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博物館,包括各類博物館、紀念館、展覽館、展覽館(以下簡稱博物館)。
《博物館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地方性法規對博物館有規定的,適用上位法的規定。第三條博物館發展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便民利民的原則,豐富人民精神文化生活。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博物館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博物館發展中的重大問題。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博物館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財政、規劃和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管理、交通運輸、文化和旅遊、行政審批、園林、稅務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博物館管理工作。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國有博物館的運行經費和非國有博物館的補助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非國有博物館的舉辦者應當保障博物館的正常運轉經費。第七條國有博物館和非國有博物館依法享有同等法律地位。第二章促進與保護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自然資源等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博物館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博物館發展規劃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博物館發展規劃應當根據本市國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館藏資源、文化特色和公眾精神文化需求,科學確定博物館的發展方向、數量、類型、規模和布局,使本市博物館充分展示三晉文化、晉陽文化、晉商文化、紅色文化、工業文化、醋文化等地方文化特色,建立門類齊全、富有地方特色的博物館體系。
博物館發展規劃經批準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土空間規劃中合理安排博物館建設用地。建設用地符合《劃撥土地目錄》規定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博物館,不得擅自改變土地性質和用途,不得將劃撥的土地使用權抵押。博物館終止的,依法收回該地塊的土地使用權。第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自然、歷史、文化、科技資源設立博物館,至少設立壹個國有博物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配套政策,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公民及其他社會力量利用具有歷史文化內涵和屬性的古建築、名人故居、工業遺產、紅色遺址和近代建築依法設立博物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為申請設立博物館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提供指導和服務。第十壹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利用文物保護單位中屬於國家所有的紀念性建築和古建築,建設專門的博物館,可以在旅遊景區、工業遺產舊址和文化產業園區規劃建設博物館。第十二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已經建成或者仍在建設的博物館,應當完善周邊市政設施,改善安全、衛生等環境條件。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博物館、改變博物館功能和用途或者妨礙其正常運轉,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博物館依法管理和使用的資產。
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除博物館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重建或者搬遷,堅持先建後拆的原則。改建或遷建博物館的設施配置、建築面積和展廳面積不得低於原標準。第十四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發起設立博物館發展社會基金。
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依法設立博物館發展社會基金。第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措施,在場地優惠、服務購買、資金支持和稅收優惠等方面支持非國有博物館發展。
免費或者優惠向社會開放的非國有博物館,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補貼。具體補助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符合條件的非國有博物館可享受國家規定的土地、稅費優惠,水、電、氣、暖價格執行居民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