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胎兒利益的民法保護。
胎兒利益的民法保護自羅馬法以來壹直是法學研究的重要課題。在我國,民法不承認胎兒有民事權利。然而,隨著胎兒侵權事件的日益增多,如何加強對胎兒利益的保護成為擺在我們面前的重要課題。胎兒的利益是我們作為自然人利益的延伸。所以法律應該保護胎兒的利益。
關鍵詞:民法立法模式胎兒民事權利保護
壹.導言
?2000年6月65438+10月10,鑒定多年?胎兒健康損害賠償案?最後稱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判令某醫院壹次性賠償石某106590.42元。該案判決在國內尚屬首例。胎兒?人身權受法律保護的案件。?近年來,類似的案例越來越多,其中胎兒的民事權利保護問題引起了民法學界的極大關註。自羅馬法以來,民法中胎兒利益的保護是民法的重要內容,也是法學界的老話題。然而,雖然這個問題壹直存在,但隨著新生物技術、現代醫學科技的不斷發展和社會政策的變化,這壹課題的研究變得尤為復雜。
胎兒利益的民法保護是我國法學領域壹個非常現實的問題。我國現行民法不承認胎兒的民事主體地位,導致我國民法無法有效保護胎兒的諸多利益。我國目前的立法狀況不利於胎兒的健康成長,這種狀況與我國現代法治的精神追求背道而馳。完善胎兒利益的民法保護應成為我國現行民法典立法起草的重要內容。
二、胎兒人身利益保護的理論基礎
(壹)胎兒的法律意義
什麽是合法的?胎兒?我國現行立法對此沒有明確規定,甚至相關理論定義也不壹致。從世界上現行的法律可以知道,民法保護的是胎兒的利益,當前最重要的是保護胎兒應該享有的財產權。因此,如果引用生物學或醫學上對胎兒的定義,將與立法精神不符。如果要更準確地定義嬰兒,最權威的觀點是臺灣省法學家胡長清的觀點,即?胎兒是母親的兒子。也就是從受孕開始到出生完成,叫胎兒?。也就是說,受法律保護的胎兒應該是指被女性懷上的人。
(二)民法保護胎兒利益的理論基礎
胎兒是未出生的人,那麽當胎兒受到不法侵害時,是否也可以像自然人壹樣根據民法申請法律救濟?隨著當今社會人權思想的發展,人們的權利意識逐漸增強。在全面保護胎兒利益的問題上,理論界和實務界大多已達成共識,即胎兒的權利應得到充分保護。然而,保護的理論基礎仍然是壹個有爭議的問題,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1.生命權保護理論
德國有學者認為,生活法益先於法律本身存在,是人性和自然創造的壹部分。這壹理論認為,只有當胎兒出生時是活的,才能賦予其適當的能力。然而,在現實生活中,侵權的可能性無處不在。不法侵害導致胎兒死亡的,往往會發生胎兒因未取得權利能力,其利益受到侵害後無法得到相應救濟的情況。該理論保護胎兒利益的前提是胎兒首先具有權利能力。所以這種理論很難完全保護胎兒的利益。
2.權利能力理論
關於生命權益保護的觀點,有學者認為胎兒利益的保護應以實體法為基礎,盡量證明胎兒有權利和能力。侵害胎兒權益的行為,可以通過相應的胎兒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行救濟。雖然權利能力理論可以充分保護胎兒的利益而不受權利制度的限制,但在理論上仍有爭議。同時,生活法益理論是權力能力理論的主要支撐,但德國對犯罪客體的研究是其主要理論來源。如果將權利能力理論以這種方式直接適用於民法體系,可能會造成民事主體為了個人利益而濫用權利能力理論。
3.個人利益延伸保護理論
?我國學者楊立新教授提出了人身權保護理論,即法律在保護民事主體人身權的同時,應將民法保護延伸至其生前或死後的個人法益。?其基本點是:第壹,自然人出生前和消失後,存在與人身權相關的前人身法益和連續人身法益;其次,早期的個人法益和持續的個人法益與人身權密切相關,構成了自然人完整的個人利益。在保護個人利益的過程中,任何壹個保護環節的缺失都會導致自然人人格利益保護的不徹底,其人格利益得不到充分保護;第三,自然人個人利益的完整性和個人權益的系統性,決定了對自然人的法律保護必須以法律對其合法權益的保護為重點,向前向後延伸。只有這樣,才能既保護早期的個人法益,又保護延續的個人法益。
第三,胎兒利益民法保護的立法模式及評價
(壹)胎兒利益民法保護的立法模式
1.絕對的
絕對主義,即絕對否認胎兒有權利能力。胎兒沒有任何法律行為能力,所以不受法律保護。這是法律最符合邏輯的說法,但也違背了法律的宗旨。1964蘇聯民法典和我國民法通則采用了這壹立法模式。
2.保護傘保護主義
保護傘保護主義,也稱壹般化。未出生的嬰兒被視為具有出生時的法律行為能力,即只要胎兒在出生時是活著的,就具有出生前的民事權利,即作為普通自然人受到保護和救濟。比如瑞士民法典第31條第二款規定:?胎兒,只要出生時是活的,就具備了出生前的權利和能力的條件。?瑞士民法的這壹條款提高了出生前的權利能力。但是,這種壹刀切的保護主義,必須建立在胎兒出生時是活的前提下。
3.個人保護主義
個體保護主義又稱個體規定主義,即胎兒原則上無法律行為能力,但有壹些例外被視為法律行為能力。法國、德國、日本等國家法律都采用這壹學說,例如法國民法典第906條規定:只有生前捐獻時已經受孕的胎兒才有資格接受生前捐獻。立遺囑人死亡時所懷的胎兒,具有按照遺囑接受遺產的能力。然而,只有當嬰兒出生時是存活者,贈與才會生效?。《德國民法典》第844條第2款規定:胎兒雖在損害發生時未出生,但有權因撫養而請求損害賠償。?日本民法典第721條規定?至於損害賠償請求權,視為已生?。目前,法國、德國等國家的法律在胎兒權益保護方面取得了很大的進步,這些國家的立法在胎兒受到侵害時都給予了相應的救濟和保護。(二)胎兒利益民法保護的立法模式評價。
絕對主義的利弊
絕對主義的優點是堅持傳統的民事權利能力,但完全否定胎兒權利能力,明顯忽視對胎兒的保護,胎兒利益保護困難,缺乏理論支撐。受到了學者們的廣泛批評,接受這樣的立法與世界保護人權的潮流背道而馳。
絕對主義的立法非常不利於胎兒利益的保護,具有局限性。在這種立法模式下,當胎兒的利益受到違法行為侵害時,是不可能得到法律保護的。雖然絕對主義從保護女性權益的角度間接保護了胎兒的利益,但這些法律規定大多是從保護母親的角度制定的。這種模式中的法律認為保護母親的權益就是保護胎兒的權益。這種立法模式混淆了孕產婦保護和胎兒保護的區別。這種立法模式缺乏保護胎兒權益的獨立性,因此這種立法模式不能有效地保護胎兒權益。這些規定只是保護了胎兒的部分利益,而其主要利益並沒有得到保障。
2.總結保護主義的利弊
古羅馬法學家保羅曾指出:?當涉及到胎兒的利益時,母親體內的胎兒被當作壹個活生生的人來對待,盡管在他出生之前對他毫無益處。?總的來說,這是極權主義的精神,可以充分保護胎兒的利益。與其他立法模式相比,壹攬子保護主義是保護胎兒利益的最全面、最系統的方式。這種立法模式可以有效避免個人保護主義的弊端,有效防止法律與社會時事脫節的情況。對於德國、日本等國的立法模式,學者主張采取壹攬子保護主義,理由是個體保護主義不能有效保護胎兒權益。包羅萬象的保護主義可以相當有效地保護胎兒的利益,符合民法的宗旨?保護人權也反映了現實生活中司法的客觀需要,所以很多學者主張采用這種壹刀切的保護主義模式。
然而,這種立法模式是以權利能力為基礎的,因此暴露出許多問題。首先,對於胎兒來說,只能享有民事權利,不能承擔民事義務,這樣就不宜確認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其次,該立法模式動搖了傳統民法中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而止於死亡的基礎,從而可能最終引發壹系列意想不到的問題,導致整個法律體系出現不可調和的問題。
3.個人保護主義的利與弊
個別保護主義雖然否認胎兒在母體中具有民事主體資格,但在壹些具體問題上視胎兒為出生,還通過列舉方法保護胎兒的利益。這種立法模式的好處是胎兒在壹些特殊事項上享有壹定的權益,因此法律的適用非常明確和簡單,也有利於第三人的利益和日常的民事生活秩序。但其保護的範圍還是比較有限的,個人主義很難達到以點帶面的效果。尤其是在工業高速發展的今天,有關胎兒利益保護的事項勢必變得復雜,立法者很難事先合理預見。而且法律定型後,立法者也不可能隨時與時俱進,不斷修改,及時增加對胎兒利益的保護。所以這種學說並不能完全保護胎兒的權利。
總之,關於上述三種保護胎兒利益的立法模式,本文認為更為妥當合理的是壹般保護主義。胎兒利益的民法保護是壹個非常復雜的綜合性法律問題。在對這壹問題的討論中,我們可以體會到人們對人類新生活的關註和關懷,對這壹問題的探討也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這也是我國構建當代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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