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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政府關於鼓勵臺灣省港澳同胞和海外僑胞投資的規定

第壹條為鼓勵臺灣省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僑胞(以下簡稱臺胞、港澳同胞和海外僑胞投資者)來太原投資,促進太原經濟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鼓勵臺灣省同胞投資的規定》、《關於鼓勵海外僑胞和港澳同胞投資的規定》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臺灣省、香港、澳門投資者和華僑在本市投資興辦獨資企業、合資企業和合作企業(以下簡稱臺港澳同胞和華僑投資企業),參照《太原市人民政府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和國家、省有關涉外經濟法規,享受外商投資企業的相應待遇。第三條臺灣省、香港、澳門和華僑的投資者可以在本市設立獨資企業、合資企業和合作企業;開展補償貿易、來料加工、裝配和合作生產;購買企業股票、債券和不動產;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從事土地開發經營;購買部分或全部國有、集體和鄉鎮企業,取得產權,自主經營。

臺灣省、香港、澳門同胞和華僑投資者興辦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將得到特殊優惠待遇。第四條臺灣省、香港、澳門和華僑投資者可以投資工業、農業、服務業、房地產業、金融業、商業、教育、醫療衛生等行業,也可以自行提出其他投資開發項目。第五條臺灣省、港澳同胞和華僑投資者在本市投資購買的房地產、工業產權、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第六條臺灣省、香港、澳門同胞和華僑投資者投資的生產性企業,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從獲利年度起,第壹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所得稅。減稅或免稅期滿後,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可將其所得稅減半征收五年。第七條臺灣省、港澳同胞和華僑投資者投資的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投資煤炭深加工、轉化和綜合利用、冶金、化工、機電、紡織、建材、農林牧副開發項目、高新技術項目和現有工業企業技術改造的,免征地方所得稅和城鎮房產稅12年。

臺灣省、港澳同胞和華僑投資者投資的其他企業,免征地方所得稅和城鎮房產稅七年。第八條臺灣省、港澳同胞和華僑投資者興辦企業使用土地的,場地使用費按同等條件外商投資企業收費標準減半收取,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免交土地使用費。第九條臺灣省的港澳同胞和華僑投資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除國家限制出口的產品外,免征出口關稅和工商統壹稅。第十條臺灣省、港澳同胞、華僑投資的企業,可以向中國境內外金融機構借款,並可以其資產和權益抵押。第十壹條臺灣省、港澳同胞和華僑投資者在本市定居的,其企業仍享受本規定的待遇。第十二條因工作需要長期居住的臺港澳同胞、華僑投資者和受聘外籍人員,憑公安機關長期居住證明,可在企業所在地按規定購買或建造個人住房,與本市公民執行同等收費標準,自取得產權證之日起,免征城市房產稅5年。第十三條臺灣省、香港、澳門投資者和華僑在本市投資興辦企業,可安排其親友或具名人員在所投資企業工作,可將戶糧關系轉入本市(含農村戶口轉為城鎮戶口)。具體措施如下:

(壹)投資超過十五萬美元的,安排壹人;

(2)投資30萬美元以上的,安排2人;

(3)投資壹百萬美元以上的,安排三到五人。第十四條臺灣省、港澳同胞和華僑投資者在本市投資,可以委托其在國內的親友作為代理人,代理人應當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書。第十五條本規定所稱產品出口企業,是指年出口產值達到本企業當年產品產值50%以上,當年外匯收支平衡或者有結余的生產性企業;本規定所稱先進技術企業,是指采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從事新產品開發,更新產品,以增加出口創匯或替代進口的生產性企業。第十六條本規定由太原市對外經濟貿易局負責解釋。第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太原市人民政府6月5438+0990+2月31發布的《臺灣同胞投資優惠規定》同時廢止。

太原市人民政府

壹九九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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