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我國破產執行制度的穩定性弱、權威性低,彌補立法空白,提升破產執行相關規定的效力水平顯得尤為重要。在我國法律體系中,民事執行的相關內容體現在民事訴訟法中,而破產的相關內容體現在破產法中。雖然執行轉破產程序涉及上述兩項制度,但從制度定位和程序啟動的角度來看,應該屬於民事執行制度的內容。《民事執行法》已被全國人大常委會列入我國立法規劃,最高人民法院也起草了民事執行法草案。筆者認為,民事執行法將在不久的將來頒布。因此,為提高執行轉破產制度相關條款的效力水平,在民事執行法中予以確定較為合理,同時通過司法解釋細化具體內容。
(二)增強當事人申請啟動破產程序的動力
壹方面,應設置合理的制度,明確參與債權分配優先權的相關標準,並嚴格按照該標準執行,進壹步引導當事人在申請破產和參與分配兩種制度之間做出理性選擇,達到強制當事人啟動執行破產轉移程序的目的。另壹方面,應完善相應的法律法規,明確申請破產的債務人申請執行破產轉移程序的責任。在執行過程中,發現債務人資不抵債且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條件的,由企業實際經營者或者相關負責人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執行破產轉移程序;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致使債權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債權人有權提起訴訟,要求企業實際經營者或者負責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建立統壹的法律適用條件
第壹,關於該制度的適用對象,筆者認為應統壹為“企業法人”。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35條,破產清算程序的適用範圍包括其他組織,但筆者認為,從執行破產制度的定位來看,沒有必要將“其他組織”納入執行破產制度的適用對象。其次,關於《民事訴訟法解釋》第513條“經同意”的規定,各地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同意的方式不同。地方法院采用“默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采用“書面明示同意”。比較兩種方式,筆者贊同後者,即更適合采用“書面明示同意”的觀點。再次,在破產原因的構成要件方面,當事人申請破產和破產案件執行的相關標準是統壹的,因此可以將《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的規定作為破產案件執行的啟動條件。理論上沒有問題,但在實踐中應用難免會有混亂。第四,地方司法文件存在諸多不足。比如,地方法院在破產案件執行的啟動條件中規定“可以支付破產費用”,這與破產法的立法精神相違背。為保證破產制度的高效執行,破產費用的清償由破產救助基金制度和訴訟費用減免制度予以保障,將其作為破產案件執行的啟動條件是不合理的。
(四)完善方案銜接機制,提高運行效率。
壹方面,深化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的對接程度,提高制度運行效率。首先,將發揮執行程序在財產處置和查控方面的優勢,促進破產程序吸收前壹執行程序的成果;其次,調動法官積極性,在法官考核體系中增加從執行到破產的辦案項目,進壹步激勵法官學習相關知識,提高從執行到破產的辦案水平。另壹方面,註重加強對當事人權利的保護,避免因程序不公正造成的實體不公正。首先,應當允許當事人在同意執行破產程序後反悔;其次,當事人對破產執行有異議時,處理方式要細化;最後,關於當事人分別申請破產時的處理,破產法院應當將符合規定的執行移送破產案件,並與破產案件合並審查。
(五)完善監督機制。
完善破產程序執行的監督機制,首先要加強人民法院內部的監督。如前所述,雖然現階段法院內部的監督機制已經初步建立,但對破產審判活動的監督還有待加強。其次,人民法院可以主動接受人大的監督,各級人民法院可以將破產案件執行情況作為自己的檢查內容之壹,各級人民法院會在每年兩會期間向人大報告破產案件執行的相關情況。第三,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的監督,對執行轉破產程序的監督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關於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若幹問題的規定》和《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的具體規定進行。最後,要充分接受社會監督,各級法院可以利用相關網站公開執行轉破產案件的審理情況,更廣泛地接受社會各界的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