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際投資者、名義股東和公司在持股中面臨的法律風險。1.實際投資者面臨的風險。實際出資人是公司股份的真正出資人,但在持股情況下並未持有公司股份,因此會面臨以下法律風險:1。實際投資者與名義股東之間合同的有效性。壹般情況下,如果實際投資人和名義股東之間存在股權和收益歸屬的爭議,那麽他們之間的代持協議的效力就會受到關註。對此,我國《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持有股權”,導致協議效力的認定沒有統壹的司法尺度。因此,最高法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中對代持股份問題的處理作出了司法解釋,首次明確表明我國法律確認有限責任公司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資格。關於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代持協議的效力,司法解釋三規定,只要相關協議不存在於民法典(三)民法典(2021.1.1生效)第壹百四十四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無效。第壹百四十六條行為人和相對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第壹百五十三條違反強制性規定、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強制性規定不使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違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第壹百五十四條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實踐中,如果設立持股代理機構的目的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或者規避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如外國投資者為規避市場準入而實施的持股代理、以持股代理形式變相行賄等。,這些股權代持協議最終可能被認定無效。二是名義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實際投資者利益的風險。由於實際出資人無法對持有的股份行使實際控制權,因此存在名義股東利用對股份的控制權損害實際出資人利益的問題。名義股東濫用其經營權、表決權、分紅權、增資優先權、剩余財產分配權等權利,甚至擅自轉讓或質押股權,損害實際投資者利益。第三,名義股東本身有問題,可能對實際投資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名義股東有債務無法償還的,法院和其他有權機關應當依法查封其持有的股份,將持有的股份用於償還名義股東債務的風險。比如名義股東離婚或死亡,其名下股權可能會涉及繼承或離婚的法律糾紛,實際出資人可能會涉及相關糾紛。第四,實際出資人股東資格無法恢復的風險。根據《公司法解釋三》“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出具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份,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在同等條件下,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因此,實際出資人要想解除控股關系,恢復股東資格,可能面臨兩個障礙。壹是其他股東沒有過半數同意;二是其他股東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二。名義股東面臨的風險名義股東是股權的持有人,是顯赫的股東,名義上持有公司股權,行使股東權利。名義股東在股權關系中可能面臨的法律風險有:壹是名義股東被要求履行公司出資義務的風險。由於托管協議的效力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名義股東應當承擔公司的出資義務。如果實際投資者違約,不出資,那麽名義股東就面臨不得不出資的風險。實踐中,也有公司或善意第三人要求補充出資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名義股東不得通過代理協議對抗公司或善意第三人。名義出資人雖然可以在出資後向隱名股東追償,但要面臨訴訟風險。第二,稅收風險。當條件成熟,實際股東準備解除代持協議時,無論是實際投資人還是名義股東,都將面臨稅收風險。壹般來說,稅務機關往往不認可實際投資人的“片面之詞”,要求實際股東按照公允價值繳納企業所得稅或個人所得稅。國家稅務總局公告第39號(2011)明確企業對個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稅問題。具體來說,由於股權分置改革,原由個人出資、企業持有的限售股,企業轉讓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應作為企業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納稅。按本規定完成納稅義務後,限售股轉讓所得余額在轉讓給實際所有人時不征稅。但國家稅務總局公2011 39號文件僅適用於企業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對於現實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其他代持現象仍存在重復征稅的風險。三、公司面臨的風險公司股權的控股關系不僅會使實際出資人和名義股東面臨各種不確定的法律風險,也會使相關公司面臨不確定的法律風險。首先,企業在資本市場融資面臨法律障礙。在我國證券資本市場,持股是企業的絕對紅線,證監會在上市審核實踐中嚴禁持股,這幾乎成為監管機構、中介機構和上市公司的雷區。《首次公開發行及上市管理辦法》規定:“發行人股權清晰,控股股東及其控制的股東、實際控制人之間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所有權清晰”成為證監會禁止上市公司現代控股的理論依據。目前上市公司控股股東需要向自然人披露,不允許代持。第二,面臨公司註銷的風險。這種風險主要存在於外國投資者是實際投資者的情況下。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必須經有關部門批準成立。壹些外國投資者為了規避這種行政審批,委托中國境內的自然人或法人代為持股。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出現爭議,根據相關審判實踐,可以認可相關控股協議的效力,但實際出資人不能直接恢復股東身份,需要先對公司進行清算註銷,再經相關部門批準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綜上所述,在公司設立和經營過程中,要盡量保持公司股權清晰,解決和防止股權代持的發生。在不可避免的持股情況下,公司、實際出資人和名義股東必須通過相應的協議或其他約定來規避持股可能帶來的法律風險。有問題需要溝通解決。如果妳不清楚內容,妳想知道更多。建議妳及時尋求網絡律師的幫助。
法律客觀性: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股東達到法定人數;(二)有全體股東按照公司章程所認繳的出資額;(3)股東* * *同意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稱,建立符合有限責任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五)有公司住所。第二十六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實收情況和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