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後得到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體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的職工有權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條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工傷保險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各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民政、公安、交通運輸、工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四條工傷保險應當與事故預防和職業康復相結合。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遵守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法規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避免和減少職業危害。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工傷預防制度,通過評估參保單位工傷風險、采取調整費率等措施,鼓勵參保單位做好工傷預防工作,降低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發生率。
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在參保繳費後30日內或者參保繳費變更後15日內,公示參加工傷保險的相關信息。公示內容應當包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範圍、參保時間和繳費情況。
勞動者有權督促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公示其參加情況,用人單位工會組織有義務督促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公示其參加情況。
職工工傷發生在用人單位繳納保險費之前和之日,其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參保繳費次日發生工傷,其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條例》和本辦法支付。
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為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的乘積。
用人單位繳費費率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確定。,並根據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和行業費率檔次。
對按用人單位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有困難的建築施工企業、小型服務企業和小型礦山企業,工傷保險費的繳納辦法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設區的市和全市統籌,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在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籌之前,建立省級工傷保險調節基金。省級工傷保險調劑金由各設區市經辦機構按當年實際征收的工傷保險費的3%支付給省級經辦機構,省級經辦機構將上述資金和當年實際征收的工傷保險費的3%存入財政專戶管理,調劑解決全省重特大事故工傷保險基金缺口支出,提高工傷保險基金保障水平。省級工傷保險調劑金的具體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嚴格執行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的規定,實行年初預算、年終決算的管理。經辦機構按月將基金收入繳入同級財政部門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確保收入戶月末無余額,並按規定申請撥付資金。
經辦機構征收工傷保險費時,應當出具由省財政廳統壹印制的江西省社會保險費繳納專用收據。
第八條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支付下列費用:
(壹)治療工傷的醫療費和康復費;
(2)住院夥食補貼;
(三)在統籌地區外就醫的交通、住宿費用;
(四)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壹至四級工傷職工的壹次性傷殘津貼和按月傷殘津貼;
(七)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時應當享受的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八)醫療費、喪葬補助費、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壹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工傷認定調查費;
(十壹)工傷預防費;
(12)職業康復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經營、建設或者裝修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他用。
第九條設區的市應當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以下簡稱儲備金)。儲備金按照設區的市當年征繳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10%提取,逐年積累,達到統籌地區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20%時不再提取。
儲備金用於設區的市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工傷保險儲備金的使用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提出,經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支付。
第十條勞動者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按照條例的規定及時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特殊情況下,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之日起壹年內,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壹條用人單位註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壹統籌地區的職工發生工傷並已參加工傷保險的,應當向參保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向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場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職工被派往國外工作,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尚未中止的,應當在發生工傷後,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申請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
(3)醫學診斷證明或職業病診斷證明(或職業病診斷證明)。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除提交本條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可以提交用人單位、有關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的現有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工傷認定申請人在本辦法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且申請材料齊全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出具受理通知書。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工傷認定申請人在本辦法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但提供的材料不齊全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在30日內按要求補正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四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查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醫療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證明的人員,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調查核實。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工傷時,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並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以及職工所在單位。被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證明。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申請,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十五條職工因工負傷,經治療後致殘並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應當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供下列材料:
(壹)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二)工傷認定決定;
(3)醫療機構出具的出院小結、醫學診斷證明或職業病診斷證明(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工傷病歷和醫學影像檢查材料;
(四)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齊全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壹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通知補正材料後,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受理。
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達到傷殘等級的,還應當向工傷職工出具《因工傷殘證書》。
第十六條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鑒定結論不服的,應當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並提交初次鑒定結論。
作出初步鑒定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將有關材料移交給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十七條省、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劃、選擇、論證並公布工傷定點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負責與定點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簽訂書面協議。
第十八條工傷職工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緊急情況下,可以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用人單位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待工傷職工傷情相對穩定後,由經辦機構確定是否轉入已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定點醫療機構繼續治療。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第十九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當提出申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後,到簽訂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條生活不能自理的勞動者,在停工留薪期內需要護理的,由收治的醫療機構出具證明,所在單位負責派人護理。單位不派人護理的,單位應當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70%的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護理費。
第二十壹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至四級傷殘的,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應當在傷殘津貼的基礎上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至法定退休年齡。
工傷傷殘津貼低於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基數的,繳費基數按照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扣除本人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後,工傷職工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統籌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二十二條5-6級工傷職工提出終止或者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7-10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本人工資為基數,其中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本人工資五級20個月,六級17個月,七級13個月,八級10個月,九級7個月,十級4個月。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本人工資五級32個月,六級28個月,七級25個月,八級21個月,九級17個月,十級13個月。
對患職業病的職工,工傷壹次性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基礎上增加30%。
五至十級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每年扣除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0%;不滿壹年的算壹年。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經辦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當填寫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工傷認定決定;
(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三)經辦機構要求的其他材料。
因工死亡職工直系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的,應當提供前款第(壹)項、第(三)項規定的材料,以及供養親屬的相關證明材料。
申請材料不齊全的,經辦機構應當壹次性告知申請人補充相關申請材料;材料齊全、符合發放條件的,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發放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和生活護理費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根據全省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情況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解散、破產、關閉或者改制的,應當優先解決社會保險費包括工傷保險所需費用。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壹至四級工傷,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保險待遇繼續由經辦機構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人均實際支出標準計算至75周歲,在清算資產時壹次性支付給經辦機構;自壹次性支付後,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支付。
(二)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本辦法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支付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並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3)職工因工死亡,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其供養親屬的撫恤金由經辦機構繼續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的標準,壹次性支付給供養親屬,或者壹次性支付給經辦機構,由經辦機構繼續定期支付。計算時間為:因工死亡職工所贍養的配偶、父母計算到75周歲;未成年人算18歲。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在建立、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對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員工進行職業健康檢查。職工在用人單位被診斷患有職業病的,按照《條例》規定的程序認定工傷。
職工離職後被診斷為職業病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自被診斷為職業病之日起壹年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二十七條職工在辦理退休手續後被診斷為職業病並認定為工傷的,依法享受工傷保險相關待遇,但不享受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工傷保險相關待遇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前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由用人單位承擔。工傷職工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前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在多個用人單位工作的,由造成該職工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相關待遇。
第二十八條公務員、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可以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享受相關工傷保險待遇。所需費用由其所在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支付。因公負傷或因公犧牲人員已領取政府撫恤金的,不再認定為工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中央、省和軍隊駐贛單位依法實行省級統籌,工傷保險工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1年7月65438日起施行。《江西省工傷保險條例>若幹規定》(令第省人民政府132)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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