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領館館舍不受侵犯。中國國家工作人員進入領館館舍,須經領館館長、使館館長或者其授權的人同意。在發生火災或其他災難的情況下,可以推定領事館的主任已經同意采取迅速的保護行動。中國有關當局應采取適當措施保護領館館舍不受侵犯或損壞。
第五條領館館舍和館長住宅免稅,但提供特定服務收取的費用除外。領事館因公務收取的費用和手續費是免稅的。
第六條領館的檔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第七條。領館成員在中國境內有遷徙和旅行的自由,但中國政府禁止或限制進入的地區除外。
第八條領館可以與派遣國政府、使館和其他領館自由進行公務聯系。所有適當的通訊方法都可以使用,包括外交信使或領事信使、外交郵袋或領事郵袋,以及明碼電信。第九條領館設置和使用無線電收發信機,必須經中國市政府批準。領館進口的上述設備,按照中國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領事郵袋不得開拆或者扣留。領事郵袋限於裝載公文、公文和公務用品,並應密封有可識別的外部標誌。如果中國有關機關有重大理由認為領館郵袋裝有上述物品以外的物品,可以要求領事官員或者其授權的人員在中國有關機關人員在場的情況下開拆;如果領事官員拒絕這壹請求,領事郵袋應退回原發送地。
第十壹條領事信使必須是具有派遣國國籍的人,並且不得在中國永久居留。領事信使必須持有派遣國主管當局簽發的信使證書。領事信使不可侵犯,不受逮捕或拘留。臨時領事信使必須持有派遣國主管機關簽發的臨時信使證,在負責攜帶領事郵袋期間享有與領事信使同等的豁免權。商業航空器的機長或者商業船舶的船長經授權可以轉遞領事郵袋,但機長或者船長必須持有委托國的官方證明,註明所攜帶的領事郵袋數量。船長或船長不得視為領事信使。經中國地方人民政府主管機關同意,領館可以派領館成員向船長或者船長送交領事郵袋。
第十二條領事官員的人身不受侵犯。中國有關當局應采取適當措施,防止領事官員的人身自由和尊嚴受到侵犯。
領事官員除犯有嚴重罪行依照法定程序被逮捕或者拘留的以外,不受逮捕或者拘留。
除執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外,不得監禁領事官員。
第十三條領事官員的住宅不受侵犯。
領事官員的文件和信件不可侵犯。
領事官員的財產不受侵犯,但本條例第十四條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領事官員和領事行政技術人員在履行職責時享有司法和行政管轄豁免。領事官員執行職務以外的行為的管轄豁免,按照中國與外國簽訂的雙邊條約、協定或者對等原則辦理。
領事官員和領事行政技術人員享有的管轄豁免不適用於下列民事訴訟:
(1)涉及未明確作為派遣國代表締結的合同的訴訟;
(二)涉及中國境內私人不動產的訴訟,但派遣國代表所有供領館使用的不動產除外;
(三)私人繼承訴訟;
(四)因車輛、船舶、航空器在中國境內造成事故損害賠償的訴訟。
第十五條。領館成員可能被要求在司法或行政訴訟中出庭作證,但他們沒有義務就與其履行職責有關的事項作證。領館成員有權拒絕作為專家證人就派遣國的法律作證。拒絕作證的領事官員不應受到強制措施或懲罰。領事行政技術人員和領事服務人員除與履行職責有關的事項外,不得拒絕作證。
第十六條有關人員根據本條例享有的管轄豁免可由派遣國政府明示放棄。依照本條例規定享有管轄豁免的人提起訴訟的,不得就與該訴訟直接有關的反訴援引管轄豁免。放棄民事管轄或行政管轄豁免不包括執行判決和放棄豁免。派遣國政府應明確表示放棄執行判決的豁免權。
第十七條領事官員和領事行政技術人員免稅,但下列人員除外:
(壹)通常包含在商品價格或者服務價格中的稅費;
(二)對中國境內私有不動產征收的稅收,但用作領館館舍的除外;
(三)與遺產有關的各種稅收,但領事官員死亡,其在中國的動產免繳與遺產有關的各種稅收;
(四)對來源於中國的私人所得征收的稅收;
(五)提供特定服務收取的費用。
領館服務人員在領館中所掙的工資免稅。
第十八條領館成員免除壹切個人和公共服務及軍事義務。
領事官員和領事行政技術人員免除中國法律法規對外國人登記和居留許可規定的義務。第十九條領館運入的公務用品、領事官員運入的個人用品和領館行政技術人員運入後六個月內的個人用品,包括安家用品,除倉儲、運輸及類似服務費用外,按照中國政府的有關規定免征關稅和其他稅。
領事官員和領事行政技術人員攜帶前款自用物品,不得超過直接需要的數量。
領事官員的個人行李免檢,但中國有關機關有重大理由認為其中含有不屬於本條第壹款規定的自用物品或者中國法律、政府規章禁止進出口或者管制的物品。領事官員或授權人員必須在場檢查。
第二十條領館及其成員攜帶自用槍支、子彈出入境,必須經中國政府批準,並按照中國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壹條領事官員、領事行政技術人員和領事服務人員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除中國公民或者在中國永久居留的外國人外,分別享有本條例第七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規定的領事官員、領事行政技術人員和領事服務人員享有的特權和豁免。
第二十二條領事官員是中國公民或者在中國永久居留的外國人的,僅因執行職務的行為享有本條例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中國公民或者在中國永久居留的外國人的領事行政技術人員或者領事服務人員,除對與執行職務有關的事項沒有作證義務的以外,不享有本條例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私人服務人員不享有本條例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第二十三條下列人員在中國過境或者停留期間享有必要的豁免和不受侵犯:
(壹)途經中國的外國駐第三國的領事官員及其配偶和隨其居住的未成年子女;
(二)持有中國外交簽證或者中國免簽國家外交護照的外國領事官員。
第二十四條享有領事特權和豁免的人員:
(壹)應尊重中國的法律法規;
(二)不得幹涉中國內政;
(三)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住所不得用於與履行領事職責不相符合的目的。
第二十五條領事官員不得在中國境內為私人利益從事其職責範圍以外的任何職業或商業活動。第二十六條外國給予中國駐該國領館及其人員、中國駐第三國領事官員的領事特權與豁免,與中國給予中國駐該國領館及其人員、中國駐第三國領事官員的領事特權與豁免不同的, 中國政府可根據對等原則,對其駐華領館及其人員、過境或臨時訪問中國的第三國領事官員給予相應的領事特權和豁免。
第二十七條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對領事特權與豁免另有規定的,依照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但中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中國同外國簽訂的雙邊條約或者協定對領事特權和豁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領事館”是指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或領事機構。
(二)“領區”,是指為執行領事職務而設置的區域;
(三)“領館館長”是指派遣國委派領導領館的總領事、領事、副領事或領事代理人;(四)“領事官員”是指總領事、副總領事、領事、副領事、領事隨員或領事代理人;(五)“領事行政技術人員”是指從事領事行政技術工作的人員;
(六)“領事服務人員”是指從事領事服務的人員;
(七)“領事人員”是指領事官員、領事行政技術人員和領事服務人員;
(八)“私人服務人員”是指領館成員私人雇用的服務人員;
(九)“領館館舍”是指領館專用的建築物或者建築物的壹部分及其附屬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