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貫徹執行並監督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
(二)制定並監督實施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和計劃,參與制定中長期經濟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國土規劃和區域發展計劃;
(三)監督、管理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環境汙染防治、環境綜合整治和生態環境保護,提出建立自然保護區的審批意見;
(四)組織環境監測和環境管理,定期發布環境質量公報;
(五)依法查處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處理環境汙染事故,調解環境汙染糾紛;
(六)組織環境保護科學研究和宣傳教育,推廣環境保護先進經驗和技術,開展環境保護國際合作與交流;
(七)受理有關汙染和環境破壞的舉報和投訴;
(八)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環境保護法律和政策的調查研究;起草本市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標準;依法受理環境保護行政復議案件;
(九)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五條各級城建、規劃、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衛生、土地、礦產、農業、林業、漁業、水利、交通、鐵路、民航、海洋、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管理等部門和軍事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汙染防治和資源保護實施監督管理。第十六條市、區計劃部門負責環境保護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中的綜合平衡。第十七條市、區財政部門應當將城市環境基礎設施和大型生態保護工程建設費用納入各級財政預算並予以落實。第十八條市、區經濟綜合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將環境保護納入行業管理規劃和計劃,與經濟發展統籌安排、同步實施;根據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技術經濟政策,從產業、產品結構調整和發展、技術改造、綜合利用、汙染防治等方面對下屬企業進行管理、經營和考核,保證環境保護資金的落實。第三章環境監督管理第十九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壹規劃、組織和協調全市環境保護監測工作,組織實施國家和地方環境質量標準、汙染物排放標準和監測技術規範,組織和協調全市各級環境監測網絡,向全市各級環境監測單位下達環境監測任務,收集和匯總監測數據,調查和評價全市環境狀況。
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測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質量和汙染源、移動汙染源的監測。
市環境保護監測機構負責環境監測數據爭議的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