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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傷害法規

刑法對體育傷害行為幹預的限度應以促進體育競賽健康發展和刑法幹預最小化原則為目標。其參與的範圍應通過分類來確定。與體育比賽有關的傷害應完全“入罪”,基於比賽目的和犯規的傷害應部分“入罪”,基於其他目的和犯規的惡意傷害應完全“入罪”。他們的刑事責任也應該區別對待。

幾乎每壹場體育比賽都會有不同程度的人員傷亡。從危害後果來看,與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過失致人重傷罪或者過失致人死亡罪所造成的危害後果沒有區別。但大多數運動傷害已經被行業內部規範“消化”,沒有進入刑法規制範圍,從而被免除刑事責任。雖然運動傷害行為不同於現行刑法中的壹般傷害行為,但它有自己的特殊性。但是,體育競賽不是法外之地,從事體育競賽不等於獲得刑事責任豁免,體育競技場不是犯罪的避難所[1],這壹點已經得到了體育和刑法學者的認可。刑法應當在何種程度和範圍內介入對運動傷害的規制,使其既能促進體育運動的健康發展,又能懲罰和預防運動傷害,以尋求兩者之間的完美平衡,這無疑需要高超的立法技巧。如何通過刑法控制來規範運動傷害行為的界限和範圍,是困擾學術界的壹個難題,需要深入研究。

1刑法在規制運動傷害行為中的局限性

11旨在促進體育競賽的健康發展。

需要明確的是,寄希望於體育競技者的“自我救贖”,或者通過向其輸送“道德凈化”來解決運動傷害和犯罪問題,都是不切實際的賭註。體育競賽領域不能成為犯罪的“天堂”,刑法不能視而不見。但是,刑法對體育競賽領域的介入要有時間上的分寸,必須以促進體育競賽健康發展為目的。為此,必須防止“兩極分化”現象。

首先,刑法幹預不應過度。讓刑法幹預體育比賽中的各種違法犯罪傷害,期望用刑法解決體育比賽中的所有傷害,也是不現實的。壹方面可能忽略了體育產業的內部控制。針對運動傷害,壹般需要遵循事前制裁的原則,依靠預設的遊戲規則、體育職業協會的規則和習慣以及體育主管部門的法律法規來解決[2],如停賽、罰款等。但是,紀律處分不能排除法律。只有當紀律制裁不足以防止和威懾這種行為的滋生,當這種行為受到法律的懲罰時,刑法才能介入。刑法作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只能作為“萬不得已”的輔助手段出現。

另壹方面,刑法的過度介入會阻礙體育競賽的健康發展。如果刑法無視人們對體育競賽傷害的容忍範圍或程度,將其與社會上的普通傷害同等對待,必然導致體育競賽的頹廢或被淘汰。對運動損傷施以過於嚴厲的處罰,無異於給參賽運動員的競技行為上了壹道“魔咒”。在比賽過程中,運動員總是擔心自己的競技行為會越過“紅線”,不敢進行身體對抗,小心翼翼地處理各種身體對抗,這極大地壓抑了參賽運動員的鬥誌或激情,直接影響了體育比賽的精彩程度和觀賞性,而沒有激烈對抗和熱情的體育運動就會索然無味。那麽,刑法就變異成了耽誤競技體育的奇葩“減速帶”,也變成了阻礙競技體育的“鐵軌”。因此,刑法對體育競賽的控制不應阻礙體育競賽的健康發展,同時要考慮社會倫理的允許範圍,為人們預留壹個合理的行為空間,讓人們在這個空間內進行這樣的行為。壹旦刑法賦予的範圍被濫用,傷害到人的可容忍限度,刑法就可以介入。

第二,刑法幹預不能放松。將運動損傷訴諸於內部處理,使體育領域成為逃脫刑法控制的“凈土”,也是不現實的。這樣壹來,體育競賽真的會變異成犯罪的“避風港”,會縱容大量嚴重的違法違規行為,甚至壹些惡意傷害行為會不斷滋生。這壹點從如今混亂的體育比賽就可以看出來。近年來,“黑哨”、“賭球”、“打假球”、“群毆”、“興奮劑”等醜惡現象層出不窮,卻很少有人被追究刑事責任,這不得不說與刑法對體育競賽控制不力有關。正如壹些學者認為的那樣,允許類似體育競賽中的各種違法犯罪行為逍遙法外,對體育競賽的健康發展極為不利。只會增加或者鼓勵場上的無禮,甚至犯罪,而不承擔法律責任,這對於體育比賽來說簡直就是災難。

第三,刑法幹預要寬嚴相濟。公平正義是法律永恒的價值追求,法律壹般調整人的行為,在維護理想社會秩序的同時,也保障人的自由權利,從而彰顯社會公平正義。正是因為法中蘊含的公平正義,立法者在創設刑事法律制度時,既要考慮法益保護,也要考慮權利保護。反映到體育競賽領域,刑法的介入既不能過分不顧及參賽者的自由權利,也不能過於松懈不顧及體育競賽秩序的維護。關鍵在於如何在保障體育競賽健康發展與懲治和防止體育競賽傷害滋生之間尋求法益保護的最佳結合點。這個最佳結合點就是刑法介入體育競賽可以最大限度地減少法益損失,最大限度地保護法益。

12基於刑法最小幹預原則。

刑法對體育競賽領域的介入應以刑法最小幹預原則為基礎。刑法的最小幹預原則要求刑法作為調整社會關系的最後手段出現,這是由刑法制裁的嚴厲性和高度性決定的。如果不顧法益侵害的嚴重程度,隨意進行刑事制裁,不僅侵犯公民權利,而且使國家難以承擔不必要的高額司法成本,不僅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而且對社會造成極大的危害。因此,刑法介入體育競賽只有在行業規範和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法規窮盡的情況下才能啟動。

第壹,這是由體育競賽的特殊性決定的。由於體育競賽本身具有對抗性、激烈性或競爭性的特點,蘊含著極大的自然危險性,不可避免地會造成不同程度的人員傷亡。第壹,運動更愛“激情”,“激情”往往讓人犯錯。試想,在體育比賽中,所有運動員都異常興奮,或沖或跳,動作千變萬化。往往很難控制他們的輕重緩急,碰撞和受傷在所難免。其次,體育比賽通常在大型場館舉行,環境開放,人潮湧動,歡呼雀躍。運動員難免會受到外界環境的幹擾,影響自己的判斷,造成失誤或錯誤,容易變異成傷害對方的行為,即使是壹些有經驗的運動員也無法避免,尤其是新手。再次,如今的體育比賽越來越充滿商業玄機和功利色彩,流行以成敗論英雄。利益機制觸動了運動員的求勝動力,相應的,運動場上不僅僅是技術的比拼,更是激烈的對抗。第四,隨著社會經濟文化的快速發展,壹些更加刺激和危險的體育賽事不斷上演,這無疑增加了競技損傷的概率。盡管如此,人們並不信服和放松。

第二,刑法介入應遵循行業規範前置原則。眾所周知,法律無視“雞毛蒜皮的小事”,法律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具體規範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而只是規定社會生活中最重要的事項,以達到規範的目的,可謂“法有限,情無窮”。那麽,在法律調整範圍之外的空白領域,壹般由職業道德或行業規範等其他社會規範來調整。只要這些社會規範不與法律的基本原則或精神相沖突,並為壹般公眾所接受,那麽它就屬於“軟法”。競技體育需要借助行業規範進行調整。參與者首先要遵循體育競賽的具體規則,這是任何形式的體育競賽都必須遵循的“鐵的規則”,也是判斷體育競賽是否正當的重要依據。這種制度設計主要是基於體育競賽具有很強的規律性和專業性,行業規範的功能性質決定了它比司法程序更有效率,有能力監管所有的體育競賽。但是,行業監管也有缺陷。第壹,對嚴重的運動損傷沒有實質性的威懾作用。其次,由於體育競賽參與者的主體身份或經濟利益的聯系,行業內部的監督機構可能比較薄弱或流於形式。再次,行業監管的有效實現受到制度的規範性、制度的執行力、群體的心理認同等諸多因素的制約。在這些制約因素無法有效協調的情況下,行業監管的漏洞無法避免。這也給刑法的介入留下了空間。

第三,刑法介入體育競賽領域屬於事後預防,要謹防法益預防的超前性。隨著社會的發展和科技的進步,來自人類社會實踐活動的各種社會風險正以不可阻擋之勢悄然而至,對人類的生存和發展構成前所未有的潛在危險或嚴重威脅。這在世界各國引起了適度的震動。在西方,自德國著名社會學家貝克提出“風險社會”理論以來,“風險社會”理論和“風險刑法”成為德、日刑法學者的主要立場,刑法如何應對現代社會日益增加的風險的研究如火如荼。在國內,刑法學界對風險社會及其風險刑法也有著濃厚的理論熱情。的確,在風險社會漸行漸近的形勢下,風險來源的復雜性、風險滋生的不可預測性和風險蔓延範圍的不確定性,使得社會公共安全遭遇前所未有的威脅[5]。面對這種日益增加的風險,越來越多的國家正在逐步建立刑法中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模式,以推進法益保護,特別是在交通事故、環境汙染和食品安全等嚴重影響人們社會生活的領域,以期防患於未然。需要特別註意的是,由於競技體育領域本身蘊含著巨大的風險,不會危及普通大眾最基本的社會生活,所以刑法對競技體育領域的介入壹定不能“與時俱進”,仍然堅持事後預防的儲備。

2刑法規定了運動傷害的範圍

21與體育競賽相關的傷害行為

運動傷害行為復雜多樣,形式多樣。體育比賽中的損傷既可能發生在對抗性比賽中,也可能發生在非對抗性比賽中。前者像拳擊和足球,後者像F1和馬拉松。既然只有非對抗性競技體育這壹面,自然不存在另壹面刑法規制的問題。因此,刑法調整運動傷害行為的範圍只存在於對抗性比賽中。在競技體育中,無論是運動員與運動員之間,運動員與裁判員、教練或其他在場人員之間,還是裁判員、教練或其他在場人員之間,在比賽之前、之後或休息期間發生的相關傷害行為,都稱為體育相關傷害行為。這種傷害行為不發生在比賽過程中,與競技比賽規則無關。與刑法規定的普通傷害行為無異。可以根據現行刑法的相關規定直接追究刑事責任,可能涉及故意傷害、故意殺人、過失致人重傷、過失致人死亡、尋釁滋事罪、尋釁滋事罪等罪名。這種傷害行為的主要球員、裁判、教練和觀眾雖然經常受到比賽現場的刺激或感染,但往往因為激情或沖動以及情緒和情感的投註而爆發,犯罪學理論上稱之為激情犯罪。但激情犯罪與其他普通犯罪類似,沒有從寬處罰的依據。因此,運動傷害如果符合刑法規定,應當完全“入罪”。

22 .基於比賽目的的傷害行為和犯規。

最復雜的情況是以比賽為目的,犯規造成傷害的行為。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不是全面的“入罪”,而是有針對性的部分“入罪”,可以分為兩種情況:

第壹,危害後果在輕罪以下的傷害行為,應當“有罪”。基於比賽目的的傷害,違反規定造成輕傷的,應當排除刑事責任。壹方面,犯規是體育比賽中不可避免的壹部分。體育競賽中壹個不爭的前提是,運動員在比賽過程中必須遵守體育競賽中預設的特定規則。但違反遊戲規則並造成傷害的行為不壹定是體育犯罪。因為比賽中的犯規和傷害行為,往往是體育比賽不可或缺的壹部分,是比賽秩序下的“合理碰撞”。犯規增加了比賽的刺激和興奮。沒有犯規行為的遊戲很無聊,不是真正的遊戲[6]。事實上,犯規不僅在比賽中不可避免,而且壹方往往會基於比賽策略的考慮,以贏得比賽為目的,故意用犯規行為來消解對方的優勢。另壹方面,由於體育比賽本身的對抗性、激烈性、近距離接觸性或高危險性,預示著比賽中會存在人身安全隱患,而犯規導致的具有以下危害後果的傷害行為更是不可避免,這是參與體育比賽必須付出的代價。鑒於比賽目的的正當性,輕傷造成的危害後果較小,責任相對較小,仍屬於體育比賽的正常範圍,沒有超出人們所允許的危險預測的可能性。而且這種傷害行為也不需要啟動刑法來幹預,體育產業采取行業制裁的方式來解決也能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

二是重傷及以上的危害行為應“入罪”。基於違反比賽目的而造成重傷以上的傷害行為,已經超出了人們所允許的社會倫理範疇,完全可以處罰。

第壹,這種行為客觀上造成了重傷以上的嚴重後果,具有入罪的基礎。根據刑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重傷壹般是指使人身體殘疾或者毀容,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對人身健康有重大危害的其他情形。不難看出,重傷往往使人的生理器官殘疾或失去功能,在很長壹段時間內甚至終身無法恢復。這無疑是對人身權利的極大破壞,是對運動員健康權和生命權的直接侵犯,給運動員造成了身心上的痛苦和折磨。而且這種運動傷害行為嚴重踐踏了公平競爭的基本原則,制約了體育競賽的健康發展,阻礙了體育競賽水平的提高,也嚴重影響了國家的良好聲譽和形象。

其次,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間接故意或過失,主觀上具有惡性。基於遊戲和犯規目的的傷害行為的行為人主觀心態可以概括為間接故意和過失。對於前者,是指運動員以比賽為目的,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對他人造成人身傷害而實施的犯規行為,對於後者,是指運動員本應預見到自己的犯規行為可能對他人造成人身傷害,但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預見,或者雖已預見但認為可以避免的心理狀態。這樣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基於遊戲目的,在其間接故意和過失的心理態度支配下,實施了嚴重傷害他人身體的犯規行為,可能以故意傷害罪或者過失致人重傷罪追究刑事責任,死亡結果可能以故意傷害罪甚至故意殺人罪或者過失致人死亡罪處罰。特別是行為人在這裏不可能有直接的、故意的主觀心理態度,因為這與基於比賽目的的主觀目的相沖突。如果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對他人造成人身傷害,並且希望這種危害結果發生,那麽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就會突變為非競爭目的,超出了這裏討論的類型,應當直接按照基於其他目的的惡意傷害行為處理,構成犯規。

第三,有入罪依據。如上所述,競技體育首先遵循其行業規範。作為國家體育行業的行政組織,體育協會制定的行業規範並不具有絕對的強制性,但仍然具有壹定的約束和規範作用。但造成重傷或死亡的傷害行為超出了體育行業自治的可控範圍,行業規範對此類行為控制不力,即使控制了,效果也適得其反。只有刑法介入,運用刑法利器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才能有效懲治和預防體育賽場上頻繁上演的體育暴力。這對維護運動員人身權利,促進體育競賽公平競爭,保障體育事業健康發展大有裨益。

23基於其他目的的惡意傷害和犯規。

基於其他目的的傷害和犯規,完全是隱藏在背後的違法行為,已經不能算是比賽的壹部分。無論危害後果是輕傷、重傷還是死亡,都應當完全“入罪”。壹方面,行為人具有出於其他目的傷害他人的主觀故意。比如遊戲目的之外的任何目的,比如為個人恩怨復仇、泄憤、鬧事等擾亂遊戲秩序的目的。這充分暴露了行為人在主觀心態上是出於惡意,有違反遊戲規則傷害他人的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對他人造成人身傷害,而積極追求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另壹方面,行為人客觀上違反了遊戲規則,實施了損害他人健康的行為,造成了輕傷以上的危害後果。可見,這種基於其他目的和犯規的惡意傷害行為,已經背離了體育競賽的基本精神,與刑法規定的普通傷害行為無異,完全超出了社會所允許的危險範圍,應當受到刑事處罰。

如果刑法容忍這種行為,不進行幹預,就會縱容這種違法行為的滋生,使體育競技走向不歸路。因此,刑法應積極介入對此類行為的懲罰。誠然,比賽過程中情況復雜多變,體育比賽中的傷害行為需要具體分析。雖然從實質上看,非比賽目的犯規是違法的,但這種行為發生在比賽過程中,行為人往往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違法目的。壹旦進入訴訟程序,行為人會辯稱自己是基於贏得比賽的目的而犯錯誤造成的傷害,因為同樣的比賽傷害行為,可能是為了比賽的目的,也可能是為了報復的其他目的。因此,如何判斷競技比賽中運動員的主觀心態,是司法程序中的壹大難題。解決這壹問題的途徑是在刑法中貫徹主客觀相統壹的原則,因為主觀是客觀的,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往往代表客觀的具體行為,罪與非罪的界限可以從行為人的手段、方式或程度、傷害的地點或時間、侵害的程度和頻率等壹系列客觀條件來確定。那麽,當不能通過這些情況排除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時,在解釋有利於被告的情況下,就應該實行疑罪從無原則。

3體育傷害行為的刑事責任

畢竟運動傷害行為不同於刑法規定的普通傷害,其可追究性相對較低,具有壹定的社會等價性。因此,有學者主張,對這種行為原則上不應追究刑事責任,即使追究,也應從輕處罰。但是,筆者並不認同。文明進步的現代法治社會,不允許人們偉大的健康權和生命權去賭,去換取體育競技的精彩和刺激。對於運動傷害行為的刑事責任,不能搞“壹刀切”,不能寬大處理,這裏需要做分類處理。

第壹,不能寬大為懷。對於休息前、休息後或休息中的競爭性傷害,以及其他目的的惡意傷害和犯規。比如在比賽休息的時候,因為運動員的不滿或者憤怒,把球踢給了觀眾,導致輕傷以上。因為這些傷害與遵守遊戲規則無關,不再被視為遊戲的壹部分,更加罪有應得,在法理和情理上都缺乏從寬處罰的正當性。

第二,可以從寬處理的情況。對於基於比賽目的而犯規的傷害行為,雖然造成被害人身體重傷甚至死亡,但由於該行為發生在競技體育比賽過程中,行為人的犯規傷害行為不屬於“惡意”,因此應將該行為與惡意傷害行為區分開來,對行為人可以從寬處理。其論證的理由可以概括為:1)從心理學的角度來看,在比賽過程中,運動員受到外界刺激時,會產生緊張、情緒激動或心跳加快等諸多身心反應。在這些心理狀態下,運動員對外界事物的判斷力或自制力會急劇下降,甚至短時間喪失。此外,在比賽過程中,運動員需要根據外界刺激做出快速反應,動作千變萬化。這必然導致行為失誤或失誤,碰撞和傷亡在所難免。這些傷害的出現,主要是因為發生的時間、地點、手段不同於普通傷害。有些傷害是社會允許的危險,即使超出預設的危險範圍,其責任性也相對降低。2)從規範刑法的角度來看,在競技體育過程中,期望運動員在激烈對抗的狀態下做出符合遊戲規則的動作,顯然是力所不及的,其中也包含了期待可能性的思想。所謂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據具體情況有可能期待行為人實施適當的行為而不實施違法行為[7]。也就是說,如果不能期待行為人實施適當的行為,就不能責怪行為人的行為,相應地也就沒有刑法上的責任。試想,法律要求運動員在激烈對抗的緊急狀態下,理性冷靜地判斷自己的行為,做出完全符合規則的動作,這顯然超出了他們的能力範圍。期待可能性理論的價值蘊涵是法律不難。法律不僅是司法人員的規範,也是人們行為的規範。法律以禁令和命令為內容來規範人們的行為。人的日常行為要符合法律的要求,否則就會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法律不是隨意設定規範的,必須反映人們的實際情況。也就是說,法律設定的禁止規範和行為規範,應當以人們在行為時不能違反禁止規範和命令規範為前提。從“法不強求他人為”和法律規範的設定規則來看,要求立法者充分考慮運動員在體育競賽這壹特殊場景下,極有可能實施違法行為,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觸犯刑法。這屬於每壹項事業,自然其問責度也相對較低,所以從寬處理也是理所應當的。

第三,未成年人受刑事處罰的情況。在競技體育比賽中,很多運動員都是未成年人,所以壹旦犯罪進入司法程序,也是嚴格按照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就我國刑法而言,根據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我國刑法對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體系進行了劃分,還規定了壹些特殊處理原則:壹是寬大原則,對於已滿14周歲但不滿18周歲的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第二,不適用死刑原則和不成立累犯原則。三是適用緩刑原則,免除犯罪記錄報告義務[9]。鑒於這些寬大原則,無論行為人是基於遊戲目的的傷害還是基於其他目的的惡意傷害,只要犯罪主體是未成年人,都應遵循上述未成年人犯罪特殊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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