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超薄塑料袋,是指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含0.025毫米,下同)的塑料袋。
本辦法所稱壹次性發泡塑料餐具,是指不重復使用的不可降解發泡塑料餐具。第三條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超薄塑料袋和壹次性發泡塑料餐具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市容環境、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防疫、公安、經濟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有關規定,做好行政管理工作。第四條經營者應當生產、銷售和使用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證註冊的可降解超薄塑料袋和可降解壹次性餐具。第五條本市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可降解超薄塑料袋。第六條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本市禁止新建、擴建、改建壹次性發泡塑料餐具。
自2001 1起,本市禁止生產和銷售壹次性發泡塑料餐具。
現有壹次性發泡塑料餐具的生產者負責回收其生產的壹次性發泡塑料餐具,並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第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生產不可降解超薄塑料袋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第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規定,在本市各類市場銷售或者使用不可降解超薄塑料袋和壹次性發泡塑料餐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沒收和暫扣,並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在本市各類市場、商場外銷售或者經營使用不可降解超薄塑料袋、壹次性發泡塑料餐具的,由實施綜合執法的區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依法予以沒收、暫扣,並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未實施綜合執法的區縣,由區縣市容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依法沒收和暫扣違法物品,並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
銷售不可降解超薄塑料袋和壹次性發泡塑料餐具,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在經營中使用不可降解超薄塑料袋、壹次性發泡塑料餐具,情節較輕的,處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第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生產壹次性發泡塑料餐具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依據《天津市產品質量監督條例》予以行政處罰。第十條車站、港口、機場、綠地、公園、樹木、河道、道路等公共設施的維護管理單位,負責其保管範圍內塑料袋和壹次性餐具的收集和清洗,並加強日常維護管理。
前款所列單位未及時清理其保管範圍內的塑料袋和壹次性餐具的,在已經實施綜合執法的區縣,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責令改正。未改正或者改正不徹底的,對非經營活動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活動處以100元以下罰款。未實施綜合執法的區縣,由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不徹底的,對非經營活動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活動處以10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第十壹條住宅小區實行物業管理,應對各類廢舊塑料制品進行分類收集。
不執行前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第十二條本市鼓勵生產和推廣可降解超薄塑料袋和可降解壹次性餐具。
凡在本市銷售可降解超薄塑料袋或可降解壹次性餐具的生產單位,應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認證登記。
經認證的可降解超薄塑料袋或可降解壹次性餐具,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市容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布。
經營者銷售或者使用未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進行認證登記的超薄塑料袋或者壹次性餐具的,視為不可降解超薄塑料袋或者壹次性發泡塑料餐具,依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處罰。
可降解壹次性餐具的生產者負責回收其生產的可降解壹次性餐具,並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