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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申請養犬許可證的流程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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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養犬管理條例

第壹條為了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和管理犬只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軍隊和警犬以及動物園、科研實驗用犬等特種犬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實行管理與服務相結合、行政機關執法與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相結合、養犬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養犬人)自律與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本條例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畜牧獸醫、城管、工商、衛生等相關部門組成的養犬管理協調機制。

第五條公安部門是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全面負責養犬監督管理,具體負責養犬登記、捕殺狂犬病、收容遺棄犬和野狗、查處非法養犬等工作。

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犬只免疫檢疫,實施診療許可,組織對疫犬和無主犬屍體進行無害化處理,監督養犬人對犬屍體進行無害化處理。

城管部門負責查處街頭賣狗和因養犬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工商部門負責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衛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註射的管理和狂犬病患者的診治。

第六條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開展依法、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制定養犬公約並監督實施,依法調解因養犬引發的糾紛。

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的宣傳。

第七條犬類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倡導養犬人規範養犬行為,並協助做好犬只管理工作。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或向有關部門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並有權了解舉報的查處結果。

有關部門應當設立舉報熱線,受理和處理舉報,並對舉報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九條養犬實行登記制度。未經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依法對犬只實行強制免疫制度。養犬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將犬只送動物防疫機構註射狂犬病疫苗。未經免疫的,不予登記。

第十條城鎮為犬類管理的重點區域,農村為犬類管理的壹般區域。具體區域範圍由市、縣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壹條醫院(動物醫院除外)、學校、幼兒園、宿舍區禁止養犬。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劃定其他禁止養犬的區域。

重點管理區域內個人禁止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具體品種和標準由市公安部門會同畜牧獸醫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戶口的合法證明;(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三)有固定住所,居住在養犬區外的單身家庭;(四)犬只已經免疫並取得合法有效的免疫證明。

第十三條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因押運、演出等特殊需要;(二)單位及其負責人的合法身份證明;(三)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四)有安全可靠的犬舍、養犬場和其他設施;(五)犬只已經免疫並取得合法有效的免疫證明。

第十四條單位和個人養犬時應當征求當地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意見,並與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簽訂養犬責任書。

第十五條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養犬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養犬人提交的申請及相關證明進行審核。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或者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養犬登記證和養犬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註冊,並書面說明理由。

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壹年。

重點管理區域的犬只應當植入電子識別標誌。

第十六條已辦理養犬登記的養犬人需要繼續養犬的,應當在養犬登記證有效期滿30日前,持犬只合法有效的免疫證明和原養犬登記證到公安部門辦理延期手續。

養犬人住所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到公安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養犬人遺失養犬登記證、養犬許可證的,應當自遺失之日起15日內向公安部門申請補發。

養犬人將犬只轉讓給他人或者犬只死亡、失蹤的,應當在30日內到公安部門辦理養犬登記證註銷手續。

第十七條養犬人應當每年繳納管理服務費。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報省財政、物價部門批準。

盲人飼養導盲犬、殘疾人飼養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務費。

養犬管理服務費由公安部門收取,上繳國庫,納入財政預算管理。養犬管理所需經費列入相關部門部門預算。

犬只免疫費按省財政、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八條公安部門應當建立養犬登記電子檔案,記錄下列事項: (壹)養犬人的姓名、地址、聯系方式;(二)犬的品種、出生日期和主要身體特征;(三)養犬登記證編號代碼、發放時間;(四)養犬登記證的延續、變更、更換和註銷;(五)註射狂犬病疫苗的時間;(六)支付管理服務費;(七)違法養犬記錄;(八)公安部門要求的其他事項。

公安部門應當定期將電子檔案主要信息反饋給養犬人所在的社區居委會、村民委員會,社區居委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向居民、村民公示。

第十九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節假日或者重大活動期間以及特定區域劃定禁止攜犬出行的時段和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設定本居住區禁止犬只行走的時段和區域,並向居民、村民公示。

第二十條養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攜犬進入超市、商場(店)、商業街區、金融機構、賓館、飯店、園林、公園、公共綠地、機關、學校、幼兒園、兒童活動場所、醫院、圖書館、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遊樂場、候車室等公共場所;

(二)攜犬外出,必須懸掛犬牌、系犬鏈、攜帶養犬登記證,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領,或者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並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三)除小型出租車和人力三輪車外,不得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或者人力三輪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

(4)攜犬乘坐電梯的,應避開電梯運行高峰時段;

(五)單位的烈性犬、大型犬應當圈養或者圈養,不得外出遛犬;

(6)養犬不得汙染環境。犬只在戶外排泄糞便,應當立即清除犬只;

(七)養犬不得妨礙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時,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不得虐待或者遺棄犬只;

(九)犬只死亡的,應當及時報告畜牧獸醫部門,並在其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十)履行養犬責任書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壹條從事犬類養殖、銷售,舉辦犬類展覽,為犬類提供診斷、治療、美容、寄養、培訓等服務的經營機構,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並向公安部門備案。

飼養、出售犬只,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防疫工作,如實記錄犬只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並接受畜牧獸醫部門和公安部門的監督檢查。

禁止在住宅小區、辦公樓內設置本條第壹款規定的養犬經營場所。

第二十二條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者送往醫療機構治療,墊付醫療費用,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因受害人或者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或者第三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倡導養犬人自願投保犬只傷害保險。

第二十三條公安部門設立犬只收容中心,負責收容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犬只和養犬人遺棄的犬只、野狗。犬只收容中心收容的犬只,自接收之日起七日內可以認領、收養;無人認領和被收養的,由公安部門處理。

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對看守所內的犬只進行檢疫和防疫。依法需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畜牧獸醫部門處理。

第二十四條對傷人或者疑似患狂犬病的犬只,養犬人應當及時向畜牧獸醫部門和衛生部門報告,並配合公安部門及時將犬只送至犬類收容中心,由畜牧獸醫部門進行檢疫;畜牧獸醫部門對確診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應當依法采取撲滅措施,並進行無害化處理。

發生狂犬病等疫情時,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並采取捕殺犬只等緊急措施。

第二十五條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塗改與養犬和從事犬類經營活動有關的證件、證明。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壹款規定,未經登記養犬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辦理手續,並可對單位處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辦理的,其犬只將被沒收。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對犬只實施強制免疫的,由畜牧獸醫部門依照動物防疫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壹條規定,在禁止飼養區養犬,或者在重點管理區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門予以沒收,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壹款規定,逾期不辦理養犬登記證換發手續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辦理,並可對單位處以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養犬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逾期不申請變更登記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辦理,並可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壹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養犬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補辦或者註銷養犬登記證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辦理手續,並可對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壹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警告,並可對單位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對個人處以50元至5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養犬許可證:

(壹)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壹款規定,在禁止遛犬的時段或者區域遛犬的;(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壹)項規定,攜犬進入公共場所的;(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攜犬外出未采取相應措施的;(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壹款第(三)項規定,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未將犬只和大型犬拴系、圈養或者遛出的;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犬只汙染環境,或者未及時清除犬只糞便的,由城管部門依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予以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養犬幹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九)項規定,養犬人未及時向畜牧獸醫部門報告犬只死亡情況,或者未在其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畜牧獸醫部門依照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壹款規定,非法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由工商部門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未向公安部門備案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其改正。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二款規定,生產經營者未按照國家規定做好防疫工作的,由畜牧獸醫部門依照動物防疫法律法規處罰;未如實記錄犬只品種、數量、流向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三款規定,在居民區、寫字樓內設立犬類經營場所的,由工商部門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壹款規定,養犬人不及時向畜牧獸醫部門和衛生部門報告的,依法予以處罰。養犬人不配合公安部門將傷人或者疑似患狂犬病的犬只送看守所的,由公安部門對單位處以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養犬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偽造、變造或者買賣與養犬和從事犬類經營活動有關的證件、證明,或者買賣、使用上述偽造、變造的證件、證明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轉讓、塗改、偽造犬只免疫證或者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相關證件和證明的,也可以由畜牧獸醫部門、工商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三條養犬人違反本條例的,由公安部門沒收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三年內不得辦理養犬登記。

第三十四條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本條例規定辦理養犬登記或者故意拖延的;(二)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不予處理或者推諉扯皮的;(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07年3月6日起施行。蘇州市人民政府2002年6月30日制定的《蘇州市養犬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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