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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海洋環境保護條例(2020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市管轄海域從事航行、勘探、開發、工程建設、生產、旅遊、科研等活動以及在本市沿海陸域從事影響海洋環境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在本市管轄海域以外從事前款規定的活動,對本市管轄海域造成汙染和海洋生態破壞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處理。第三條市人民政府統壹領導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將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采取有利於海洋環境保護的政策和措施,使海洋環境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

濱海新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海洋環境質量標準和海域環境質量的規定,落實海洋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科學合理地保護和利用海域,履行海洋環境保護相關職責。第四條本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重點海洋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施嚴格保護。第五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管轄海域海洋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組織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評價和科學研究,防治陸源汙染物、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海洋傾倒廢棄物和其他海洋開發利用活動造成的海洋汙染損害。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域動態監測,組織海洋生態修復和生態保護補償,負責海洋自然保護區和海洋特別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管轄港區水域內的非軍用船舶和管轄港區水域外的非漁業、非軍用船舶汙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並負責汙染事故的調查處理;檢查和處理在管轄水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外國船舶造成的汙染事故。船舶汙染事故對漁業造成損害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調查處理。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汙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負責漁港水域生態環境的保護,依法調查處理海事管理機構調查處理以外的漁業汙染事故。

市水務、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海洋環境保護工作。

濱海新區生態環境、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第六條海洋環境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劃、陸海統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建立海洋資源開發與生態環境保護相結合、海洋環境改善與陸源汙染控制相結合的海洋環境保護機制。第七條市人民政府和濱海新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海洋環境保護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逐步增加資金投入。

本市鼓勵多渠道籌集海洋環境保護和海洋生態修復資金。第八條本市鼓勵海洋環境保護、海洋資源綜合利用、實施清潔生產和防止海洋環境汙染的科技創新。第九條市和濱海新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海洋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海洋環境保護意識。

對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檢舉和制止海洋環境汙染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部門給予獎勵。第二章海洋環境監督管理第十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海洋、發展改革部門和濱海新區人民政府,根據全國和本市海洋功能區劃、全國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區域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組織編制全市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十壹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市海洋環境質量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對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本市海洋環境質量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十二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環境監測規範和標準,統壹組織本市管轄海域的海洋環境監測,定期評價海洋環境質量,並將海洋環境質量納入生態環境公報並公布。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本市海洋環境監測網絡,實現本市海洋環境監測數據的信息共享。第十三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組織對所轄海域的海洋環境調查和評價。調查評價內容主要包括:海洋生物資源、海洋生態狀況、重點海域和主要入海河流汙染物排放等基礎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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