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關鍵詞: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訴訟監督
本文總結了檢察機關在開展訴訟監督中存在的壹些突出問題,即訴訟監督理念不成熟、訴訟監督範圍有待拓展、訴訟方式被動、缺乏剛性等。,並結合司法實踐提出了壹些改進建議。
壹、訴訟監督概述
訴訟監督是指檢察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在司法訴訟過程中發現並糾正違法行為的活動,包括對刑事訴訟中偵查活動、審判活動和刑罰執行活動的監督,也包括對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監督,因為它主要是針對公安、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的司法行為的監督,又稱為適用法律的監督。可見,所謂訴訟監督,就是檢察機關通過提起訴訟或者參與訴訟的方式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重要方式和組成部分。訴訟監督對於促進司法公正、維護法律的統壹實施具有重要意義。但是,由於諸多制約因素,檢察機關訴訟監督還存在壹些突出問題,影響了訴訟監督功能的發揮。
二、司法實踐中訴訟監督存在的突出問題
(壹)訴訟監督的理論體系尚不成熟
訴訟結構的壹個基本要求是訴訟中要有三方關系,否則就是雙方的行政關系,要求控辯平等。在我國刑事訴訟的等腰三角形結構中,檢察機關的定位是兼具公訴和訴訟監督兩種職能的機關,而不是單純的公訴機關。這壹規定是否違反了控辯雙方平等武裝的原則?它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是什麽?有學者對此提出質疑,並以訴訟職能和法律監督不能存在於同壹主體為主要理由,建議限制和取消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權。因此,如何回應上述問題成為檢察機關有效行使訴訟監督權的首要問題。
(二)訴訟監督對象的範圍有待拓展。
在現有的訴訟監督法律規範中,監督權限的範圍相對較小,大量的訴訟活動遊離於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之外。
就刑事案件而言,檢察機關的監督貫穿於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包括對審前程序、審判程序和執行程序的監督,但在司法實踐中,這壹範圍被人為限定。具體表現為:在刑事立案監督方面,只規定了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有無立案進行監督,對不應當立案的案件如何監督沒有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檢察機關能否對刑事自訴案件進行監督;法院決定逮捕和變更強制措施的程序以及死刑復核程序存在不足。
在民事和行政訴訟領域,雖然原則上規定了檢察機關訴訟監督的範圍涵蓋整個民事審判活動或整個行政訴訟過程,但檢察機關無權提起或參與民事或行政訴訟,監督內容僅限於已生效的民事和行政判決,極大地制約了監督的效果。
(3)被動、僵化的訴訟監督方式制約了監督效果的實現。
現行法律規範關於檢察機關可以采取的監督方式存在以下問題:壹是監督方式被動。就審前程序監督而言,檢察機關主要以書面形式審查案卷,這種被動的方式難以發現違法行為;現行法律沒有規定檢察機關在偵查職務犯罪案件時有權進行技術偵查,影響了偵查效果;沒有規定檢察機關在監督民事案件時有權查閱卷宗,使監督流於形式;第二,監管方式的事後性。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對事後監督中“確有錯誤”的生效案件大多提出抗訴。即使對審前程序進行監督,也大多是在發現違法行為時提出意見或檢察建議予以糾正。此時違法行為已經發生,侵權結果已經造成,訴訟監督成本高;③第三,監管方式沒有約束力。我國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是壹種程序性監督,其功能壹般是啟動相應的法律救濟程序或提出相應的糾正違法建議,但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被監督機關接受法律監督的義務和不接受監督的後果沒有明確規定),訴訟監督的目標需要其他機關的配合和制約才能實現。④如果監督者消極搪塞,檢察機關無能為力,極大地影響了訴訟監督的效果。
第三,完善訴訟監督機制的建議
(壹)檢察機關訴訟監督權的法律解釋
針對本文提出的第壹個問題,筆者認為,基於我國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權具有以下特征,在行使公訴權時可以對訴訟進行監督:
第壹,審前程序的監督。雖然檢察機關的起訴工作與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壹致的,但檢察機關的審查批準、起訴和起訴工作本身就具有對偵查活動進行監督和制約的性質。⑤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依法收集有利於犯罪嫌疑人的證據、不批準逮捕、不起訴的活動是監督偵查活動的最好例證。與此同時,檢察機關還在許多方面進行了改革,以消除外界提出的各種質疑,如廣泛實施的人民監督員制度,以及將職務犯罪案件的審查、批準和逮捕權提升到更高壹級的規定。
第二,審判階段的監督。檢察機關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有違規行為的,應當在庭審結束後向法院提出書面監督意見;同時,這種監督只是程序性的監督,其效力只是引起壹定的糾錯程序。最終的效果取決於法院(或其上級法院)是否認可檢察機關的監督和糾錯方式。因此,檢察機關承擔的法律監督職能不會挑戰審判的權威。
第三,被告人還可以對法院的審判活動進行監督,在發現違反法定程序時有權提出糾正意見;當法院判決錯誤時,也可以通過抗訴或上訴的方式進行監督,但對被告的上述監督不是訴訟的法律監督。從這個角度看,檢察機關享有的訴訟監督權並不違背控辯平等原則。
綜上所述,我國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職能有其中國特色,不會與其起訴職能發生沖突。
(二)如何擴大訴訟監督範圍?
在刑事訴訟中,首先賦予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不應立案的案件進行監督的權利。對此,《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六條至第九條作出詳細規定,建議今後修改刑事訴訟法時采用;二是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對自訴案件有監督權。由於偵查手段的缺乏,壹些自訴案件的被害人取證受到限制,制約了其訴訟權利的有效行使;同時,由於審判程序的簡化,違法行為的概率增加,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對自訴案件有監督權,可以克服上述兩種弊端。
以人民銀行為例,共識是賦予檢察機關民事、行政公益訴訟起訴權,即當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利益或社會利益的代表,作為原告提起訴訟,啟動民事訴訟程序,使被侵害的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得到有效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