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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使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法規草案)工作科學化、規範化,加快法規草案的起草速度,提高法規草案的質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法規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據有關法律的授權,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的地方性規範性文件草案。第三條法規草案的名稱壹般應當為某壹法律的實施辦法、細則、條例、規定。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可以就下列事項起草規章:

(壹)為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市人民政府有必要結合本地實際提出具體規定,並以地方性法規形式予以確認的;

(二)國家賦予天津經濟社會發展的特殊政策,需要以地方性法規形式予以確認的;

(三)深化經濟體制改革,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進行規範的;

(四)擴大對外開放,引進外資、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需要由地方性法規提供保護的;

(五)關系天津發展、社會穩定和人民生活的重大措施,需要司法機關給予強制力和保障的;

(六)市人民政府規章需要提高法律效力,制定為地方性法規的。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是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的綜合辦公室,在起草法規草案時履行下列職責:

(壹)對市人民政府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各種法規草案提出建議,提請市人民政府審查批準;

(二)監督檢查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

(三)組織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聯合起草或者主持起草涉及主管部門較多的規章草案;

(四)負責起草部門起草的規章草案的規範性審查、工作協調和文本修改,並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審查、協調和修改意見;

(五)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法規草案的意見;

(六)與起草法規草案有關的其他工作。第六條起草法規草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壹)不得與國家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

(二)從天津實際出發,實事求是;

(3)充分發揚民主,堅持民主集中制;

(四)促進和維護社會穩定和天津經濟發展;

(五)借鑒其他省、市及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經驗。第二章立項第七條市人民政府各委、辦、局(以下簡稱起草部門)在起草法規草案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出起草法規草案的建議。

《法規草案建議稿》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法規草案的名稱;

(二)法規草案的依據;

(三)法規草案的目的和宗旨;

(四)法規草案的調整對象、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采取的措施;

(五)起草部門和起草人員的組成;

(六)法規草案的提交時間。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對起草部門報送的規章草案進行綜合協調後,提出是否立項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領導審定,並及時回復起草部門。第九條規章草案項目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起草部門應當確定項目負責人、承擔單位和完成時間,並保證必要的調查研究經費和工作條件。未能在規定時間內提交法規草案的起草部門,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書面說明延期提交的原因。第十條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組織、監督和指導起草部門實施經批準立項的規章草案。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法規草案進行必要的調整,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第三章起草第十壹條市有關行政部門負責起草規章草案,經部門主要領導簽署後報市人民政府。

規章草案的內容與市人民政府兩個以上部門的業務密切相關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與相關部門組成聯合起草小組進行起草。第十二條起草法規草案,應當進行調查研究,註意天津的實際情況,借鑒國內外有益於天津改革開放和經濟社會發展的經驗。第十三條法規草案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法規草案的名稱;

(二)法規草案的目的和依據;

(三)法規草案的適用範圍;

(4)具體的法律規範;

(五)負責法律法規實施的部門;

(六)實施日期;

(七)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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