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對漁業船舶、漁港水域和城市園林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根據內河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確定管理機構或者專門人員,負責轄區內渡口、農用船、餐飲船等船舶的安全管理。第四條市和縣級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縣級市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內河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
安監、公安、水利(水務)、農業、林業(漁業)、園林綠化、建設、旅遊、環境保護、市容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二章船舶、浮動設施和船員第五條船舶、浮動設施和船員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方可航行或者從事相關活動。第六條船舶和船舶運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保險。第七條在太湖航行的客船、危險品運輸船、油輪和運輸船舶應當配備與當地海事管理機構聯網的衛星定位系統等設備,並保證正常運行。
船舶航行時,衛星定位系統發生故障的,應當及時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第八條船長全面負責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安全,對保障水上人身和財產安全,防止船舶汙染水域有獨立的決定權和最終責任。
對於沒有船長的船舶,履行相應職責的船員應對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安全負全部責任。第九條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船員的水上交通安全教育,並負責船員培訓的監督管理。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業第十條船舶應當盡量沿船舶右舷航道行駛。
船舶應按交通安全標誌停泊。遇有內河交通事故、航道堵塞、水上交通管制、前方惡劣天氣等特殊情況,船舶需要緊急靠泊時,應當沿船舶右舷依次靠泊,不得影響其他船舶的航路。第十壹條在船舶和浮動設施上從事水上作業的人員,應當穿著救生衣。第十二條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保障航行安全的實際需要發布航行規則。
進入交通管制區、通航密集區或者通航條件受限區的船舶,應當遵守當地海事管理機構發布的航行規則。申請護航等特殊秩序維護,並按照規定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相關手續。第十三條船舶載運貨物,應當保證船舶的穩定性,不得影響駕駛視線。未經當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並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船舶所載貨物高出甲板的高度不得超過船舶深度的壹半,積載寬度不得超過舷外50厘米,長度不得超過船體。
船舶的拖帶和頂推應采用單排壹列的形式,不得采用長纜、單纜、系纜拖帶等拖帶方式。所用的偏離纜繩不得超過拖船寬度的壹半。第十四條船舶在航行、停泊和作業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隱匿、塗汙或者塗改船名、船籍港和其他船舶標誌;
(二)利用非客船從事客運活動;
(三)不具備夜間航行條件的船舶;
(四)船員飲酒後從事航行和作業活動的;
(五)快速艇全速旋轉或大舵角轉向等危險作業;
(六)在狹窄彎曲的航道、橋梁、船閘引航道等水域航行;
(七)農用自備船舶改變用途或者在船舶證書規定的水域以外航行。第十五條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航道沿線的古橋、古護岸、古碼頭等文物保護單位和古建築等水域設置限速、禁止停車等交通安全標誌。船舶通過時,應當遵守限速和不準停車的規定。第十六條對設置碼頭、泊位、作業區和過船設施進行可行性論證時,應當征求當地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碼頭、泊位、作業區和過船設施的所有人和經營人應當按照規範要求設置和維護交通安全標誌,並指定專人管理船舶靠泊秩序。
客運旅遊碼頭、危險品裝卸碼頭、水上加油站等重點碼頭的所有人、經營人應當安裝與當地海事管理機構聯網的安全監控視頻設備,並保證其正常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