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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生豬屠宰銷售管理辦法(2015修訂)

第壹條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規範生豬產品流通秩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38號,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屠宰生豬、銷售和使用生豬產品,必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本市實行定點屠宰,未取得定點屠宰資格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生豬。除了農區農民自己養活自己,自己殺自己,自己吃自己。第四條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和銷售的監督管理。

區、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和銷售的監督管理。

工商、技術監督、畜牧、衛生、環保、公安、財政、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生豬屠宰和銷售管理工作。第五條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統壹規劃、合理布局、加強檢疫和管理的原則,制定生豬屠宰廠(場)的設置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區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生豬屠宰廠(場)的規劃和設置條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區縣生豬屠宰廠(場)的設置方案,經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並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第六條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選址遠離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不得妨礙或影響當地居民的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

(二)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候診室、屠宰室、應急屠宰室、生豬屠宰設備和車輛;

(四)屠宰過程符合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生豬屠宰操作規程》(GB/T 17236-1998)的要求;

(五)必要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消毒藥品和汙染物處理設施;

(六)有生豬和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配備預冷室和冷庫;

(八)具備符合動物防疫法規定的防疫條件;

(九)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十)有經考核合格的專職或兼職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十壹)符合國家和本市的其他有關規定。第七條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立實行申報審批制度。

申請定點屠宰廠(場)資格,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材料,區、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核,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

本市外環線以內,除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屠宰場(場)外,不得新建屠宰場(場)。第八條對經批準的定點屠宰場(場)發放定點屠宰場(場)定點屠宰標誌。屠宰標誌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壹制作,並由審批機關發放。

屠宰廠(場)應懸掛在顯著位置。第九條禁止以任何方式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定點屠宰標誌。第十條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屠宰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的生豬;不要將水或其他物質註入豬產品。第十壹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接受生豬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檢疫。第十二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必須派人到定點屠宰廠(場)對定點屠宰的生豬進行現場同步檢疫。第十三條定點屠宰場(場)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生豬屠宰操作規程進行屠宰操作和加工。第十四條定點屠宰廠(場)的肉品品質檢驗必須與屠宰同步進行,必須按照國家生豬屠宰產品質量檢驗規程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由定點屠宰廠(場)加蓋檢驗印章,包裝好的產品加蓋檢驗標誌後,方可出廠(場)銷售。

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場),由定點屠宰廠(場)在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處理。第十五條定點屠宰場(場)必須建立健全屠宰數量、檢疫和檢驗結果及處理的登記制度。第十六條生豬產品經營者、屠宰廠(場)運輸生豬和生豬產品應當分別使用符合國家衛生要求的車輛。

運輸生豬產品應當使用專用貨車。運輸新鮮豬肉片時,後備箱必須有吊掛設施。第十七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或者使用的生豬產品,必須由指定的屠宰場(場)屠宰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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