賠償的;
(八)請求賠償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
(九)請求因婚姻家庭糾紛侵害其合法權益的;
(十)因農產品質量糾紛、農村土地和林地承包糾紛、宅基地糾紛等侵害其合法權益的請求;
(十壹)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項。
第六條咨詢事項不屬於法律援助服務範圍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員可以為來訪人提出法律建議;咨詢事項不屬於法律問題或者與法律援助無關的,應當壹次性書面答復,並告知來訪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途徑。
第七條對於來訪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退役軍人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向當地司法行政部門設立的法律援助中心轉送申請。
第八條各級退役軍人法律援助工作站應當通過服務窗口、電話、網絡等方式提供法律咨詢服務;提示當事人依法享有申請法律援助服務的權利,告知其申請法律援助服務的條件和程序。
第三章法律援助服務對象
第九條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退役軍人,屬於本細則規定的法律援助服務對象:
經濟困難;
(二)符合法律援助法規定的社會救助、司法救助或者優撫對象的;
(三)符合《法律援助法》規定的無固定生活來源的老年人、殘疾人等特定群體;
(四)因工傷事故申請支付勞動報酬或者請求人身損害賠償的農民工;
(五)獲得司法救助;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申請人因經濟困難申請法律援助服務的,應當如實說明經濟困難情況。經濟困難證明可以由退役軍人戶籍所在村(社區)出具,也可以由各級退役軍人法律援助工作站主管部門依法核實,由申請人作出個人誠信承諾。
第十壹條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退役軍人申請法律援助服務,不受經濟困難的限制:
(壹)英雄烈士的近親屬維護英雄烈士的人身權益;
(二)因見義勇為行為主張相關民事權益的;
(三)再審改判無罪請求國家賠償的;
(四)虐待、遺棄或者家庭暴力受害人主張相關權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法律援助服務的申請和審查
第十二條符合本細則第九條規定條件的人員,原則上向辦案司法部門所在地的同級退役軍人法律援助救助工作站提出申請,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退役軍人事務廳法律援助救助工作站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申請法律援助服務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法律援助服務申請書;
(2)身份證、轉業證明、退休證明及其他能夠證明個人身份的有效證件;
(三)與本案有關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十四條法律援助工作站收到法律援助服務申請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並根據下列情況作出處理:
(壹)申請材料齊全,訴訟請求合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服務的決定;涉及疑難問題需要調查核實的,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和救助服務的決定;
(二)作出法律援助服務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指定律師;
(3)申請材料不齊全的,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進行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補充材料的時間不計入審查時限。申請人未按要求補充材料的,視為撤回申請;
(四)不符合法律援助服務條件的,在五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服務人員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務,或者法律援助服務案件結案後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的,可以就同壹事項再次申請法律援助服務,法律援助工作站經審查可以駁回申請。
撤回申請後,申請人不得就同壹事項再次申請法律援助服務,除非發現新的事實和證據或者能夠證明撤回申請違背申請人的真實意願。
第十六條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員在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服務申請時,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
(壹)是申請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申請有利害關系;
(3)申請法律援助服務的當事人之壹是各級退伍軍人事務部門;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法律援助工作站收到法律援助服務申請後,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決定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壹)距離法定時效或者期限屆滿不足七日,需要及時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行政復議的;
(二)需要立即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應當自法律援助工作站作出提供法律援助服務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提交所需申請材料。法律援助工作站經審查認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服務條件的,應當終止。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受援人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務應當終止:
(壹)受援人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服務的;
(二)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的;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服務從事違法活動的;
(四)受援人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服務條件的;
(五)案件審理已經終結或者被撤銷的;
(六)受贈人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七)受援人有正當理由終止法律援助服務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向本級退役士兵法律援助工作站報告。
第五章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受贈人享有下列權利:
(壹)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情況;
(二)要求法律援助工作站及其工作人員為其個人信息保密;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條受贈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如實陳述案件事實,提供有關證據或者材料;
(二)協助和配合法律援助人員調查收集證據;
(三)當經濟狀況或案件發生變化時,及時告知法律援助人員。
第二十壹條法律援助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壹)要求受援人提供與法律援助服務案件有關的證據或者材料;
(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二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保守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不泄露受援人的個人隱私;
(二)接受退役軍人法律援助工作站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及時向主管部門和受援人通報事項進展情況;
(三)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辦理法律援助服務案件;
(四)不得委托他人辦理法律援助服務案件;
(五)不得利用法律援助服務案件謀取不正當利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六章結案和歸檔
第二十三條法律援助律師應當在法律援助服務案件審結後30日內,向退役士兵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交下列承辦案件的材料,並接受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審查:
(壹)法律援助委托書和律師事務所委托書;
(二)委托程序;
(三)起訴狀、上訴狀、申訴書或者行政復議(申訴)申請書、國家賠償申請書等法律文書的副本;
(四)會見委托人、當事人、證人筆錄及其他相關調查材料;
(5)抗辯或代理詞等法律文書;
(6)判決書(裁定書)、仲裁裁決書、調解書或行政處理(復議)決定書等法律文書的復印件;
(7)最終報告;
(八)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退役軍人法律援助工作站應當對法律援助律師提交的案卷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在結案後30日內按照相關標準向法律援助服務律師支付辦案補貼。
第二十五條各級退伍軍人事務部門應當采取審查結案材料、反饋意見、評估辦案質量等方式。,督促法律援助工作站盡職盡責地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確保法律援助服務質量。
第七章經費保障
第二十六條山西省退役軍人事務部以政府購買服務的形式,從年度工作經費或者退役軍人救助專項資金中按照以下標準撥付退役軍人法律援助救助服務辦案補貼:
在太原市範圍內辦理的,每次補助5000-6000元;
本省跨市辦理的,每筆補助7500 -8500元;
跨省辦理的,參照上述標準酌情辦理,每件最高補助不超過10000元(含10000元)。
準備法律文書,由值班律師辦理後提出申請,經省廳分管領導批準後,按照每件100元-300元的標準給予補助。
第二十七條市級經費保障辦法,根據省廳和地方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收費標準自行確定。
第八章監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條各級退伍軍人事務部門和退伍軍人服務中心(站)應當按照規定設立法律援助工作站(聯系點),負責為退伍軍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第二十九條法律援助工作站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上級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壹)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服務條件的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服務條件的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
(二)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編造虛假案件騙取法律援助和辦案補貼的;
(四)收取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侵占、私分、截留和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第九章規則
第三十條本工作規則自2022年5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第三十壹條本細則未盡事宜,參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