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和縣(市、區)畜牧(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豬防疫工作。
市和縣(市、區)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生豬產品的衛生防疫、質量檢驗和銷售的監督管理。第六條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定點布局、定點數量和獲得定點屠宰許可的企業數量。第七條從事生豬屠宰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預申請,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預申請人取得定點許可證的條件和申請時限;對不符合定點布局或者超過定點數量的,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預申請人不申請的理由。
預申請人自收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生豬屠宰的書面通知之日起壹年內未提出申請的,視為放棄申請權利。第八條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屠宰申請後,應當在10日內會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條件的,應當自確認之日起5日內發放定點屠宰許可證。持有定點許可證的屠宰場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機關登記註冊。第九條定點屠宰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候診室、屠宰室、急宰室、隔離室、無害化處理室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車輛;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專職或者兼職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必要的檢疫設備和場所、消毒設施、消毒藥品和汙染物處理設施;
(六)有生豬和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符合動物防疫條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禁止未取得定點屠宰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從事生豬屠宰經營活動,但農村村民屠宰自養生豬自用的除外。第十壹條定點屠宰場可以自行采購生豬屠宰銷售,也可以接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從事生豬屠宰業務。第十二條定點屠宰場屠宰的生豬應當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現場同步檢疫。生豬屠宰的衛生檢驗和監督,由衛生行政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實施。第十三條屠宰廠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根據國家屠宰管理和肉品品質檢驗的有關規定,建立品質檢驗和監測管理制度;
(二)建立生豬出廠、屠宰加工、檢驗結果處理登記制度;
(三)遵守屠宰工藝和肉品衛生檢驗規程;
(四)出廠產品出具的肉品品質檢驗證明;
(5)在加工好的豬胴體上加蓋廠名滾花印章和肉質檢驗印章。第十四條禁止屠宰廠和生豬產品經營者從事下列行為:
(壹)收購和調運疫區生豬;
(二)加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豬;
(3)病豬與健康豬混宰;
(四)向豬及其產品中灌(註)水或者其他物質;
(五)用灌水、註水或者其他方式屠宰生豬。第十五條進入定點屠宰場的生豬必須有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和免疫標識。第十六條生豬屠宰前,應當停止進食、休息,並進行體溫測量和觀察。病豬的飼養者應當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所需費用由飼養者承擔。第十七條定點屠宰廠屠宰生豬,應當對胴體、臟器、頭蹄進行同步檢驗,及時切除有害腺體、病理性淋巴結和各種病變。
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第十八條屠宰廠和生豬產品經營者發現生豬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時,應當及時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依法控制疫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