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法》突破了重視事後調查處理、忽視事前應急準備的舊模式,將應急救援納入事故調查處理體系。
壹、地方政府應急救援工作職責(理解)
第六十八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二、生產經營單位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理解)
(壹)高危生產經營單位的事故應急救援
第六十九條規定:“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生產經營規模較小,不需要設立應急救援組織的,應當指定兼職應急救援人員。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並進行定期維護和保養,保證正常運行。”
(2)重大事故的應急救援
第71條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事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不得隱瞞、謊報、緩報事故。第七十二條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負責人接到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支持和配合事故救援,並提供壹切便利條件。
三。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處置規定(理解)
《安全生產法》第70條和第71條對此做出了明確的法律規定。
1.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事故現場的從業人員、管理人員和其他人員有義務以最快的速度,采取任何方式,逐級或者逐級上報,不得延誤。
2.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搶救並報告事故。
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向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不得隱瞞、謊報、緩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或者毀滅有關證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事故報告和救援中負有主要領導責任,必須履行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的法定職責。
四、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的規定(重點)
(壹)事故調查和處理的原則
《安全生產法》沒有對事故報告、調查和處理做出詳細規定。但法律確定了事故調查處理的原則,即及時準確地查明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對事故責任者提出建議。《安全生產法》第七十五條也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幹涉依法對事故的調查處理。
(二)事故責任的調查
《安全生產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經調查認定事故責任的,應當依法查明事故單位的責任,並追究負有安全生產審批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的責任。有失職、瀆職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本條規定的責任主體包括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投資者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
(三)事故統計和公布
《安全生產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情況,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七節安全生產的法律責任
壹、安全生產法律責任的形式(重點)
追究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有三種形式,即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在現有的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中,《安全生產法》采用法律責任的形式,設定的處罰種類最多,實施的處罰(罰款幅度除外)。
行政責任
《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決定;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決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責任是追究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最常用的方式。
《安全生產法》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設定的行政處罰有責令改正、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止建設和使用、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吊銷許可證、行政拘留、關閉等165438種,屬於我國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處罰種類。
(2)民事責任
《安全生產法》是我國眾多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中設定民事責任的壹部法律。《安全生產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並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與承包方、出租方承擔連帶責任。”第九十五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他人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