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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糾紛民事申訴

土地糾紛的民事訴訟(1)

原告翁,男,1953 65438+10 10出生,漢族,農安縣人,農民,現住農安縣萬順鄉利民村12。

被告翁俊超,1960 65438+10月30日出生,漢族,農安縣人,現住農安縣萬順鄉利民村12。

案由:土地糾紛

訴訟請求:

1.要求被告將1.2畝土地返還村委會。

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和理由

1997,被告在萬順鄉利民村12陶家路大門東、西兩側耕地。2008年,被告收回村裏的土地,進入隊裏的機動農場,承包給翁耕種壹年。故被告不服,強行耕種土地至今,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將土地歸還隊機動農場,希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

我在此傳達

長春中級人民法院

塑造的人:

* * 2008年4月24日

土地糾紛的民事訴訟(2)

原告:肖xx,女,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宜章縣城關鎮四方井社區xx組村民,身份證號xx,電話號碼xx。

被告:宜章縣城關鎮四方井社區xx組。

法定代表人:吳xx,組長,電話xx。

訴訟請求:

65,438+0.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征地補償款10000元;

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

1992宜章縣城關鎮南門村三組(現四方井社區xx組)成員戶籍制度變更為非農業戶口(農村轉非農業)。按照當時的政策,南門村前三組的土地被收歸國有,列為城市建設用地,但當時沒有進行補償。()直到2009年6月5438+2月65438+2月,宜章縣城關鎮原南門村三組才與宜章縣土地收購儲備中心簽訂《征收土地補償協議》及《征收土地補充協議》,被告城關鎮四方井社區xx組(原南門村三組)收到珍珠廣場項目土地補償費1155670元。

2010年8月11日,宜章縣城關鎮四方井社區被告xx組確定南門村四方井明珠廣場壹組征地補償款分配方案,確定按人頭分配10,000元。原告父親小X是原城關鎮南門村三組1992的在冊職工,依法應享有明珠廣場土地補償費分配權。小X於2009年6月去世,其第壹順序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及5名子女。其配偶及5名子女壹致同意,原告有權繼承小X應得的珍珠廣場土地補償費份額。但是,被告的分配方案中根本沒有考慮這個問題。

2010 11.3,被告村民小組組長在分配方案中寫明,這筆錢暫撥壹部分給四方井社區,未納入分配的,起訴到法院後按法院判決執行。

綜上所述,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特此提起訴訟,希望人民法院能夠按照請求查明案件事實並作出判決。

我在此傳達

宜章縣人民法院

有形的人:xxx

Xx年xx月xx日

土地糾紛的民事訴訟(三)

上訴人範xx,男,197 X 10年2月1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xx縣楊X鎮朱X村。

被上訴人xx縣楊X鎮朱X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為朱xx,村委會主任。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xx縣人民法院(200x)x民初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2.依法改判或者發回xx縣人民法院重審;

3.本案壹、二審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和理由:

上訴人不服xx縣人民法院(200x)x民初字第900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具體事實和理由如下:

第壹,壹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自相矛盾。

(1)關於改變荒山用途。上訴人承包土地後,壹直種植大棗、花椒、柿子和楊樹,從未將承包地用於采石,也未改變土地用途。壹審法院在事實認定部分“查明魏X村部分村民自2000年以來壹直在該荒山原石坑開采石料”,但未查明上訴人有開采行為,其他村民的采石行為也不是上訴人的行為。判決理由是上訴人以采石為由改變轉讓協議用途,自相矛盾!

(2)荒山綠化任務沒有完成的問題。轉讓協議簽訂後,上訴人開始聯系種植酸棗樹。後由於被上訴人原法定代表人楊xx的幹預,在個人欲望得不到滿足的情況下,2001年上訴人種植的部分樹木被他人焚燒稭稈引發的火災燒毀,2001年和2002年連續幹旱,導致存活的樹木很少。此後,上訴人於2003年春季種植了15000余株花椒、柿子和楊樹,初步完成了綠化任務。2003年植樹期間,被上訴人擅自解除合同,允許其他村民在上訴人承包的荒山上植樹,導致上訴人種植的苗木部分被連根拔起,大大降低了苗木成活率。即使綠化荒山任務沒有如期完成,責任也完全在被上訴人,而不是上訴人。樹木生長時,上訴人可以獲得可觀的經濟利益,上訴人不可能破壞森林本身。這是很簡單的生活常識!

(3)關於無法繼續履行合同。壹審判決是基於部分村民自發到荒山種樹,從而認定轉讓協議不能繼續履行。這個判斷的理由根本站不住腳!本合同正常履行受阻的原因在於被上訴人及部分村民的侵權行為,而非上訴人的行為。在上訴人種植的苗木被部分毀壞的情況下,上訴人可以另行種植,從而實現合同目的!可以說,只要上訴人有勞動能力,只要荒山不因地震等不可抗力而喪失,荒山承包就不存在,不能繼續!另外,因為被上訴人和其他村民的侵權行為阻礙了合同的履行而做出不利於上訴人的判決是完全違背公平原則的!

二、壹審法院認定合同轉讓協議的法律關系有誤。

荒山承包合同的當事人是原審的被上訴人和第三人;合同的轉讓協議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和第三人共同簽署,但不代表轉讓協議的當事人是三方。這種理解是對合同的誤解。分包只是在承包人和分包承包人之間形成壹種新的權利義務關系,並不能改變原合同的內容。分包協議的簽訂並不意味著原合同的終止。被上訴人在轉讓協議上簽字蓋章,只能證明該轉讓協議取得了被上訴人即用人單位的同意,而不能產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直接權利義務關系。轉讓協議的當事人是原審第三人和被上訴人,而不是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在轉讓協議中,被上訴人不是合同的當事人,因此無權申請撤銷轉讓協議。壹審法院支持被上訴人的反訴,允許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合同解除權,違反了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和合同法的規定!

三。本案不存在轉讓協議的約定或法律解除。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的解除有兩種:協議解除和法定解除。判決理由是“合同轉讓協議中合同終止的條件已經達到”。上訴人逐字查找轉讓協議,別說解除合同的條件,連八條中的“解除”二字都找不到。壹審法院判決雙方對解除合同的條件有約定,純屬空穴來風,主觀臆斷或醉酒!

所以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沒有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壹款適用的余地!那麽,壹審法院對該條第(三)項的引用是否正確?該條款的規定主要涉及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情況。壹方面,上訴人已經聲明,合同履行的障礙純粹是由上訴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的。另壹方面,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停止侵權後,上訴人完全有能力繼續履行合同,不存在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情況。所以引用這個規定也純屬牽強附會!

四、被上訴人的反訴根本不能成立。

(1)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不是轉讓協議的當事人,作為轉讓協議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依法不享有主張解除合同的權利,故被上訴人不是反訴的適格原告,反訴應依法駁回!

(2)被上訴人口口聲聲說轉讓協議是被上訴人原法定代表人楊xx與上訴人串通簽訂的,根本不屬實,因為轉讓協議涉及的關鍵是原審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原審第三人不同意,僅憑上訴人和楊秀海的合謀,根本無法簽訂轉讓協議!另外,被上訴人沒有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

(3)被上訴人認為轉讓協議違反了民主協議原則,是對法律的誤解和歪曲。按照最高法院的解釋,簽訂合同需要民主協商程序,轉包等行為不需要所謂的民主協商程序,因為如上所述,用人單位不是當事人,用人單位沒有必要搞民主協商!被上訴人反訴第15條引用的解釋是指分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村民,不存在這種情況。所以該條款的引用純屬牽強附會,歪曲事實!

(4)我國只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沒有所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承包法》。合同和流轉協議是在農村土地承包法生效之前簽訂的。根據立法法的不溯及既往原則,不能適用土地承包法,也沒有所謂的參照!

(5)被上訴人的行為是嚴重侵權。在上訴人合同期內,被上訴人出具所謂的處理意見,依法幹涉原告的合同權利。其實質在於落實國家“退耕還林”政策,讓上訴人獲得部分補償,被上訴人想染指這部分利益!被上訴人屬於典型的“紅眼”行為!

五、壹審法院終止轉讓協議將導致林權證“證無權利”。

林權證是xx縣人民政府確認上訴人享有林地林木權益的合法有效憑證,是縣政府對上訴人林地承包權的行政確認。在證書被依法吊銷或變更前,上訴人對承包的荒山依法享有合法權益!壹審法院無論林權證是否存在都判令終止轉讓協議,會造成上訴人持有合法的權利證書卻不享有權利,他人無權利證書也可享有權利,造成上訴人“無權無證”。壹審法院實質上相當於行使行政撤銷權,民事審判機構實質上行使行政審判權,不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壹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矛盾,認定法律關系錯誤,被上訴人反訴根本不能成立。因為錯誤的認定,最終的法律適用和錯誤的判決結果,應該依法撤銷!為了保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我們向妳院提出上訴。請依法撤銷原判、改判或者發回重審,維護法律尊嚴!

我在此傳達

Xxx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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