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壹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壹方有幫助的義務。行使探視權的方式和時間由當事人約定;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原因消失後,應當恢復探視權。”根據這壹規定,享有探視權的主體是離婚後未直接撫養子女的父親或母親。也就是說,即使父母對子女的探視存在不利因素,也不能改變探視權利的主體。而孩子被定義為探視對象,只能被動探視。司法實踐中存在許多矛盾和沖突。探視權的行使可由當事人協商,協商的內容可視為協議離婚的壹部分。子女有選擇行使探視權的,應當聽取其意見,法院有權對咨詢內容進行審查。對於人民法院作出的不涉及子女探視權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依法另行起訴,人民法院也應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第二十四條對此有明確規定。探視權是壹種權利,所以與未成年子女* *共同生活的父母壹方拒絕或者阻礙另壹方行使探視權顯然是侵權行為,是可訴的,應當由探視權人進行救濟。而且探望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措施,但法院應當遵循以下原則:有利於兒童健康成長,減少原因。依法執行的原則;教育與強制相結合的原則。探視權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變更贍養關系。這在理論界已經達成共識。
訪問的內容不僅包括見面,如直接見面、短期同居,還包括交流,如交換信件、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等。壹般來說,參觀有兩種方式:壹種是參觀,另壹種是住宿。探視探視,即不與子女同住的壹方到對方家中或指定地點探視。留觀探視,即長期探視,可由探視權利人帶走,在法院約定或確定的探視時間內,按時返還給未成年子女。對於孩子來說,年齡是壹個重要的考慮因素:零到三歲的孩子在身體和智力方面受環境影響很大,他們沒有自理能力。如果申請逗留探視,他們的身心健康可能會受到環境頻繁變化的影響,因此在這個年齡申請探視探視更為合適。三歲到十歲的孩子,這個階段的孩子,對環境變化的適應能力增強了,探視和逗留探視都可以申請。因此,這個階段的孩子不具備辨別和控制能力,很難在是否探視的問題上表達自己的真實意思,也很容易受到他人觀點的影響。所以,這個階段的孩子,不需要去問正在訪問的孩子的意見。10歲至18歲的未成年子女對是否探視有相當獨立的思考和判斷能力,因為這個年齡段的未成年人具有限制民事行為的能力。因此,在決定探視權問題時應征求子女的意見,探視權的行使也應在子女同意的情況下實施。對於父母來說,應該考慮到他們的居住地、工作性質、身心健康(傳染病等)來確定。)和個人道德。雖然探視權是父母的權利,但這壹權利的行使應有利於子女的健康成長。因此,在決定如何探望子女時,我們不僅要考慮父母的因素,還要考慮子女的需求和最大利益。現實生活中,探望權人並不定時行使探望權,法律對這種情況也沒有明確的規定。在我看來,探視權是壹項非常強制性的權利,是探視權持有人的法定義務。從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發,探視權人應當抽出合理的時間定期探望子女,既不能濫用也不能行使探視權。行使探視權應該符合兒童的最大利益。因此,如果探視權的行使與兒童的最大利益相違背,則應中止或限制探視權的行使。中國大陸中止探視權的法律理由是“不利於兒童身心健康”,而在國外的相關案例中,往往以侵犯兒童利益為由禁止見面和交流。當然,這種立法充分體現了“兒童本位”。表面上是為了孩子好,有利於孩子的身心健康。但細想之下,未必如此,反而很可能導致探望權中止的濫用。中止探視權是不得已而為之,只有在子女利益受到嚴重損害的情況下才能適用。如果不嚴格限制,不僅會損害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壹方的探視權,也可能不利於子女。我們很難做出壹個絕對的判斷,禁止孩子與父母壹方交往就壹定有利於孩子的身心健康。另外,探視權是父母離婚後的權利。雖然這種權利的行使要考慮孩子的利益,要有利於孩子的健康成長,但畢竟是父母的權利,是父母離婚後與孩子保持聯系、了解孩子成長、教育孩子的主要方式之壹,所以絕對不能擴大不得不采取的法律措施。也就是說,法律應當規定相應的探望權恢復制度,可以更好地協調父母探望權的權利與保護子女最大利益的關系。
中止探望權的情形消失後,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行使探望權。“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應當征詢雙方當事人的意見,探望權人可以為自己辯護,維護自己的探望權。中止探望權的裁定壹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探望權人必須遵守。因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上訴的裁定只有三種,即不予受理裁定、管轄權異議裁定和駁回起訴裁定,所以中止探視權的裁定是不能上訴的。探視權的規定對離婚子女享受完整的父母之愛起到了保護作用,但也給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帶來了很大困難。對於那些在離婚大戰中產生怨恨的離婚夫妻,他們往往不會主動履行判決,但法官不可能也沒有精力每周或每月陪同來訪的權利人來訪。對於孩子自己不願意見探視權人的情況,法院也無能為力,強制探視有違立法宗旨。所以,筆者認為,法律是神聖的,但也不是萬能的。只有當事人的法制觀念、維權意識和自身素質達到壹定程度,離婚夫妻才能有效享有充分的探視權。探望權制度雖然填補了婚姻家庭制度的空白,但其過於原則的規定導致各個法院甚至同壹個法庭的法官之間的判決方式不盡相同。問題主要集中在走訪的時間、地點、方式,以及如何處理走訪過程中的各種問題。仍然沒有成熟的治療意見。
另外,關於中止探視權,根據我國婚姻法規定:“父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探視權。”中止探視權是暫時剝奪親權。什麽情況下是停課的理由?法律規定不夠具體。我國法律采取籠統的立法模式,導致法律適用混亂。如果法律沒有明確合理的規定,僅憑法官的經驗、良心和法律賦予的自由裁量權做出選擇,很可能導致探望權中止的濫用。《婚姻法》只規定了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有探視權,但沒有明確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在婚姻被宣告無效、婚姻被撤銷或者同居關系解除後,是否也應當有探望子女的權利。此外,雖然我國法律沒有明確的分居制度,但現實生活中,父母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間,壹方控制子女,拒絕另壹方與子女接觸、聯系、相聚的情況並不少見。因為沒有法律可循,被拒絕的壹方如果想和子女在壹起,是得不到法律救濟的。如果將其納入探視權的適用範圍,可以解決此類糾紛,更有利於保護子女的合法權益和不與子女實際生活的壹方的合法權益。
《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要求壹方在探望子女時有協助的義務,但沒有明確規定義務人不履行協助義務將承擔的法律責任。由於缺乏對不履行的具體責任規定,實踐中容易影響對方探望權的行使,產生名義上的義務。我國法律規定探視權的主體是離婚子女的父母,這不符合現代立法精神,在壹定程度上造成了探視權操作的困難。
不征求被訪兒童的意見,就無法有效保護被訪兒童的利益。無論是當事人協商還是法院判決,未成年子女的意願長期被忽視,使得本應成為探視權主體之壹的子女在司法實踐中成為受人擺布的對象。壹切似乎都在考慮“大人”的利益。孩子在這裏似乎成了失語癥患者,探視權成了大人爭奪權利和報復的平臺。真正關心孩子聲音,真正從孩子角度考慮探視權的輿論太少了。不利於未成年孩子的身心健康。《婚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拒絕執行扶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負責協助執行。通過這壹規定,法律賦予了探望權強制執行的效力。探望權的判決應當納入強制執行的範疇,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作為壹種特殊的婚姻家庭案件,探望權糾紛在執行上具有不同於壹般婚姻家庭案件的特點。面對幹涉探視權采取何種救濟措施,人民法院如何有效實現執行目的,實踐中因常見子女不配合導致探視權難以實現,顯得蒼白無力。從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探視權糾紛最大的問題和盲點在於執行。然而,強制措施實現探望權的最終結果是消極的。壹方面加深了當事人之間的矛盾,難以愈合;另壹方面把孩子推向迷茫的境地,對孩子的身心造成傷害。這些都增加了人民法院處理此類糾紛的難度,需要逐步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