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患排查治理的內容包括:
1,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制度、規程和標準的執行情況;
2、安全生產責任制的建立和落實情況;
3、高危行業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繳納等經濟政策的落實情況;
4、企業安全生產重要設施、設備和關鍵設備、裝置的完好情況和日常管理維護、保養情況,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和使用情況;
5、危險特種設備和危險品儲存容器、運輸工具完好並檢驗合格;
6.生產經營場所重大危險源和危險因素較大的關鍵環節和部位的普查建檔、風險識別、監測預警制度和措施的建設和落實情況;
7、重大危險源的調查、登記、建檔、上報和監督管理;
8、事故報告、處理及對相關責任人的責任追究;
9、安全基礎工作和教育培訓,特別是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的持證上崗和壹線工人(包括農民工)的教育培訓,以及勞動組織和用工情況;10、應急預案制定、演練和應急救援物資、設備及維護;
11、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安全“三同時”(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執行情況;
12、道路設計、施工、養護及交通安全設施等。;
13.對企業周邊或經營過程中容易發生事故和自然災害的危險點進行排查、預防和治理。
擴展數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改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安全生產。
第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
第六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並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義務。
第七條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的民主管理和監督,維護職工安全生產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和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第九條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法對全國安全生產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保障安全生產的要求,依法及時制定相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並根據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情況適時修訂。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執行依法制定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確保安全生產。
第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提高從業人員的安全意識。
第十二條依法設立的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行業規範,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委托,為其安全生產工作提供技術服務。
第十三條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十五條國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預防生產安全事故和參與應急救援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負有下列責任:
(壹)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四)監督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五)組織制定和實施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投資者予以保證,並對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造成的後果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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