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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信訪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人民參與國家和社會事務管理的民主權利,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密切國家機關與人民群眾的聯系,維護社會穩定和信訪秩序,提高信訪工作效率,根據憲法、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進行信訪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國家機關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信訪人向國家機關或者單位及其負責人反映情況、表達意願、提出要求,由有關國家機關或者單位處理的活動。第四條信訪人依法信訪受法律保護。

國家機關應當支持信訪人對本市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提出批評和建議,並負責解決信訪人的合法訴求。第五條信訪是國家機關及其負責人的重要職責。

國家機關應當確定壹名信訪工作負責人,設立信訪工作機構或者配備相應的信訪工作人員,並提供必要的業務便利和工作條件。

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堅持閱批來信、接待來訪、主持研究和處理重要來信來訪。第六條信訪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分級負責,歸口管理;

(2)實事求是,重證據,重調查;

(三)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辦事;

(4)解決實際問題與思想引導相結合;

(5)努力在當地或基層解決問題。第二章信訪人第七條信訪人享有下列權利:

(壹)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和建議;

(二)向有關國家機關及其負責人反映問題並提出要求;

(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和檢舉;

(四)按照規定程序詢問有關國家機關,要求答復和復查信訪事項。第八條信訪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歪曲、捏造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三)尊重社會公德,愛護公共財產,遵守公共秩序;

(四)接受有關國家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提出的意見。第九條來信反映問題,應當寫明通信地址和郵政編碼。對於申訴、控告和檢舉信,要寫清楚被反映人的姓名、單位、事實和申訴要求。第十條通過走訪反映問題,必須到指定的接待室辦理。除非有特殊原因或緊急情況,應先向責任歸屬的機關或單位報告。第十壹條反映小組意願的走訪應當由代表進行。第三章信訪工作機構和人員第十二條市、區縣國家機關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代表本機關及其負責人受理信訪事項。

市、區縣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應當設立信訪辦公室或者配備與其工作任務相適應的信訪工作人員。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信訪工作人員。第十三條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的職責是:

(壹)受理來信,接待來訪,為信訪人提供服務;

(二)受理上級機關轉送或者交辦的信訪事項,向下級機關或者單位轉送信訪事項,並負責落實;

(三)建立信訪聯系制度,協調處理信訪事項,審查下級機關或單位辦理的信訪事項;

(四)及時向上級機關和本機關負責人進行調查研究,提供信息,提出建議,反映重要信訪事項;

(五)協助國家機關負責人檢查指導本機關、本系統、本地區的信訪工作,總結交流信訪工作經驗,組織培訓信訪工作人員;

(六)向信訪人宣傳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第十四條國家機關公開信訪制度,接受人民群眾和社會各方面的監督。第十五條國家機關應當選擇堅持原則、廉潔奉公、作風正派、責任心強、具有相應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群眾工作經驗的人員從事信訪工作。第十六條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為信訪人的投訴和檢舉保守秘密。第十七條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第十八條信訪工作人員有權在信訪工作中提出建議、進行緊急處理、進行調查,並參加有關會議和閱讀有關文件。第十九條信訪工作人員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法律保護。第四章受理和處理規則第二十條本市國家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壹)對國家機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通過的決議、決定的建議和意見;

(二)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三)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控告和檢舉;

(四)對國家機關查處案件的投訴;

(五)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咨詢;

(六)關系當事人切身利益的要求;

(七)國家機關職責範圍內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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