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時,信托資產證券化後,還有壹個重要的角色——證券化資產管理人。證券化後的信托資產管理可以由受托人直接管理,也可以委托專業服務機構(或原資產所有人——受托銀行)管理。受托人與服務提供者之間建立了壹種民事法律代理關系。受托人是委托人,服務提供者是受托人。受托方根據代理合同支付和接收資產現金流,行使違約追索權。第二,特殊目的信托結構中的基本載體是“信托財產”——待處置的不良資產。特殊目的信托下的所有法律關系都是基於“信托財產”——不良資產。不良資產原持有人與受托人之間的信托關系也必須依賴於信托財產的轉移;證券投資者或受益憑證持有人與信托機構之間的關系也需要借助“信托財產”來建立在菲律賓1998的證券化法律中,該資產被定義為“資產池”,是指壹組由他們自己確定和攤銷的資產,該資產被轉移到壹個“特殊目的信托”(SPT),通過該信托發行資產支持證券(ABS)和其他證券化財產。
值得註意的是,在建立“信托”的過程中,不同國家對財產轉移的態度是不同的。菲律賓的法律法規要求被處置的資產要經過真正的“出售”程序。這也是其特殊目的信托設計的特殊表現。根據其資產證券化法律法規,構成資產池的資產應在真實出售的背景下進行,賣方不能在其賬戶中保留資產支持證券化,除非剩余證券持有人可以;出售不應有義務回購或置換該資產持有的壹項或任何壹部分資產,除非存在違反承諾或擔保的情況,或給予循環結構以置換那些已部分或全部支付的被執行資產;賣方沒有義務向“特殊目的信托”(SPT)提供額外的資產,以維持其抵押品在ABS之外的覆蓋範圍。違反這壹要求將被視為信用增級,應計入資本。證券化資產應被視為賣方和SPT之間的真實出售。出售的資產應該從賣方的賬戶上刪除,並轉移到SPT的賬戶上。出於會計核算的目的,該類資產的轉讓只應視為真實出售,即應滿足以下三個條件:(1)轉讓的資產已被隔離並超出賣方及其債權的追索範圍;(2)特殊目的信托有權對資產設定抵押或交換利益;(3)賣方將通過任何平行協議有效保持對轉讓資產的控制。資產池的承銷和轉讓產生的所有費用,包括信用增級,都可以由創始人或賣方支付。當資產池已經轉移到SPT,創始人或賣方不應承擔任何進壹步的費用。第五,特殊目的信托結構中的基本法律文件是資產信托證券化計劃、特殊目的信托契約和受益證券。受益證券的發行及其權利安排是特殊目的信托下證券化的核心問題,而這又取決於資產證券化計劃和信托契約內容的安排。因此,在每壹次特殊目的信托運作中,都應該仔細考慮三個基本法律文件的構建。監管法律法規賦予的監管職責的實現,往往是通過對這些文件的審核來實現的。
(1)資產信托證券化計劃。它是受托機構籌劃資產信托證券化的基本文件。如臺灣地區《證券化法》規定,證券化計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特定目的信托契約存續期間;信托財產的種類、名稱、數量、價格、平均收益率、期限和信托期限;與受益證券有關的事項——信托財產的本金或利益、不良利息及其他利益的分配方法,各種類型或期限的受益證券的發行方法,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的方法,指定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的服務機構;受托人的權力和義務;處理特殊目的信托公司借款及費用之相關事項。有信用評級或評級機構的,其相關證明文件;信托財產的評估方法、基本假設和專家意見。
(二)特殊目的信托契約。它是構建委托人(不良資產的原始所有者)與受托人之間的信托關系的契約,它規定了委托人與受托人對於信托財產及其證券化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其實這是從合同上安排信托的設立和證券化後受益證券的發行。
臺灣地區《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明確要求,特殊目的信托契約應當記載以下事項:信托目的;委托人的義務和應當告知受托人的事項;償付受托人的費用和賠償損失;受托人的報酬、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期限和方式;壹萬種公告;信托財產的管理和處分方式(受托人為服務機構管理和處分財產的,機構名稱);信托財產的本金或其利益、不良利息及其他利益的分配方式;各類或各期受益證券的本金份額、收益份額、償還順序和期限;受益證券的發行形式及其轉讓限制;受托人處理信托事務、借款、費用的負擔和閑置資金的使用;受托人召集受益人會議的原因;受托人選擇信托監察人的理由和要求。
(三)受益證券。往往以債券的形式發行,所以在受托人和投資人之間建立了債務的民事法律關系,投資人是債權人,受托人是債務人;投資者享有按期收回債券本金利息的權利、轉讓投資的權利、了解發行人財務和經營狀況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債權人的其他相關權利;受托管理人作為債務人,有義務按時支付債券本息,並按規定進行信息披露。當然,也有受益證券突破了債務的法律關系,如日本立法,肯定了受益證券的“股票”性質。
當然,受益證券的性質主要取決於其具體的書面約定。臺灣省《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沒有明確規定。但從《條例》第21條的規定來看,受益證券體現的是信托項下受益人的權益,其中規定“受益證券的受讓人應當按照受益證券所體現的受益權的本金份額,承擔特定目的信托契約委托人的權利和義務。但是,特殊目的信托契約對委托人的義務另有約定的除外”。但從《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來看,受益證券具有“債券”的特征;因為該條指出:“受益證券滅失時,受益人可以申請公告。公示程序啟動後,申請人可以提供可觀的擔保,請求受托機構履行與受益證券有關的債務。”
值得註意的是,受益證券中有壹種特殊的“剩余價值受益證券”。根據菲律賓法律,受益證券的所有持有人按照約定獲得補償後,該類證券的持有人可以享有對資產池剩余資產價值的主張權。
臺灣省《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並未直接定義“剩余價值受益證券”,而是定義了“剩余價值受益者”的概念。《條例》第15條規定,剩余價值受益人是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清償後,對資產池剩余財產享有權益的人。《規定》第15條進壹步指出,受托機構可以根據資產信托證券化計劃發行各種類型和期限的受益證券;受益證券清償後,資產池剩余財產按照資產信托證券化計劃分配給剩余價值受益人。從《條例》第18條來看,《條例》並未試圖將“剩余受益人”持有的證券列為“受益證券”,因為《條例》規定,除剩余受益人外,特殊目的信托受益權的行使和轉讓,由表彰受益權的受益證券行使。
毫無疑問,受益證券是可以區分不同類型的,發行人可以根據潛在投資者的需要設定同權受益證券。受益證券的權利性質取決於其協議的具體內容。關於受益證券的內容,臺灣地區《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6條規定,受益證券應當編號,並載明下列事項,由受托人代表簽字蓋章:表示為特定目的信托受益證券的文字;發行日期和到期日;已發行受益證券總額;受益證券發行申報經主管機關核準或申報之文號及日期。發起機構和受托機構的名稱和地址;受益人的名稱;與本金持有、收益持有、償還順序、期限及其他受益權相關的受益證券;特殊目的信托契約的存續期限;有關償付受托人費用和損害賠償的事項;受托人的報酬、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期限和方式;受益證券轉讓標的有限制的,限制的內容及其效力;特殊目的信托契約指定的受益人行使權利的限制;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