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教育法制不健全
1.法律對教育行政權力的規定模糊不清。
事實上,法律對教育行政權力的規定從憲法壹開始就是模糊的,而且語言不夠嚴謹,規定模糊,導致教育行政權力的法律邊界模糊。《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國務院行使下列職權,其中關於教育的第(七)項規定:“領導和管理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和計劃生育工作”。第107條規定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職權:“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城鄉建設和財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務、司法行政、監察、計劃生育等行政工作,發布決定和命令,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工作人員。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工作。”“領導”和“管理”這兩個關鍵詞的內涵和外延都不清晰,產生的力量沒有邊界。
我們來看看從憲法延伸出來的教育法的相關規定:教育法第14條規定“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領導和管理教育。在國務院的領導下,中等教育和中等以下教育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第15條規定“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教育工作,統籌規劃、協調管理全國教育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教育工作。”可見,法律對教育行政權力的授權是“管”字,但管的是什麽?如何管理?沒有明確的規則。這幾乎不符合法律授權的基本要求。
2.教育行政立法問題突出。
目前,我國教育行政立法的突出問題是,“行政立法”作為行政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權力過大,教育行政權力很容易憑借“行政立法權”擴大自己的權力。
第壹,教育行政立法領域太廣,幾乎沒有限制。《立法法》第八條對行政立法領域進行了限制,規定10重大事項只能由法律制定,不能由行政立法進行規範。不過這個10的活動不包括教育。這意味著,再大的教育問題,都可以納入教育行政權力的範圍。
第二,創新教育行政立法的邊界模糊。我國行政立法可分為行政立法和創造性立法:行政立法是指行政機關為實施或實現特定法律法規或上級行政機關其他行政規範性文件的規定而進行的立法;創造性立法是指行政機關為填補法律法規空白或改編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實現行政職能而進行的立法[1]。關於行政立法,《立法法》有如下規定:
第五十六條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行政法規可以規定下列事項: (壹)為實施法律的規定,需要制定的事項;(二)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職權事項。
第七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地方政府規章可以規定下列事項: (壹)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規範的事項;(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事項。”
《立法法》的上述規定既允許創造性行政立法,又不限制創造性行政立法的權力邊界,實際上為行政權力的不斷擴張埋下了隱患。創造性立法實際上已經偏離了法律的邊界,大大擴大了行政權力。教育行政立法作為行政立法的範疇,實際上已經偏離了法律的邊界。
3.非立法行政規範缺乏程序保障。
目前壹個普遍存在的問題是:作為教育行政權力主要內容之壹的非立法性行政規範的制定程序混亂。非立法行政規範應該遵循什麽樣的程序?現行立法沒有給出充分完整的程序規範。目前,非立法性行政規範的制定程序僅限於《行政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第三十六條:“依法沒有制定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和發布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參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執行。”該條款表面上看似給出了非立法性行政規範制定的法律程序,但該條款存在明顯缺陷:壹是該條款未涵蓋非立法性行政規範制定的所有主體,“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範圍未涵蓋國務院及其部委、教育廳、教育局等地方政府的組成部門以及鄉鎮壹級政府;第二,“參考”條款不具有強制性,其在實踐中的執行力度大打折扣。
正是由於非立法性行政規範的制定程序不規範,在制定過程中出現了壹系列問題。壹方面是馬虎。壹些制定主體無視民主程序,個人意誌代替集體意誌,行政長官代替群眾意誌。通常情況下,規範性文件是根據壹項指示、壹句話或領導人大會上的壹次發言匆忙起草的。在此期間,並沒有經過認真的調查和考慮,也沒有經過相關人員在壹定範圍內的討論和協商聽取意見,就這樣草草印發出版,出版前後也沒有“備案”程序。另壹方面是暗箱操作,很多規範性文件根本不公開。現實中,許多未公開的“內部文件”成為行政機關的“秘密武器”,直接約束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玷汙政府規範性文件的“形象”。
4.缺乏法律救濟機制
法律救濟是指通過法定程序和途徑裁決糾紛,維護受害方的合法權益,並給予其法律救濟。法律救濟的根本目的是救濟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為其合法權益提供法律保護,這是法律救濟的基本功能。[2]我國的教育法大多是行政法,沒有對受傷害者的法律救濟機制。
比如《教師法》和《義務教育法》都規定教師的工資“不低於當地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但目前幾乎所有教師的工資都沒有達到這個水平。這時,教師的合法權益受到了損害,教師成了受害者。但是,我們該怎麽辦呢?如何救濟教師的合法權益?缺乏法律救濟機制,教師合法權益受損卻無能為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