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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民法典第188條為什麽規定連帶責任?

法人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

不言而喻,法人應對其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但具體實施侵權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應該承擔責任?如何承擔責任?在這方面,各國立法的規定是不同的。

(1)法人應對受害者單獨負責。

德國采納了這壹做法。德國雖采“法人擬制”說,但明文規定法人對法人的董事或其他代理人造成的損害負單獨賠償責任(《德國民法典》第31條)。

(2)法人對受害人單獨承擔責任,然後法人可以追究有過錯的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這是瑞士民法規定的。《瑞士民法典》第55條第2項規定:“法人應對其機關的法律行為和其他行為負責。”第三項規定:“行為人有過錯的,由行為人承擔個人責任。”對上述規定有兩種理解:壹種是臺灣省學者的理解,認為根據規定,法人應當與有過錯的行為人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責任[13];另壹種理解是我國學者的理解,認為根據其規定,法人單獨對受害人負責,有過錯的法定代理人應對法人負責, 即所謂“兩罰制”[14](上述理解的差異源於海峽兩岸翻譯的《瑞士民法典》中文版對同壹條款的不同表述:根據臺灣省譯本,上述條款第三項為“行為人也對其過錯負責。”

(3)法人原則上應當對受害人單獨承擔責任,但董事等有過錯的,應當與法人壹起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責任。

這是日本采用的。日本民法典第44條首先在其第1項中規定法人對其董事或者其他代理人執行職務時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然後在其第2項中規定“因法人目的範圍以外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與對該事項投贊成票的會員、董事、理事或者其他代理人承擔連帶責任”。此外,1974年修改日本公司法時增加的兩條規定也作出了類似的規定。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董事惡意或者重大過失執行職務的,對第三人的損害也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266條(1)規定,公司董事因非法分配收益、向其他董事借款、違反業務禁止義務、違反董事與公司交易限制等違法違規行為,對公司承擔連帶償還或賠償責任。這些規定顯示了加重董事責任的立法趨勢[16]。除了日本,其他壹些國家如韓國也普遍采用這種模式[17]。

(四)法人和代表人對加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這是臺灣省民法典所采納的。臺灣省民法典第28條明確規定了這樣的連帶責任,無論代表人是否有過錯(這裏的過錯當然不是指加害行為的過錯,而是指實施加害行為的決定的過錯)。此外,臺灣省《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也規定:“公司對公司業務的執行負責。違反法律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與本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關於公司負責人,該法第八條規定“無限公司、合營公司是開展業務或者代表公司的股東;他是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公司的經理或者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監事、檢查人、重整人或者重整監督人,也是公司經營範圍內的負責人。”就立法理由而言,臺灣省學者認為,如果法人機關的行為根據法理屬於法人行為,則構成法人機關成員的個人不應對受害人承擔責任。但為了保護交易安全,規定法人與行為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是適當的,有利於促進法人機關的重視,保護交易安全[18]。

至於法人單獨或者與代表人、其他行為人共同承擔對受害人的責任後,法人與行為人之間的內在關系,壹般認為應當適用民法關於委托合同的規定:由於代表人在處理法人事務時對法人負有註意義務,法人因其過錯遭受損失的,法人有追償權。同時,在連帶責任的情況下,如果代表人因其無過錯行為使法人承擔無過錯責任,且代表人也與法人* * *承擔連帶責任,則代表人在對受害人承擔責任後,反過來享有對法人的追償權[19]。

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法人單獨對受害人承擔民事責任。但是,對於法人是否有權向有過錯的代表人追償,並沒有直接的規定。比較上述立法模式,主要區別在於法定代表人與法人是否承擔連帶責任。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有以下幾個因素可以考慮:第壹,理論上,如果承認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是法人自己的行為,而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職責時沒有自己的人格,就很難認定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職責時的行為是“壹方面是法人的行為,壹方面是自己的行為”[20]。因此,判令法定代理人對被害人承擔直接責任不具有說服力;第二,法人侵權通常發生在交易之外(否則應該是合同責任),規定連帶責任不利於保護交易安全;第三,代表人的賠償能力通常不等同於法人。規定連帶責任實際意義不大,雖然可以增加受害人的選擇機會。第四,即使因法人機關惡意或重大過失導致的目的以外的違法行為造成他人嚴重損害,法人全部財產不足以賠償損失的,也可以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責令有過錯的股東(特別是作為代表的股東)承擔個人賠償責任[21]。基於上述考慮,筆者認為,我國民法應當規定法人對其代表人在履行職務時造成的損害承擔全部責任。至於法人承擔責任後對過錯代表人的追償或處罰,可以依照法人章程或《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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