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律師在執業活動中主要享有以下權利:
1,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
2、律師參加訴訟活動,依照訴訟法的規定,可以收集、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材料,會見和通信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出庭、參加訴訟,並享有訴訟法規定的其他權利;
3.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應當依法保障其辯論或者辯護的權利;
4、律師承辦法律事務,經有關單位或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調查情況;
5.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
6.律師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的代理人,享有當事人委托或授權的壹切權利;
7.律師有權獲得辦理案件的各種訴訟文書的副本。
二、律師在執業中必須同時履行以下義務:
1.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2.律師不得在同壹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
3.律師不得接受委托,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費用,不得收受委托人的財物;
4.律師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謀取壹方當事人有爭議的權益或者收受另壹方當事人的財物;
5.律師不得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
6.律師不得將法官、檢察官、仲裁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視為禮品或者行賄,不得唆使、誘導當事人行賄;
7.律師不得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或者威脅、引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或者阻礙對方當事人依法取得證據;
8.律師不得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不得幹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
9.律師不得通過詆毀其他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的方式尋求業務。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
第二十九條律師擔任法律顧問,應當按照約定,就有關法律問題向委托人提供咨詢意見,起草、審查法律文書,代理參加訴訟、調解或者仲裁活動,辦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務,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律師代理訴訟法律事務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應當在委托權限內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壹條律師擔任辯護人,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從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委托人可以拒絕其委托的律師繼續為其辯護或者代理,同時可以另行委托律師擔任辯護人或者代理人。
律師接受委托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辯護或代理。但是,如果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律師有權拒絕為其辯護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條擔任辯護人的律師,有權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書、授權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委托書會見被羈押、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受監控。
第三十四條自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案件之日起,擔任辯護人的律師有權查閱、摘抄、復制案卷。
第三十五條受委托的律師可以根據案件需要,申請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律師自行調查收集證據的,可以憑律師執業證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
第三十六條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應當依法保障其辯論或者辯護的權利。
第三十七條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
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代理和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但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除外。
律師參與訴訟活動涉嫌犯罪的,偵查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律師被依法拘留、逮捕的,偵查機關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通知律師的家屬。
第三十八條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泄露委托人的隱私。
律師應當對其委托人和他人在執業活動中不願意披露的相關信息和資料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他人正在準備或者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條律師不得在同壹案件中擔任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不得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
第四十二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