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枉法裁判罪案例分析。

2005年6月,某縣人民法院趙、董法官負責審理張訴周購銷合同貨款糾紛壹案。庭審中,被告人周當庭提供了李、惠、張的書面證言。這三份證言證明,被告周從原告張處提取的“預付”款是貨款,已支付給內蒙古的供貨商,不是周本人。原告張當庭未舉證,審判長趙宣布休庭。庭審結束後的第二天,董夥同原告張等人找到證人李某,對李某進行人身威脅。本案中,董為李制作了詢問筆錄,迫使李改變證言。2005年6月12日,趙、董及原告張夫婦再次找到李,並交給壹份與2005年6月8日內容相同的筆錄。趙掏出手銬將李銬上,並對進行威脅,最後對李處以300元罰款並給原告張作為車費。2005年6月12日,趙、董將證人惠叫到張家中詢問。在詢問過程中,趙某和董某以輝某態度惡劣為由給輝某戴上手銬,並表示要拘留輝某。在接下來的詢問中,輝被迫改變證詞。之後,董某將證人張某某叫到原告張某某家中。在喝酒過程中,他以“官司打贏了我有好處,妳也有好處”引誘張某某,張某某隨後出示了對張有利的證據。經審理,董與原告張某私自前往內蒙古取證,並偽造了申在內蒙古的證言,證明周某從張某處提取的預付款不是購房款。

趙某、董以非法手段取得上述證據後,趙某作為審判長,故意違反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開庭後未重新開庭質證所取得的證據,直接將上述非法取得的證據作為有效證據,判決被告周某返還原告張某欠款38677元,給周某造成巨大經濟損失。在辦案過程中,趙某、董多次接受原告的邀請吃飯。董在訴訟期間向張某借款10000元。

該院壹、二、再審判決,采納了證人李某、張某某、惠某出具的偽證和私自前往內蒙古的董某非法取得的證據,對該案作出判決。

對於本案如何處理,有觀點認為,既然原民事案件的二審、再審判決都維持了壹審判決,就需要通過民事抗訴糾正原壹審判決,解決前提犯罪問題。

對本案還有另外壹種不同的理解,首先是關於前提犯。玩忽職守罪的某些要件包括某種前提犯罪或原案(對應於這些前提犯罪或原案,玩忽職守罪本身可稱為“本案”)。如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2條)以存在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為客體要件;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刑法》第406條)以“被騙”為構成結果;放縱走私罪(刑法第411條),以“走私罪”為瀆職犯罪對象;放縱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刑法第414條)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為瀆職罪的客體;(6)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刑法第417條),以“犯罪分子”為瀆職犯罪對象;枉法裁判罪以原案中枉法裁判的結果為瀆職罪的客體。可見,有些前提犯罪或原案是瀆職的對象,有些則是瀆職的結果。在我看來,玩忽職守罪中的前提犯罪並不完全需要法院判決,只要事實和證據能夠認定原案中存在犯罪行為即可(比如走私罪中只要有走私罪的事實和證據)。同樣,作為瀆職罪成立前提的原審案件,也不是基於立案(或改判、糾錯),只要根據實體法的規定,原審案件在實質上是存在的。其次,要通過民事抗訴糾正壹審民事判決,作為枉法裁判罪的前提條件。如前所述,原民事案件是枉法裁判罪的原案件,民事判決應當是枉法裁判罪的前提條件。本案不應以變更或糾正原審判決作為認定枉法裁判罪的前提條件。事實上,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款規定,法官有貪汙賄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人民檢察院也將上述內容作為提起民事抗訴的充分理由。可以說,如果堅持通過再審來改變或糾正原民事判決,必將陷入邏輯悖論。同時要認識到,即使提起再審,也可能仍然維持原判的結果,甚至是無限期維持。如果仍然以變更或者糾正原審判決作為認定枉法裁判罪的前提條件,那麽本案中的枉法裁判罪將難以認定。

從本案現有證據體系來看,有證據證明趙某、董某在審理張訴周合同糾紛壹案中確有枉法行為,具體表現為:1、趙某、董某在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前就開始尋找原、被告及相關證人調查取證。2.趙占武從未讓書記員毛參與辦案,而是讓董參與案件的調查取證。3.庭審結束後,董單獨與原告張某向李取證。取證時,張某對李進行了威脅。在這種情況下,董沒有阻止,並向李取證。4.庭審結束後,趙、董帶著原告夫妻找到李,並於2005年6月8日將內容相同的筆錄交給。趙以李作偽證威脅為由,拿出手銬,最後對李罰款300元,並將錢交給原告張作為車費。5.庭審結束後,趙、董將證人帶回張家中詢問。在詢問過程中,趙某和董某以輝某態度惡劣為由給輝某戴上手銬,並表示要拘留輝某。在隨後的詢問中,輝改變了先前的證詞。6.庭審結束後,董將證人張某某叫到原告張家中,並在飲酒過程中,勸張某某為張作證,稱“官司打贏了我有壹份好處,妳有壹份好處”,張某某隨後為張作證有利。7.庭審結束後,董與原告張某到內蒙古找申取證,證明周某從張某處提取的預付款不是購房款。8.趙、董對庭審後取得的證據沒有重新開庭質證,而是直接將上述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正是基於上述非法取得的證據,趙、董作出了有利於張的判決,極大地損害了周的利益。

竊取國家秘密信息罪、放火罪、交通肇事罪

故意殺人罪、強奸罪和強迫職工勞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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