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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2015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鼓勵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從事風險投資,建立和完善中國的風險投資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公司法》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以下簡稱創業投資企業),是指外國投資者或者外國投資者與依照中國法律註冊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中方投資者)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以創業投資為經營活動的外商投資企業。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創業投資,是指主要投資於未上市的高新技術企業(以下簡稱被投資企業),並為其提供創業管理服務,以獲取資本增值收益的投資方式。第四條創業投資企業可以采取非法人組織形式或法人組織形式。

采取非法人組織形式的創業投資企業(以下簡稱非法人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者對創業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非法人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人也可以在創業投資企業合同中約定,當非法人創業投資企業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由第七條所稱必要投資人承擔連帶責任,其他投資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

公司制創業投資企業(以下簡稱公司制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者以各自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創業投資企業承擔責任。第五條創業投資企業應當遵守中國有關法律法規,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政策,不得損害中國社會利益。創業投資企業在中國的合法經營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保護。第二章設立和登記第六條設立創業投資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投資者人數為2人以上50人以下;並應至少有壹名第七條所述的必要投資者;

(二)外國投資者以自由兌換貨幣出資,中國投資者以人民幣出資;

(三)有明確的組織形式;

(四)有明確合法的投資方向;

(五)創業投資企業應當至少有三名具有創業投資經驗的專業人員,但企業經營活動委托創業投資管理公司管理的除外;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重要投資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以風險投資為主營業務;

(二)申請前三年,其管理的累計資本不低於6543.8億美元,且其中至少5000萬美元已用於風險投資。在必要投資人為中國投資者的情況下,該款的業績要求為:申請前三年,其管理的累計資本不低於6543.8億元人民幣,且至少有5000萬元人民幣已用於風險投資);

(三)有3名以上具有3年以上創業投資經歷的職業經理人;

(4)投資者的關聯實體符合上述條件的,投資者可以申請成為必要投資者。本款所稱關聯單位,是指投資者控制的單位,或者控制投資者的單位,或者與投資者共同受壹個單位控制的其他單位。本款所稱控制,是指控制方擁有被控制方50%以上的表決權;

(五)必要投資者及上述關聯實體未被所在國司法機關及其他相關監管機構禁止從事風險投資或投資咨詢業務或因欺詐等原因受到處罰;

(六)非法人創業投資企業的必要投資人分別不低於創業投資企業認繳出資總額和實際出資額的65,438+0%,並對創業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人創投企業的必備投資人分別不低於投資人認繳資本總額和實際出資額的30%。第八條設立創業投資企業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壹)投資者應向擬設立創業投資企業所在地的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提交設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

(二)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在收到全部報送材料後15天內完成初審並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審批機構)。

(三)審批機關應在收到全部報送材料之日起45天內,商科技部後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批準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

(四)經批準設立的創業投資企業,應當自收到審批機關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之日起壹個月內,持該證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所在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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