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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政府關於轉發天津市發票管理辦法的通知

第壹條為了加強財務管理,保護合法經營,制止違法活動,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本市境內銷售產品和商品,從事加工、修理、運輸、建築安裝、勞務、服務、購銷代理等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在取得營業收入時,必須開具天津市發票。第三條稅務機關是發票的管理機關,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檢查。企事業單位主管部門要把發票管理作為加強財務管理的重要內容之壹,加強領導,各有關部門要積極支持和配合稅務機關做好發票管理工作。第四條天津市發票分為統壹發票和自行印制發票。統壹發票由天津市稅務局印制,套印“天津市稅務局發票專用章”;自印發票由用戶設計,經稅務機關批準在指定印刷廠印制,套印天津市稅務局發票監制章。第五條統壹發票分為以下四種:

(壹)普通統壹發票;

(2)臨時經營專用統壹發票;

(3)限定金額和行業的統壹發票;

(4)代扣所得稅專用發票。第六條凡經營業務、會計制度比較健全的國有、集體企業、事業單位,均可根據需要申請自印發票。

自印發票必須成本裝訂,印有發票、單位名稱、跟蹤號、大寫金額等字樣。發票上印的單位名稱必須與印章壹致,否則無效。基層單位自行印制發票有困難的,可以由上級機關統壹印制。第七條申請領購和使用統壹發票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持稅務登記證件到稅務機關填寫《發票領購申請表》,經批準後,領取《發票領購簿》領購統壹發票。

自印發票單位應在自印前到稅務機關領取並填寫《自印發票申請表》,附發票樣張兩張。經批準後,憑稅務機關的《自行印制發票介紹信》到指定的印刷廠印制。第八條經稅務機關批準的專業證書不納入發票管理範圍,可按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九條使用發票的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建立健全發票管理制度,指定專人負責發票的購(印)、發、用、存和繳銷。年終應對發票的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壹次全面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和發現的問題於次年第壹季度報告稅務機關。

(二)發票必須按順序號使用,每份都要復印清楚,不得遺漏、塗改、翻錄或銷毀。無效發票必須附在原始存根上,以備將來參考。用過的發票存根應至少保存七年。到期需要銷毀時,應報企業主管部門批準,並向稅務機關備案。

(三)單位歇業時,空白發票應作為正式文件清理。

使用統壹發票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向稅務機關繳銷發票領用簿;使用自印發票的單位應開列清單,報稅務機關監督銷毀。第十條印制發票的印刷廠必須經稅務機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印制或者出售發票。經稅務機關批準的印刷廠必須憑稅務機關開具的“自印發票介紹信”進行印刷,否則禁止印刷第十壹條發票。禁止轉讓、出借、買賣、偽造、代開、偽造和丟失。第十二條凡在本市境內購買產品和商品、委托加工、修理和接受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學校、部隊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取得加蓋“天津市稅務局發票專用章”或“天津市稅務局發票監制章”的發票或稅務機關認可的專業憑證。任何單位不得以“白條”或未經稅務機關批準的憑證形式入賬。

市內單位從外地購買產品和商品(包括信函、電購)委托外地企業在當地加工修理時,開具的外地發票可作為記賬憑證。

外地單位派員攜帶樣品推銷商品,與當地單位簽訂購銷合同(協議)。由外國交付並隨貨物交付的外國發票被認為是有效的。第十三條凡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稅務機關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和罰款。被處理人有異議的,可以向上壹級稅務機關提出申訴。

利用發票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第十四條任何人都有權檢舉、揭發使用發票的違法行為。經調查處理,稅務機關應當對舉報人給予適當獎勵,並為舉報人保密。第十五條本辦法自壹九八四年十月壹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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