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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15

為了制裁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規範安全生產行政處罰工作,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根據《行政處罰法》、《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了《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根據2015年4月2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7號修訂。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15已經2007年6月9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自2008年6月65438+10月0日起施行。2015 1.06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5月1.05日起施行。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

1.實名舉報的,應當立即組織核查。安監部門認為舉報內容不明確的,可以要求舉報人補充資料;

2.如果是匿名舉報,根據舉報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進行核查。有具體單位、安全生產違法事實、聯系方式等線索,並立即組織核查;

3.舉報事項經查證屬實的,依法處理;

4.經核實舉報事項不屬實的,應當以適當方式在壹定範圍內予以澄清,依法保護被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安全監管部門核實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確有困難的,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核實。

安全監管部門在處理舉報時,應當同時書面答復實名舉報人,但舉報人姓名、地址或者其他聯系方式不明確的除外。

法律依據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

第壹條為了制裁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規範安全生產行政處罰工作,根據行政處罰法、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違反有關生產經營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規章的違法行為實施的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以事實為依據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處罰應當與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對安全監管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申辯和聽證的權利;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因行政處罰違法受到損害的,有依法申請國家賠償的權利。

第五條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種類:

1.警告;

2.罰款;

3.沒收非法所得、非法開采的煤炭產品和采掘設備;

4.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建設;

5.暫停或者吊銷相關許可證,暫停或者吊銷相關職業資格和崗位證書;

6.關閉;

7.拘留;

8.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六條縣級以上安全監管部門依照本章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安全監管部門管轄。中央企業及其所屬企業和有關人員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設區的市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拘留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安監部門根據公安機關的建議,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決定。

第七條兩個以上安全監管部門對行政處罰管轄權有爭議的,由上壹級安全監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八條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受理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舉報或者舉報;發現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主管部門。被移送的安全監管部門對管轄有異議的,應當報請* * *的同級上壹級安全監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九條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但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安全監管部門管轄。

第十條上級安全監管部門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安全監管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移送下級安全監管部門。

第十壹條上級安全監管部門有權糾正或撤銷下級安全監管部門違法或不適當的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安全監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委托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受委托單位應當在委托範圍內,以受委托的安全監管部門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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