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況有哪些?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況有哪些?

1.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況有哪些?1.《物權法》第148條: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並返還相應的出讓金。2.《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1)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為實施城市規劃和舊城改造,需要調整土地用途的;依照前款第(壹)項、第(二)項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給予土地使用權人適當補償。3.《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條: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國家不予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實際使用年限和土地開發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補償。4.《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依法征收房屋的,同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州政府部門可以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不經國有土地使用者同意,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而對於公共利益的需要,沒有統壹的定義,政府往往有很大的權力去解讀,尤其是現在國家在推進城鎮化建設,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是舊城改造和城鎮化的重要壹環。在舊城改造中,既有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有商業發展的需要,因此政府的收回行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有時很難界定。第二,政府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補償的法律規定。目前,我國對國有土地使用權提前收回的補償沒有統壹規定,也沒有建立單獨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征收補償制度。以下是對各法律不同規定的分析:(1)物權法規定的補償制度根據物權法第148條的規定分為兩部分。(二)《土地管理法》規定的補償制度《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補償制度更加模糊。只是簡單規定了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的補償,對於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沒有具體的標準。判斷什麽是“合適”是沒有標準的。(三)《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的補償制度《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根據土地使用者實際使用土地的年限和土地開發的實際情況給予補償。這個補償制度有壹定的市場價值含義,即如何判斷“實際年限和土地開發實際情況”的價值?只有評估土地的實際年限和土地開發的實際情況,這種價值評估必然反映土地市場的價值;但這壹規定還是比較粗糙的,對於“實際年限和土地開發實際情況”的價值如何評估沒有明確的規定,也沒有程序性的規定。(四)《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補償制度《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17條規定,對被征收人的補償包括: (壹)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二)因征收房屋引起的搬遷補償和臨時安置;(三)征收房屋造成損失的補償。雖然表面上看,這裏規定的只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價值的補償,但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依法征收房屋的,同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國有土地上房屋價值補償後,國有土地使用權無償收回,被征收房屋價值補償包括土地使用權補償,土地使用權價值應計入房屋價值。根據以上對各種法律規定的分析,雖然法律規定不統壹,互不銜接,但總體上看,我國為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補償確立的基本制度是“房產合壹”的補償制度,即, 被收回的國有土地和被征收房屋的補償是通過對土地上房屋和不動產的補償形式來整合的,房屋和不動產的補償價值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價值。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補償制度延續了《物權法》的補償制度,體現為對國有土地上房屋、不動產的補償形式,但《物權法》也規定了相應出讓金的返還;《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的“土地開發的實際情況”也可以理解為在土地上建設房屋和不動產,這與《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關於土地上房屋和不動產補償的規定基本壹致,只是《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也考慮了土地的使用年限,土地使用年限的價值實際上體現在土地的市場價值中,在評估土地上的房屋價值時可以考慮到這壹點。因此,我國沒有建立單獨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補償標準和方法,而是采取國有土地上房屋和不動產價值補償的基本形式,實現土地和房屋的壹體化補償。需要明確的是,國家對土地的開發應該有絕對的主導權。當經濟發展需要時,國家可以通過各種方式將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其他公司、企業進行合理開發。如果國家覺得有必要停止某個項目的開發建設,也應及時收回土地使用權,並給予相關企業、公司壹定的經濟補償。
  • 上一篇:臺州市第二次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防控新聞發布會
  • 下一篇:安全生產法及相關法律知識(4)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