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建築外墻的外空調應當安裝在規劃設計規定的位置,不得隨意改變位置,不得損壞建築立面。
建(構)築物臨街墻面安裝空調時,安裝應牢固安全,室外機支架底部距地面高度不得低於兩米,空調冷凝水應與排水管道連接。護欄、路標、廣告牌、電線桿、樹木、樹籬、草坪、花壇等。不得在城市道路、橋梁等公共場地懸掛或晾曬。
主幹道和風景河流兩側,不得設置落地式衣架晾曬、懸掛衣物。
主幹道兩側和重點區域建築物的頂部、立面、陽臺和窗戶不得懸掛、晾曬或者放置影響市容的雜物和物品。重點區域的主要道路和公共場所上方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已建架空管線應當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隱蔽措施。
對影響市容的廢棄桿、管、箱等設施,所有人應當及時清除。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社會實際需要和客觀條件,設立臨時營業場所。臨時經營場所應當保持整潔有序。
餐飲、非機動車修理、擦鞋等便民攤點。在道路兩側及其他公共場地設置的,應當按照批準的位置和時限經營,設立標誌,並保持經營場地整潔。沿街及廣場周圍的商業、餐飲、生產加工、車輛清洗維修等行業的經營者,不得出門窗占用店外道路,經營或陳列商品。
經批準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地舉辦商業、文化等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設置臨時環境衛生設施,及時清除垃圾和其他廢棄物。活動結束後,應在規定時間內拆除臨時設施,保持道路和場地整潔。新建、改建道路應當在規劃中納入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點,並合理設置。
沿街單位的車輛應停放在單位內部。沒有停車位的,應當在允許停車的地方整齊停放。
居住區內的機動車應當有序停放,不得影響市容。施工現場應當封閉,場地出口地面應當硬化,保持周圍整潔。
待建土地應當設置實體圍墻,其高度、形式和外墻顏色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圍欄內不得堆放垃圾和其他雜物。戶外廣告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戶外廣告設施的所有者和發布者有責任對戶外廣告進行日常維護,保持其安全、整潔、完好。圖案、文字、燈光不全或陳舊、損壞的,應及時整修更新。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統壹規劃,設置發布信息的公益海報,並負責日常管理。
公共信息欄的管理者,如公告欄、海報欄、報紙閱讀欄、畫廊等。應定期更換內容,並及時清潔和維護。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廣場散發(散發)印刷品。
城市道路不得設置過街布(帶)。經批準設置的沿街布(帶),設置單位應當在期滿後及時拆除。
古城區沿街懸掛的布(條)不得影響古城的建築風格。河流、湖泊等公共水域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保持水體清潔,水面無漂浮物;
(二)護岸、護欄、涵洞、泵站等設施的外觀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三)重點區域臨河護岸的排汙口應設置在隱蔽位置或采取措施保持護岸整潔;
(四)停泊船舶應當保持外觀整潔,船上物品堆放有序;
(五)不準在景觀區劃定的禁止水域捕魚、垂釣和遊泳。景觀照明設施的設置應當符合景觀照明專項規劃,不得影響市容。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含公共設施)的景觀照明設施應當按照規劃要求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投入使用的景觀照明設施應當由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維護,保持整潔、完好,並按照有關部門的規定運行,不得擅自停用、遷移或者拆除。環境衛生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和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
區域綜合開發建設規劃方案應當包括設置環境衛生設施的內容,並征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意見。新建、改建城市公廁應當達到行業二級以上設計標準。
市區公廁全天免費開放。
營業場所附設的公共廁所應當在營業時間內免費開放。本市推進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市場化。從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服務的企業,應當取得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許可。
財政資金支付的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項目,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招標、委托等方式確定承包商。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對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進行監督管理。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則,確定投放、傾倒生活垃圾和糞便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居民應當維護居住區環境衛生,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垃圾和糞便。
沿街餐飲等商業經營者的經營活動產生的垃圾,應當裝袋投放到指定地點。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實行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區域內的單位和居民應當按照規定對生活垃圾進行分類。未接入汙水處理系統的城市生活垃圾和糞便,由當地環境衛生管理單位或者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企業收集、轉運和運輸。
化糞池和汙水池由所有者或管理者日常管理。如有溢出,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當委托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企業及時清除,費用由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承擔。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委托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企業代為清掃或者粉刷、拆除、修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並處所需費用1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批準的地點和期限經營的;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設置臨時環境衛生設施、未及時清除垃圾等廢棄物、未在規定時間內清除臨時設施的,對個人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壹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壹款規定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暫扣作業工具,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影響市容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和第二十壹條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壹條第壹款規定的,對個人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對單位處以五百元至壹千元罰款,並沒收散發(寄)的剩余印刷品。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壹款規定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壹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違反本條例第十壹條第壹款、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壹條第二款規定,嚴重影響市容且逾期不自行清除或者權屬不明難以自行清除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予以清除。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造成道路汙染的,責令改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並處五百元以上罰款;違反者拒不采取補救措施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企業代為采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反者承擔。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實行執法責任制和過錯追究制。
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不按照法定程序進行行政執法的;
(二)收繳罰款未出具專用收據的;
(三)辱罵、侮辱當事人;
(四)故意損毀、擅自處理或者占用當事人物品的;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等違法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條例規定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處罰權,按照國家有關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執行。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法應當由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罰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未涉及的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