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具體犯罪的實施:只有實施了現行刑法的具體規定,才有特殊自首的可能,這是特殊自首成立的前提。根據現行刑法,具體罪名是指:1。《刑法分則》第164條第3款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坦白受賄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2.《刑法分則》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坦白受賄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3.刑法分則第392條第2款規定了介紹賄賂罪。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介紹行賄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以上三種特殊自首類型的相似之處是明確的:1。犯罪行為的性質是受賄,都是依附於受賄罪主體的;2.他們在被起訴前都主動交代了自己的罪行;3.均可減輕或免除處罰。
壹般認為,自首制度的本質在於犯罪人犯罪後主動向國家提出起訴,特殊自首也不例外,與壹般自首本質上沒有區別。有學者認為特別自首是立功而不是自首,指出由於受賄犯罪的隱蔽性和取證的困難性,行賄人主動坦白受賄事實上是對行賄人的壹種揭發,屬於立功。筆者認為,從法律的角度來看,“被追訴前主動坦白受賄行為”應該是指主動投案自首,屬於壹般自首,不涉及揭發、檢舉他人的立功表現。當然,受賄罪的自首必然會涉及到揭發行賄人,這實際上是自首與立功的競合。刑法規定,犯罪後自首有重大貢獻的,應當給予比壹般自首更為寬大的處理。需要註意的是,如果行賄不構成犯罪,在這個前提下,已經構成犯罪的行賄他人,應該屬於純粹的立功表現,不存在自首。
(2)特定時期內的行為:根據刑法分則的規定,需要在實施此類犯罪後主動坦白犯罪,才被追訴。“起訴前”應理解為對特殊犯罪的起訴。包括兩種情況:壹種是行為人實施犯罪後主動投案,歸案前向司法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具體犯罪事實;壹種是行為人在被采取強制措施時或者因犯有其他罪行正在服刑期間,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上述三項具體罪行。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所犯的具體罪行在歸案前處於司法機關不予起訴的狀態。這也是特別自首和自首的壹大區別。
(3)根據補充刑法等司法規定,法人的自首也應該是壹種特殊的自首。除上述兩個條件外,法人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法人可以自首的犯罪必須是法人可以構成犯罪主體的犯罪,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對單位並處罰金,沒收走私貨物、物品,走私。《關於懲治貪汙賄賂犯罪的補充規定》第六條規定,受賄罪的主體是“全民所有制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第九條規定,受賄罪的主體是“企業、事業單位、團體”,第五條規定,走私罪的主體是“企業、事業單位、團體”,第九條規定,逃匯罪的主體是“全民所有制”雖然上述規定沒有明確使用法人犯罪壹詞,但從本質上講,單位犯罪就是法人犯罪。據此,法人的自首只能在法律規定的限度內進行,不能任意擴大法人犯罪的範圍。另外需要指出的是,1997刑法生效後,法人犯罪已經被納入新刑法以單位犯罪的名義,法人犯罪的自首只能在新刑法的範圍內嚴格界定。
2.自首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必須代表法人機構全體成員的整體意誌,而不是以個人身份自首。這樣就產生了兩個問題,壹是什麽樣的人可以代表法人自首,二是如何代表法人的意誌。筆者認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法人實施犯罪的負責人,對整個法人單位實施的犯罪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可以代表法人自首。直接責任人員主觀上具有犯罪的故意或過失,客觀上直接或間接參與了犯罪行為。他們也是刑事責任的承擔者。因此,當法定代表人不能或不方便代表法人退保時,他們也可以代表法人退保。但非主管人員和非直接責任人,如法人單位的普通幹部職工,不能作為法人或代表法人單位自首。這是因為他們的意誌不能代表法人的意誌,他們無權代表法人退保。在刑法上,自首不同於民事行為的代理。嚴格來說,投降不能被代表。同時也說明投降不是真心投降。在刑法中,自首只能是刑事責任的承擔者,不允許通過自首來表示自己的悔罪。如何確定是否代表法人意誌,壹般認為,單位的主管人員、領導壹致同意後,視為法人意誌。對於企業單位來說,作為處於企業中心地位的廠長、經理,其意誌就是企業的意誌,可以代表法人自願決定退保,符合這兩種情況,都是有效的退保行為,可以代表法人的意誌。
3.法人的自首也需要符合壹般自首的條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必須主動自首,這是法人自首的表現。自首也指法人實施犯罪後,在被司法機關發現之前,或者在犯罪事實被發現而法人實施犯罪的單位未被發現之前,或者在犯罪事實和實施犯罪的法人已被發現但未被司法機關訊問並采取強制措施之前,主動投案。我們認為,作為法人,應當直接向公安、檢察、審判機關自首,而不是向其他單位和基層組織的負責人自首,這方面的要求應當高於自然人。其次,也要如實交代法人的犯罪事實,這也是法人進壹步坦白的表現。而且犯罪事實要完整客觀的供認。如果法人自首的目的是以小見大,避重就輕,或者是為了轉移司法機關的註意力,或者是為了包庇其他實施犯罪的法人,或者是為了鉆法律的空子,則不能認定為真正的坦白犯罪。再次,接受審查判決是刑事法人悔罪的進壹步表現,是自首從寬處理的重要依據。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負責人自首後潛逃的,不屬於自首,但是他們代表法人行使部分被告人的合法訴訟權利的,應當允許,不能認定為不接受審查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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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認定特殊自首的理由
根據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特別自首是指正在服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自己的其他罪行。因此,特殊自首的特殊性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壹)適用對象的特殊性
特別自首的對象不是普通罪犯,而是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這裏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被司法機關依法限制或者剝奪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經人民法院判決,正在執行的罪犯。只有上述人員才能成為特別自首的適用對象。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是特別自首的適用對象,主要是因為這些人喪失了人身自由,不具備自首的客觀條件,與壹般自首不同。
(二)適用條件的特殊性
特別自首的適用條件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關於我這裏的其他犯罪是否包括同類犯罪,有兩種不同的看法。第壹種觀點認為,不管是不是同壹種犯罪,只要如實供述,都應作為特殊自首處理。第二種觀點認為,只有供認不同的罪行,才能自首。坦白同罪,只應視為坦白。司法解釋采納了上述第二種觀點。所引用的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定罪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經掌握或者確定的罪行屬於不同犯罪的,應當考慮自首論”。司法解釋第四條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決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經掌握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於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同壹罪行情節嚴重的,壹般應當從輕處罰。”對於這種同罪自首,司法解釋沒有明確是否自首,但規定了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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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特殊退保和特別退保
第壹,根據我國刑法第67條的規定,自首可以分為自首和自首兩種情況。在刑法理論中,前者稱為壹般自首,後者稱為特殊自首或準自首。但從現行立法的理論結構來看,自首分為壹般自首、特殊自首和特殊自首。壹般來說,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特別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采取強制措施,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自己的其他罪行的行為。特別自首是指僅用於特定犯罪的自首制度,規定在刑法分則或附屬刑法等司法條文中。二、根據刑法第67條第2款的規定,特別自首的成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壹)特別自首的主體必須是已采取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被告人和正在申報刑罰的罪犯。所謂強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偵查、審判,依照法定程序限制或者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包括已被逮捕、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逮捕等的未決犯。,以及正在被執行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剝奪政治權利或者采取強制措施,因行政或者民事糾紛不能成為移交對象的。所謂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經法院判決,正在執行刑罰的罪犯(包括被判處主刑或者附加刑的)。(二)必須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所謂“尚未掌握”,是指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犯罪的主要事實,犯罪已經發生或者司法機關已經發現犯罪事實,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誰,或者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犯罪事實和犯罪人,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被采取強制措施正在服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對於什麽是其他犯罪,有不同的看法。第壹種觀點認為,我的其他罪行都是針對司法機關的,除了司法機關掌握的,罪犯本身不是同壹性質的罪行。第二種觀點認為,所謂其他罪,也稱余罪,是相對於犯罪人被認定的犯罪而言的,既包括與被指控的犯罪性質不同的異質犯罪。第三種觀點認為,其他犯罪應分兩種情況。壹是對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司法機關掌握的以外的其他性質的犯罪,即不同種類的犯罪。如果供述的是與司法機關掌握的罪行性質相同的其他罪行,屬於補充供述,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而不是自首。二是判決宣告後正在服刑或者未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判決宣告前發生的同壹犯罪或者不同犯罪的,認定為自首。值得註意的是,《解釋》第二條、第四條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定罪的犯罪,如實供述司法機關未掌握的犯罪,司法機關已經掌握或者判決確定的犯罪屬於不同種類犯罪的,應當認定為自首;屬於同壹犯罪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同罪供認情節嚴重的,壹般應當從輕處罰。對於這種同罪自首,司法解釋雖然沒有明確是否以自首為基礎,但是規定了較輕的處罰,符合作為自首制度的寬嚴相濟原則,筆者認為是可取的。雖然司法解釋中沒有明確規定,但是對於正在服刑的罪犯,應當與前者同等對待。關於能否納入特別自首中我的“其他罪”的爭論,實際意義不大。3.根據刑法分則或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特別自首的成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壹)實施了特定犯罪:只有實施了現行刑法分則規定的特定犯罪,才有構成特別自首的可能,這是特別自首成立的前提。根據現行刑法,具體罪名是指:1。《刑法分則》第164條第3款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坦白受賄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2.《刑法分則》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坦白受賄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3.刑法分則第392條第2款規定了介紹賄賂罪。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介紹行賄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以上三種特殊自首類型的相似之處是明確的:1。犯罪行為的性質是受賄,都是依附於受賄罪主體的;2.他們在被起訴前都主動交代了自己的罪行;3.均可減輕或免除處罰。壹般認為,自首制度的本質在於犯罪人犯罪後主動向國家提出起訴,特殊自首也不例外,與壹般自首本質上沒有區別。有學者認為特別自首是立功而不是自首,指出由於受賄犯罪的隱蔽性和取證的困難性,行賄人主動坦白受賄事實上是對行賄人的壹種揭發,屬於立功。筆者認為,從法律的角度來看,“被追訴前主動坦白受賄行為”應該是指主動投案自首,屬於壹般自首,不涉及揭發、檢舉他人的立功表現。當然,受賄罪的自首必然會涉及到揭發行賄人,這實際上是自首與立功的競合。刑法規定,犯罪後自首有重大貢獻的,應當給予比壹般自首更為寬大的處理。需要註意的是,如果行賄不構成犯罪,在這個前提下,已經構成犯罪的行賄他人,應該屬於純粹的立功表現,不存在自首。(2)特定時期內的行為:根據刑法分則的規定,需要在實施此類犯罪後主動坦白犯罪,才被追訴。“起訴前”應理解為對特殊犯罪的起訴。包括兩種情況:壹種是行為人實施犯罪後主動投案,歸案前向司法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具體犯罪事實;壹種是行為人在被采取強制措施時或者因犯有其他罪行正在服刑期間,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上述三項具體罪行。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所犯的具體罪行在歸案前處於司法機關不予起訴的狀態。這也是特別自首和自首的壹大區別。(3)根據補充刑法等司法規定,法人的自首也應該是壹種特殊的自首。法人除了具備以上兩個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1。法人可以自首的犯罪必須是我國刑事立法明文規定法人可以構成犯罪主體的犯罪,主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關於懲治貪汙賄賂犯罪的補充規定》第六條規定,受賄罪的主體是“全民所有制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第九條規定,受賄罪的主體是“企業、事業單位、團體”,第五條規定,走私罪的主體是“企業、事業單位、團體”,第九條規定,逃匯罪的主體是“全民所有制”雖然上述規定沒有明確使用法人犯罪壹詞,但從本質上講,單位犯罪就是法人犯罪。據此,法人的自首只能在法律規定的限度內進行,不能任意擴大法人犯罪的範圍。另外需要指出的是,1997刑法生效後,法人犯罪已經被納入新刑法以單位犯罪的名義,法人犯罪的自首只能在新刑法的範圍內嚴格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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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特別自首的構成要件詳解
壹、特別移交的主體要件特別移交的主體必須是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正在服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所謂強制措施,是指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傳喚、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逮捕等措施。所謂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經人民法院判決,正在執行的罪犯。規定的三類人以外的犯罪分子不能成立特殊自首。二、特殊自首的客觀要件建立特殊自首,除了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主要要件外,還必須符合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實質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自首和立功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定罪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經掌握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於不同犯罪的,應當考慮自首論。”可見,特別自首的實體條件存在以下問題:1,“司法機關”的延伸。司法機關壹般指公安局、法院、檢察院,但特殊自首中司法機關的外延不夠明確。並不是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向國家任何司法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構成特殊自首。因此,司法機關對特別自首的延伸必須加以限制。筆者認為,特別自首中的司法機關應僅限於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在的基層公安局、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2.“尚未掌握”的意思。“尚未掌握”是“掌握”的反義詞。所謂掌握,是指偵查機關根據已有的線索和證據,確定該人是某壹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時,認為已經掌握了犯罪,否則都是“尚未掌握”。根據這壹定義,有學者將“尚未掌握”分為三個層次:壹是司法機關對該罪並不知情;第二,司法機關雖然知道犯罪,但不知道罪犯是誰;第三,司法機關對犯罪有所了解,有壹些線索或者證據使司法機關對該人產生懷疑,但不足以確定其為該罪的犯罪嫌疑人。3.對“其他罪”的理解。上述司法解釋將特殊自首中的“其他罪”定義為“與司法機關已經掌握或者判決認定的犯罪不同的犯罪”。可見,在司法實踐中,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只能供述司法機關已經掌握或者確定的異質犯罪。司法解釋做出這樣的規定,大概與刑法中數罪並罰的規定是相契合的。但在理論界,對於如何理解“其他罪”有三種觀點:第壹種觀點認為,犯罪人的其他罪是指除司法機關掌握的以外的不屬於同壹性質的犯罪;第二種觀點認為,在審判過程中,自首的其他犯罪是指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異質犯罪;在服刑過程中,本人特別自首的其他犯罪既包括異質犯罪,也包括同罪。第三種觀點認為,其他犯罪既包括與被指控的犯罪性質不同的異種犯罪,也包括與被指控的犯罪性質相同的同種犯罪。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因為“其他罪”的屬性是“尚未掌握”。由於“尚未掌握”,司法機關不知道是“同種罪”還是“異種罪”。如果犯罪分子供認了司法機關未掌握的“同種罪行”,就會受到更嚴厲的處罰,這顯然與自首從寬制度的基本精神相矛盾。因此,只要符合特殊自首的主客觀條件,無論犯罪分子如實供述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或判決認定的罪行是否相同,只要能夠單獨構成犯罪,都應當認定為特殊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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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特別投降
根據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實施犯罪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應當視為自首。
可見,我國刑法將自首分為兩種,理論上和實踐中稱之為壹般自首和特殊自首(準自首)。壹般自首和特別自首的主要區別在於,特別自首不具備壹般自首的特征。對於特殊自首是否具有自首的特征,理論界存在兩種觀點。壹種觀點認為,特殊自首具有自動自首的特征,但自首的方式和地點不同於壹般自首。壹種觀點認為,在自首的特殊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服刑的罪犯都已經立案,所以不存在自首的問題,也不存在這個條件。筆者贊同後壹種觀點,因為在特殊情況下,投案自首的人已經被采取強制措施或者正在服刑,已經喪失人身自由,不可能向司法機關自首。
與壹般自首相比,特別自首的特殊性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壹是適用對象的特殊性。壹般自首適用於普通罪犯,特別自首僅適用於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其次,是適用條件的特殊性。特別自首的適用條件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本文擬就這兩個方面的特殊性進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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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般退保和特殊退保有什麽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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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是我國法定的量刑情節之壹。如果能夠認定犯罪分子構成自首,法院最後壹般會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但是在自首中又分為壹般自首和特殊自首,那麽壹般自首和特殊自首的區別在哪裏呢?詳情請看下文。
壹、什麽是投降?
自首是我國刑法中壹項重要的量刑制度,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體現。正確適用自首制度,對於鼓勵和引導犯罪分子主動投案,重新做人,從而有效落實懲罰和預防犯罪的目的具有重要意義。
我國現行刑法規定了自首制度,是總則和分則的雙重立法例,即混合立法設置,自首制度在刑法總則和分則中作出雙重規定。將自首分為壹般自首、準自首和特殊自首,是我國刑法對自首的法律分類。在總則第67條第1款中規定了壹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