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糾紛是體育發展的障礙。當前,我國社會正處於深刻變革時期,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軌尚未完成,解決體育糾紛的手段尚不完善,競技體育的超常規發展與社會配套條件不相適應,矛盾十分突出。
及時有效地解決體育糾紛不僅對化解矛盾起到具體作用,而且有助於保護當事人的權益,促進體育事業健康穩定發展。當前,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引起的巨大社會震動和日益明顯的利益沖突,各類法律糾紛增多,違法現象趁機進入,壹些體育糾紛得不到及時公正的解決,已經對體育發展造成了影響和破壞。必須強化依法解決體育糾紛的權威,拓寬體育權利保護的法律處理渠道,加強對體育違法行為的治理,建立體育可持續發展所需的良好秩序。特別是在北京即將舉辦2008年奧運會的時候,中國需要建立壹個與國際接軌的、能夠快速、便捷、經濟解決的體育糾紛解決機制。因此,建立體育糾紛解決機制是我國將體育工作納入法制化軌道的迫切問題。
壹、體育糾紛的概念和類型
體育糾紛是指各體育法律主體之間在體育活動中以及在解決各種與體育有關的事物中發生的,以體育權利和義務為內容的社會糾紛。
體育糾紛可分為以下幾類:壹是涉及體育活動的商業糾紛,如贊助、廣告、轉播權、知識產權等引起的糾紛;二是體育組織與其成員之間的糾紛,如運動員合同、資格、國籍等;三是具有管理權力的體育組織對其成員采取的興奮劑、停賽、吊銷執照等懲戒行為引起的糾紛。
由於體育糾紛的類型和性質復雜,不同的糾紛解決機制各有利弊,體育糾紛解決比壹般糾紛解決更為復雜。
二、國際體育爭端解決機制的發展趨勢
通過分析美國、英國、澳大利亞等西方國家的體育糾紛救濟實踐可以發現,雖然各國的法律傳統和體育制度不同,但有壹些總的發展趨勢:壹是體育糾紛救濟機制呈現多元化發展趨勢,目前大多數國家采用內部救濟與調解、仲裁、訴訟相結合的方式解決體育糾紛;二是體育社團對體育行會內部的糾紛處理機制要求越來越高,當事人要求保證程序的公正合法;第三,雖然體育界很不情願,但是體育訴訟的數量還在增加;第四,體育仲裁是目前解決體育糾紛最有效的方式。
第三,體育訴訟和體育糾紛中的“司法介入”
訴訟是壹種傳統的糾紛解決機制。訴訟作為壹種典型的決定性的、規範性的糾紛解決機制,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具有最高權威。但訴訟並不是解決糾紛的唯壹途徑。隨著社會和體育事業的發展,近年來我國體育訴訟數量急劇上升。體育界人士爭取權利,將體育糾紛告上法庭,已經不再奇怪。有人認為體育訴訟增多是人們權利意識增強和社會進步的表現。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因為法庭訴訟過於拘泥於法律條文,既昂貴又耗時。對於時間非常寶貴的運動領域來說,訴訟有時並不是解決糾紛的最佳方式。比如近幾年籃球運動員馬健與俱樂部的官司,雖然最終做出了司法判決,但馬健整個賽季都無法參加比賽,給自己造成了巨大的損失。壹般來說,通過訴訟解決體育糾紛應該是最後的手段。當當事人認為其他手段無法解決糾紛時,就求助於司法救濟,而不是將其視為唯壹或最有效的手段。
與此同時,體育領域的“司法幹預”問題也無法回避。在體育界,與其他實行職業或職業自律的領域壹樣,對於管理機構依據法律或自身章程行使管理職權的行為、司法機關是否有權力介入、如何提起訴訟、司法機關可能審查的範圍和程度等問題,在法理上都存在較大爭議。這個問題經歷了壹個從忽視到重視,從法律語言的不確定到司法管轄權的肯定的發展過程。毋庸置疑,對於體育糾紛,司法機關擁有最終的裁決權。體育不可能脫離法律獨立存在,在體育問題上擁有話語權的也不僅僅是體育組織。司法機關的介入,壹定程度上暴露了體育內部規章制度的不完善和制度的漏洞。體育界人士應該敞開胸懷,應對司法對體育的幹預,因為司法幹預會給體育界帶來很多問題,從國家法院推翻國際奧委會的興奮劑禁令決定,到運動員可能會利用壹項國家法律來阻止國際比賽的召開,直到獲得判決。
但由於體育運動的特殊性,壹些國家和體育組織司法介入體育糾紛的原則是內部救濟用盡原則,即只有當事人在體育行會尋求內部救濟後,才能向法院提起訴訟。這個原則是法院從多年來的壹系列判例中總結出來的,任何人只有遵循自己所屬的體育行會的內部程序,才能進入司法程序。
這裏所說的糾紛解決是指所有的民事糾紛,因為只有民事糾紛的當事人才有權處置。至於中國足壇的“打假球”和“黑哨”事件,屬於刑事訴訟範疇,國家司法機關不會放棄起訴,但壹定會介入。
第四,ADR在解決體育糾紛中的優勢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解決糾紛的替代方法”,是20世紀逐漸發展起來的、各國通用的、遊離於民事訴訟制度之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或機制的總稱。ADR的目的是為當事人提供壹個在公平的程序下通過對話和協商解決糾紛的渠道。與訴訟程序不同,它們具有更大的靈活性,主要依靠當事人的自律,為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創造了更大的空間。ADR甚至可以在糾紛解決中起到比訴訟更好的作用。ADR的基本方法是談判、調解和仲裁。
與訴訟相比,現代ADR在解決體育糾紛方面具有以下優勢:壹是可以充分發揮專家作為中立調解人在糾紛解決中的作用,體育領域有大量的裁決依賴於專家的經驗,如體育比賽中的傷病、肇事者是否故意、是否在規則範圍內或故意犯規,這些都是普通法官難以判斷的;第二,以妥協而非對抗的方式解決糾紛,有利於維持需要長期維持的合作關系和人際關系,甚至有利於維持同體的凝聚力和社會穩定;第三,通過當事人之間的理性協商和妥協,可以獲得雙贏的結果;第四,降低成本和時間,如果國際體育糾紛達到國際訴訟的程度,成本巨大,當事人通常要承擔巨大的成本風險,而ADR的靈活性和隨意性降低了成本和時間,所以大多數當事人願意通過ADR解決糾紛。我國應重視ADR在體育糾紛解決中的運用,降低成本,兼顧效率與公平。
動詞 (verb的縮寫)體育仲裁制度與體育仲裁法庭
壹些國家建立了體育仲裁制度,體育仲裁法庭的作用正在擴大。成立於1984的體育仲裁法庭(CAS)為了保證其中立性,於1994脫離了國際奧委會的直接領導。中國體育仲裁院推翻了國際奧委會在布勞曼·譚案和羅斯案中的裁決,維護了運動員的權利,成為解決國際體育爭端特別是重大體育賽事爭端的重要機構。1994國際奧委會要求所有參加奧運會的運動員簽署協議,遵守CAS的仲裁協議,不尋求其他司法途徑。許多國際單項體育組織也與CAS簽署了壹項條款,將它們與成員之間的爭端提交仲裁。與壹般仲裁壹樣,國際體育仲裁也有自己的仲裁協議,但與壹般仲裁不同的是,體育仲裁並不局限於壹般仲裁中的財產糾紛,很多人身糾紛也在仲裁範圍之內,比如比賽資格。從CAS公布的案例集可以發現,國際體育仲裁法庭受理的案件非常廣泛,包括運動員國籍、雇傭合同、電視轉播權、贊助商、執照以及大量興奮劑違規等。
六、體育行業內糾紛的裁決機制
體育運動中的大量糾紛都是由體育產業來解決的。目前有國際奧委會、國際單項體育組織、國家奧委會、各國單項體育組織等等。體育組織內部設立的仲裁機構通常解決該組織與其成員組織和在該組織註冊的運動員之間的糾紛。體育行業協會的管理權有三個來源:國家法律授權的權力;政府賦予的權力;契約形成的權力和“事實契約”形成的權力。規章制度(體育行會的規章制度)與國家法律既有聯系又有區別。他們的有效性主要來自於體育行會的自治力量。在現代社會,通過國家的認可和保護,規章制度可能獲得與國家法律同等的強制力和約束力。
七、我國體育糾紛解決機制及存在問題分析。
目前,我國體育糾紛多采用自行和解、體育協會內部解決、行政部門調解裁決、訴訟等機制解決,與社會和國際接軌甚遠,體育主管部門、仲裁機構和法院的管轄關系不明確。由於我國體育協會和行政部門的解決方案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結果的法律效力和強制力不足;到目前為止,我國實際上還沒有設立專門的體育仲裁機構,也沒有專門的體育仲裁立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只有象征性的規定。我國體育行業協會的內部懲戒和糾紛解決機制存在很大缺陷。從中國足協的相關糾紛解決方式和近年來處理的壹些糾紛案件來看,我國體育產業內部糾紛解決機制在權限分配、審級設置、人員構成、聽證程序、裁決效力等方面存在問題。為了保護當事人的權利,有必要完善我國體育行業協會的內部懲戒和糾紛解決機制。
八、建立以我國體育仲裁制度為中心的多元化體育糾紛解決機制的構想。
中國將盡快開辟以體育仲裁為中心的多元化爭端解決機制。所謂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是指多種糾紛解決方式協調共存而形成的壹種功能互補、滿足社會主體多樣化需求的調整體系。具體如下:壹是適當的行政裁決;第二,必要的司法程序,司法介入既合理又有限度,但針對當前我國體育領域的醜惡現象,我國體育糾紛的司法救濟方式應予以明確和拓展;第三,完善體育行業內部的糾紛裁決機制,建立並不斷完善全國單項體育協會的糾紛解決制度,從審級設置、人員構成、聽證程序、裁決效力等方面進行完善,切實保證符合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則;第四,借鑒國際奧委會和壹些國家的經驗,盡快建立簡便、有特色的體育仲裁制度,納入國家仲裁體系。應成立“中國體育仲裁委員會”,該委員會應確保其非政府性、中立性和技術性。本研究將設計這壹機構的具體組成、職權和體育仲裁程序的具體內容,並在此基礎上提出《中國體育仲裁委員會章程》和《體育仲裁委員會仲裁條例》草案;5.明確體育主管部門、仲裁機構和法院之間的管轄關系,確定法院內部救濟的用盡原則;6.CAS將對2008年北京奧運會的競爭糾紛進行裁決,其仲裁條款與我國現行法律存在沖突,應盡快解決這壹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