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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評價中引用法律法規的問題

壹些安全評價機構和評價人員不把引用的法律法規當回事,這是壹種不良習慣,可能是工程技術人員壹直以技術為主的原因。這裏我只提出幾個問題,希望引起安全評價機構的重視。

壹、重大危險源

重大危險源是安全評價的重要內容之壹。但在安全評價報告中,往往看到將危險性較大的場所、鍋爐、壓力容器等設備稱為“重大危險源”,鄭重提出對策,要求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進行登記建檔,定期進行檢測、評價和監測,制定應急預案,並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隨意擴大重大危險源的定義和覆蓋範圍是不尊重人的。

在1993中,《防止重大工業事故公約》(第2004/2003號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發布的174)指出,“重大危險源”是指超過臨界量的1危險物質或物質類別的安裝,無論其生產、加工、運輸、使用、處理或長期或臨時貯存。

我國國家標準GB18218-2000《重大危險源辨識》指出,重大危險源是指長期或者臨時生產、加工、搬運、使用或者儲存危險物質的單位,危險物質的數量等於或者超過臨界量。列出了四類142有害物質及其臨界量。

我國《安全生產法》進壹步定義,重大危險源是指長期或者臨時生產、運輸、使用、儲存危險物品的單位(包括場所、設施),危險物品的數量等於或者超過臨界量。

上述法律和格式條款的表述應該非常清楚。所謂重大危險源,應當具備兩個要素:壹是規定的危險品;第二,它的數量等於或超過指定的臨界數量。將危險場所、鍋爐、壓力容器列為重大危險源,顯然不符合法律的定義。

人為擴大重大危險源範圍的原因是:壹是對《安全生產法》等法律和國家標準不了解、不理解;二、原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安監發[2004]56號《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指導意見》誤導安全評價人員。本規範性文件中重大危險源的範圍劃分與國家法律不壹致。因此,安全評價機構不能將本指南作為重大危險源辨識的法律依據。

二、壓力管道

原勞動部發布[1996]140號《壓力管道安全管理監察規定》,將壓力管道定義為“在生產生活中可能引起爆炸或中毒的特種設備。”本規定適用於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1.輸送毒性等級為GB5044《職業接觸毒物危害程度分級》中規定的極度危險介質的管道;

2.GB50160《石油化工企業設計防火規範》和GBJ16《建築設計防火規範》中規定的甲、乙類火災危險性的管道;

3.工作壓力大於或等於0.1兆帕,輸送介質為氣體和液化氣的管道;

4.工作壓力大於或等於0.1兆帕,輸送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或工作溫度高於或等於標準沸點的介質的管道;

5.前四項規定的管道附屬設施和安全保護裝置。

國務院373號《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將壓力管道定義為在壹定壓力下用於輸送氣體或液體的管狀裝置,其範圍定義為工作溫度高於或等於標準沸點、公稱直徑大於25毫米的氣體、液化氣、蒸汽介質或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的液體介質。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對壓力管道的定義包含四個要素:壹是有壹定的壓力;第二是媒介;第三是管徑。只有三個要素同時滿足條件,才能稱之為壓力容器。

原勞動部發布的《壓力管道安全管理監察條例》對壓力管道的定義和適用範圍不符合國務院的規定,擴大了壓力管道的法律定義和適用範圍。在安全評價中,不應將其作為引用的法律依據,而只能且必須以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作為壓力管道的唯壹法律依據。

同時,原勞動部《壓力管道安全管理監察條例》的執法主體隨著政府行政機構的改革,已經對該規範性文件的執行失去了法律效力,因此應當停止該條例的實施和使用。

究其原因,壹是安全評價機構對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規定不熟悉,部分評價人員認為對生產經營單位“嚴格要求”總是有利於安全生產的。殊不知,這種心態恰恰違背了安全評價的目的,就是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合理有效的安全投資效益。二是部分設計機構繼續沿用原勞動部《壓力管道安全管理與監察規定》,將不應該歸類為壓力管道的視為壓力管道,增加了企業的運行管理成本。這也是對生產經營單位不負責任的態度。

三。預評價的相關文件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原《安全預評價導則》中對安全預評價的定義,是指根據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內容,分析和預測建設項目中可能存在的危險、有害因素的種類和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對策和建議。在安全預評價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提供建設項目批準文件、建設項目設計所依據的地質、水文資料、建設項目設計文件、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材料。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改革開放的需要,國務院頒布了《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以下簡稱《決定》),確立企業在投資活動中的主體地位,規範政府投資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決定》規定,改革項目審批制度。對企業不使用政府投資的項目,不再實行審批制,根據不同情況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企業投資建設實行核準制的項目,只需向政府提交項目申請報告,無需經過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開工報告的審批程序。

因此,在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中,生產經營單位不再取得建設項目的批準文件、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文件。壹些評價機構仍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提供上述資料,否則不進行預評價或作為重大原則事項要求其完成資料,這顯然不符合國務院的規定。原因是安全評價機構未能及時了解國家最新的法律法規。

需要註意的是,沒有建設項目的可行性報告,安全評價機構會給評價工作帶來壹定的困難。因此,要充分了解建設項目的基本情況,盡可能收集建設項目的基本情況,包括主要設備、材料、工藝和安全監控系統的選擇,並核實其真實性和數據可靠性。

四、初級評價內容

在《安全評價通則》中,雖然沒有直接提出安全評價應當評價法律法規的符合性,但不妨從安全評價的定義入手:“安全評價以實現項目和系統的安全性為目的,應用安全系統工程的原理和方法,識別和分析項目和系統中存在的危險、有害因素,判斷項目和系統中發生事故和職業危害的可能性和嚴重程度,為制定預防措施和管理決策提供科學依據。”這個定義明確告訴我們,安全評價就是應用安全系統工程的原理和方法,對項目和系統的危險有害因素進行識別和分析。所謂系統工程,就是人、機器、材料、環境、法律形成壹個系統,當然也包括判斷法律法規的執行是否違法。比如,根據《安全生產法》第三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但有相當壹部分企業沒有認真執行,大致可以分為四種情況:壹是沒有為員工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二是生產經營單位失職,從業人員不按使用規則佩戴使用;三是未執行GB 11651-1989《勞動防護用品選擇規則》,根據接觸的能量(物質)或特殊工作條件的主要危險特性選擇相應的防護用品;四是未按規定報廢並及時更換。壹些企業不願意為員工提供最低保障。安全生產呢?

因此,安全評價首先要評價生產經營單位在執行法律法規方面的合規性,這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內容。最近國家安監總局安全評價員培訓教材(第3版)大幅增加了法律法規章節,2005年6月+10月舉行的安全評價員資格考試也對法律法規內容提出了更多要求,這是相當正確的。

引用法律法規是安全評價中非常嚴重的問題,尊重法律法規是安全評價機構的根本。對材料、工藝和設備的安全性評價固然重要,但最重要的評價內容壹定不能忽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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