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對節約用水和再生水利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業通過城市供水設施向用水戶和個人(以下簡稱用戶)提供生活、生產和其他用水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城市用水,是指用戶根據生活和生產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設施,是指凈水廠、泵站、取水井、配水管網、閘閥、消火栓、結算水表、二次供水設施及其他附屬設施。第四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具體管理工作。
各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全市城市供水管理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水利、環保、衛生、價格、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發展納入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水利等部門,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水資源綜合規劃,編制本市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第六條本市實行有利於城市供水發展的政策,鼓勵城市供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供水現代化水平。第七條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投資建設城市供水設施,從事城市供水經營活動。第八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城市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壹旦發生突發事件,應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確保安全穩定供水。第二章城市供水設施建設第九條本市城市建設和舊區開發改造過程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同步建設城市供水設施。新建、改建、擴建水廠和跨縣配水管網,項目主管部門在辦理項目審查時,應當書面征求城市供水管理部門的意見。第十條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和施工單位承擔,並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第十壹條城市供水使用的設備、管材和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第十二條地下供水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進行竣工測量,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城建檔案部門移交城市供水設施竣工資料。第十三條城市供水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組織供水企業和其他有關單位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三章城市供水經營第十四條城市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以下簡稱供水企業),應當取得城市供水管理部門核發的城市供水許可證後,方可供水。
取得城市供水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二)有穩定的供水水源;
(三)有符合設計要求的制水、輸水、配水設施;
(四)有符合國家城市供水質量標準的供水水質檢測報告;
(五)具備原水和供水水質檢測能力;
(六)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
(七)有合格的從業人員;
(八)保證安全穩定供水的規章制度;
(九)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自建供水設施向本單位提供生活飲用水的單位,應當符合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並接受城市供水管理部門的監督。
供水企業不得擅自停業。供水企業不能繼續經營的,應當妥善安排用戶用水,並經城市供水管理部門批準後,方可停業或者歇業。第十五條供水管理部門應當對供水企業的供水質量、安全供水、供水管網壓力和服務情況進行監督,並對其經營狀況進行評價。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供水行業統計的要求,定期向市供水管理部門報送運行狀況統計數據。第十六條供水企業應當按照本市供水行業服務標準向用戶提供供水服務,並接受用戶監督。第十七條供水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使用合格的凈水劑、消毒劑等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第十八條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供水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確保城市供水管網壓力符合本市規定的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