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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處分和無權代理有什麽區別?規則是什麽?

無權處分與無權代理的區別:

第壹,概念之間的區別

無權代理是指無代理而以他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的現象。無權處分是指行為人在沒有處分權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合法處分他人的財產。

第二,構成要素的區別

無權代理的構成要件主要包括:

1.行為人的行為具有代理行為的表面特征。

2.行為人以他人名義表達自己的意誌時,沒有代理權。

3.行為人和第三人的行為不違法。

無權處分的要件主要包括:

1.無權處分行為首先是無權處分財產。

2.有權處分他人財產的人是以自己的名義這樣做的。

3.無權處分的行為必須是違法的。

第三,法律效力的差異

無權代理的法律效力有三種,包括:追認權和拒絕權、視為本人同意、催告權和撤銷權。首先,《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規定:“沒有代理、超越代理或者代理終止的,經被代理人追認,由被代理人承擔民事責任。行為未經追認的,行為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追認的本質在於代理權的補充授予,屬於形成權。被代理人本人可以追認或者拒絕承認無權代理行為。壹經追認,即發生授權代理的效力。其次,《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規定:“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不否認的,視為同意。”要構成我的同意,我必須滿足三個條件:

無權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作為民事行為;我已經知道無權代理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的民事行為;我絕對沒有否認。最後,無權代理的法律效力包括請求權和撤銷權。特指:

(1)提醒的力量

催告權是指相對人在被代理人追認之前,根據自己的意誌要求被代理人就是否追認代理權作出明確意思表示的權利。《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後有效。如果對方能在1個月內督促法定代表人追認。法定代表人未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無效。

(二)撤銷權

撤銷權是指相對人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認權之前,撤回無權代理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的權利。《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相對人可以要求法定代理人在1個月內追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法定代表人未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無效。在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權撤銷合同。撤銷應通過通知進行。合同壹旦取消,就不會生效。

對於無權處分的效力,我們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壹)相對人明知無權處分人無權處分而與之進行交易。與無權處分人進行交易的目的是通過交易獲得屬於權利人的利益,而忽視了無權處分人。雙方通過默示主觀達成惡意串通,客觀上損害了他人利益。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因為法律只保護合法的合同關系,否認內容或目的不合法的合同關系的效力。如果保護這種主觀惡意相對人的利益,必然破壞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造成市場交易秩序的混亂。在這種情況下,權利人可以基於請求返還財產的權利要求對方返還財產,或者根據侵權行為法的規定要求無權人賠償損失。

(二)對方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未經授權的人無權處分交易。因為相對人不知道權利人的存在,主觀上是善意的。應對善意的對應方給予充分的保護。

對於善意相對人的無權處分,我們可以區分不同的交易階段,作出不同的認定:

1.相對人與無權處分人之間的合同已經履行,標的物已交付相對人。這時就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是指無權處分的人將他人的財產轉移給第三人。第三人善意、有償、無過錯地公開取得該財產的,第三人可以依法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第三人取得財產所有權後,原財產所有人不能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只能要求無權處分人賠償損失。

因此,善意取得作為物權取得的壹種原始方式,是無權處分的結果,是基於法律規定將無權處分轉化為有效行為的另壹種方式,應當視為《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例外。

這種情況必須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要求,即:

(1)處分房產的轉讓方必須實際占有轉讓的房產。而這種占有是基於物主的意思,合法占有的處分。

(二)受讓人應當通過交換實際占有取得的財產。

(3)轉讓的財產必須是法律允許流通的動產。

(4)受讓人應善意取得財產。

2.相對人與無權人之間的合同雖已生效,但尚未履行或標的物尚未交付。在這種情況下,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故不應按照上述原則處理。這是典型的應適用我國合同法第51條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允許權利人享有追認權,給了權利人壹定的選擇權。權利人認為該合同有益的,可以追認為有效合同。如果權利人認為合同有損於自己的權益,可以拒絕追認,使合同無效。對於未收到交付物的善意相對人,可以向無權處分人主張締約過失責任,無權處分人可以基於自己對善意義務的過失賠償相對人的信賴利益損失。

關於無權處分的相關規定:

我國《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人,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現實生活中,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人往往會使用合同。如何看待這些合同的效力,是司法實踐中必須回答的問題。為了解決這些合同的法律效力問題,保護合法權利人的利益,有必要在壹部統壹的合同法中對此作出規定。

所謂無權處分人,是指無權處分屬於他人的財產或者雖對該財產享有所有權,但因其對該財產負有義務而不能自由處分的人。比如甲將某物出租給乙使用,但乙非法轉讓給丙,那麽乙與丙之間的買賣合同屬於因無權處分而訂立的合同。

關於無權代理的相關法律法規:

在特定情況下表示對合同的認可或否定。

《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規定,知道他人以我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否認的,視為同意,即被代理人在已經知道自己無權代理的情況下保持沈默,應視為對合同的默示追認。這壹規定在合同實踐中適用時顯得極其單薄,難以涵蓋無權代理行為的復雜情形;《合同法》第四十八條關於撤銷權和相對人提醒權的規定,顯示了立法者對我的沈默可能導致他人對其意思產生歧義理解的擔憂。因此,在適用《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的規定時,應當註意,在特定情況下,被代理人有義務以明示方式向相對人表示追認或者否認的意思表示。

當相對人已經履行或開始履行合同時,合同的標的物或部分標的物在委托人的占有之下(委托人在合同中為買方),或委托人的貨物已由無權代理人交付並在相對人的占有之下(委托人在合同中為賣方),對合同的否認必須以明示方式作出。被代理人是否知道無權代理行為,是判斷其暗示是否構成追認聲明的關鍵。當事人已經履行合同,合同標的物的占有權已經轉移的,應當推定被代理人知道無權代理行為。此時的沈默就是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的“視為同意”的追認。如果他想否定合同,當然要用明示的方式通知對方。

擴展數據未授權代理包括三種情況:

第壹,行為人沒有代理權就沒有代理權,即行為人雖然實施了代理行為,但沒有代理權。

第二,行為人雖有代理權,但無權超越代理權限範圍進行代理,即行為人在越權代理。

第三,代理終止後,行為人仍然無權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行事。

從無權代理的這三種情形來看,第三種情形實際上可以歸屬於第壹種情形,因為代理終止後,行為人失去了代理權,所以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的代理行為構成無代理權的無權代理。但在第三種情況下,由於代理人曾經享有代理權,代理權終止後,代理人更容易成立表見代理。在無權代理的情況下,代理人雖然沒有代理權,但其代理行為可能會給委托人帶來利益。如果不區分具體情況,宣告壹切無權代理行為無效,有時會不利於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鑒於此,《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規定,被代理人只有在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的情況下,才承擔民事責任。行為未經追認的,行為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知道他人以我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否認的,視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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