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網絡遊戲經營單位應當根據網絡遊戲的內容、功能和適用人群,制定網絡遊戲用戶指南和警示說明,並在網站和網絡遊戲的顯著位置予以標註。
面向未成年人的網絡遊戲不得含有誘導未成年人模仿違反社會公德行為、實施犯罪的內容,不得含有恐怖、殘忍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網絡遊戲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采取技術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觸不適宜的遊戲或者遊戲功能,限制未成年人遊戲時間,防止未成年人沈迷網絡。
第十七條網絡遊戲經營單位不得授權無網絡遊戲運營資質的單位運營網絡遊戲。
沒有
第十八條網絡遊戲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未經網絡遊戲用戶同意,不得在網絡遊戲中設置;
(二)網絡遊戲的推廣宣傳不得含有本辦法第九條禁止的內容;
(三)不得以隨機抽樣或者其他偶然方式,通過投資法定貨幣或者網絡遊戲虛擬貨幣,誘導網絡遊戲用戶獲取網絡遊戲產品和服務。
第十九條網絡遊戲經營者發行網絡遊戲虛擬貨幣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網絡遊戲虛擬貨幣的使用範圍僅限於交換自身提供的網絡遊戲產品和服務,不得用於支付、購買實物或者交換其他單位的產品和服務;
(二)發行網絡遊戲虛擬貨幣不得以惡意占用用戶預付資金為目的;
(三)保留網絡遊戲用戶的購買記錄。保存期自用戶最後壹次接受服務之日起不少於180天;
(四)將網絡遊戲虛擬貨幣的發行類型、價格和總量報送註冊地省級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網絡遊戲虛擬貨幣交易服務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務;
(二)不得為未經審查或備案的網絡遊戲提供交易服務;
(3)提供服務時,保證用戶使用有效身份證件註冊,綁定與用戶註冊信息壹致的銀行賬戶;
(四)接到利害關系方、政府部門、司法機關的通知後,應當協助核實交易的合法性。經核實屬於違法交易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終止交易服務,並保存相關記錄;
(5)用戶之間的交易記錄、賬務記錄等信息保存時間不少於180天。
第二十壹條網絡遊戲經營者應當要求網絡遊戲用戶使用有效身份證件進行實名註冊,並保存用戶註冊信息。
第二十二條網絡遊戲經營者終止網絡遊戲運營,或者網絡遊戲運營權已經轉讓的,應當提前60日公告。網絡遊戲用戶未使用的網絡遊戲虛擬貨幣和遊戲服務,應當在用戶購買時按照比例以法定貨幣或者用戶接受的其他方式返還給用戶。
因停止服務接入、技術故障等原因導致網絡遊戲服務連續中斷超過30天的,視為終止。
第二十三條網絡遊戲經營單位應當保護網絡遊戲用戶的合法權益,並在服務網站的顯著位置公布爭議解決方式。
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負責制定網絡遊戲服務格式協議必備條款。網絡遊戲運營企業與用戶之間的服務協議應當包括網絡遊戲服務格式化協議必備條款的全部內容,服務協議的其他條款不得與網絡遊戲服務格式化協議必備條款相沖突。
第二十四條網絡遊戲經營單位依據法律法規或者服務協議停止向網絡遊戲用戶提供服務的,應當提前告知用戶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網絡遊戲經營單位發現網絡遊戲用戶發布違法信息,應當依法或者按照服務協議立即停止向其提供服務,保存相關記錄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網絡遊戲用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網絡遊戲用戶發生糾紛時,網絡遊戲經營單位可以要求網絡遊戲用戶出示與其註冊的身份信息相壹致的有效個人身份證件。審核屬實的,應當協助網絡遊戲用戶取證。網絡遊戲經營單位對實名核實的註冊用戶負有舉證責任。
雙方發生爭議不能協商解決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不得為非法網絡遊戲經營活動提供網絡支付服務。為非法網絡遊戲經營活動提供網絡支付服務的,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應當通知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網絡遊戲運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采取技術和管理措施,保障網絡信息安全,包括防止計算機病毒入侵和攻擊,備份重要數據庫,保存用戶註冊信息、運營信息、維護日誌等信息,依法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用戶個人信息。
第五章法律責任和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網絡遊戲運營、網絡遊戲虛擬貨幣發行或者網絡遊戲虛擬貨幣交易服務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三十條網絡遊戲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0000元至65438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提供含有本辦法第九條禁止內容的網絡遊戲產品和服務;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壹款規定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進口網絡遊戲未經文化部批準上線運營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進口網絡遊戲變更運營企業未按要求重新申報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壹款規定,對進口網絡遊戲內容進行實質性變更,未提交審查的。
第三十壹條網絡遊戲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網絡遊戲運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發行網絡遊戲虛擬貨幣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根據情節輕重,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2萬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網絡遊戲虛擬貨幣交易服務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壹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其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網絡遊戲運營企業違反第十三條第壹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根據情節輕重,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網絡遊戲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壹款、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萬元罰款。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所稱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是指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相對集中行使文化領域行政處罰權、相關監督檢查權、行政強制權的行政執法機構。
第三十七條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查處違法經營活動,根據違法經營活動實施地的企業註冊地或者實際經營地管轄;無法確定企業註冊地和實際經營地的,由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網站的信息服務許可地或者備案地管轄;未經許可或者備案的,由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管轄;網站服務器設立在境外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管轄。
第三十八條網絡遊戲網絡出版前置審批和境外著作權人授權出版網絡遊戲作品審批,由有關部門按照《文化部、廣電總局、新聞出版總署關於動漫、網絡遊戲和文化市場綜合執法若幹規定的解釋》(中辦發〔2009〕35號)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抄送:中共中央辦公廳、中共中央宣傳部、中央編辦、中央文明辦、中央綜治辦、國務院辦公廳、國務院法制辦、國務院新聞辦、教育部、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監察部、財政部、衛生部、中國人民銀行、工商總局、廣電總局、新聞出版總署、團中央。
總部:部領導、各部門、國家文物局。
文化部辦公廳於2010年6月9日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