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的監督管理,防治危險廢物汙染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第三條危險廢物經營許可分為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和收集危險廢物經營許可。取得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可以從事各類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和處置;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只能從事機動車維修活動中產生的廢礦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廢鎘鎳電池的危險廢物收集經營活動。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審批、發放和監督管理。[1]第二章申請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條件第五條申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綜合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三名以上環境工程或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的技術人員,並具有三年以上固體廢物汙染治理經驗;(二)有符合國務院危險貨物運輸安全要求的運輸工具;(三)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包裝工具、中轉和臨時儲存設施、設備,以及經驗收合格的儲存設施、設備;(四)有符合國家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建設規劃,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處置設施、設備和配套的汙染防治設施;其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還應當符合國家醫療廢物處置的衛生標準和要求;(五)具有與所經營的危險廢物種類相適應的處置技術和工藝;(六)確保危險廢物管理安全的規章制度、汙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七)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應當依法取得填埋場的土地使用權。第六條申請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防雨、防滲漏的運輸工具;(二)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包裝工具、中轉和暫存設施、設備;(三)有保證危險廢物管理安全的規章制度、汙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1]第三章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申領程序第七條國家對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批。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發放。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第八條申請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在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前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並附具符合本辦法第五條或者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第九條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核,並對申請人的經營設施進行現場核查。符合條件的,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並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發證機關在核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征求衛生、城鄉規劃等有關主管部門和專家的意見。第十條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法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住所;(2)危險廢物的管理模式;(三)危險廢物的種類;(四)年度經營規模;(五)有效期限;(六)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的內容還應當包括貯存、處置設施的地址。第十壹條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變更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重新申請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壹)改變危險廢物經營方式的;(2)增加危險廢物的種類;(3)新建、改建或擴建原有危險廢物管理設施;(四)經營危險廢物超過原批準的年經營規模20%以上的。第十三條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繼續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在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前30個工作日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換證申請。原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換證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換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十四條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停止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的經營活動,應當對經營設施和場所采取汙染防治措施,並妥善處理未經處理的危險廢物。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自采取前款規定措施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註銷,經現場檢查合格後,由原發證機關註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第十五條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的規定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禁止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進口或者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轉移電子危險廢物。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集、貯存、處置。禁止偽造、塗改、轉讓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1]第四章監督管理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將上壹年度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發放情況報上壹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過程中的違法行為。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書面核查和現場檢查等方式,加強對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的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和處理結果記錄在案,經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公眾有權查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記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在經營活動中不符合原認證要求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權要求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定期報告危險廢物經營活動情況。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管理記錄簿,如實記錄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的類別、來源、去向和事故情況。危險廢物管理單位應當將危險廢物管理記錄簿保存10年以上,危險廢物填埋處置記錄簿應當永久保存。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將危險廢物管理記錄簿移交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管理。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審批和發放情況。第二十條取得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與處置單位簽訂接收合同,並在90個工作日內將收集的廢礦物油和廢鎘鎳電池提供或者委托處置單位處置。第二十壹條危險廢物經營設施應當在廢棄或者移作他用前進行無害化處理。危險廢物填埋作業設施服務期限屆滿後,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已填埋危險廢物的土地采取封閉措施,並在指定的封閉區域設立永久性標誌。[1]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超過654.38+萬元的,處以違法所得654.38+0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65438+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壹款和第二十壹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汙染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壹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處罰。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並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原發證機關可暫扣或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第二十八條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被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原發證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第二十九條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被依法吊銷或者沒收的單位,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向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單位發放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二)發現未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接到舉報後不予查處或者依法處理的;(三)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的;(四)在危險廢物經營許可管理中有其他失職行為的。[1]第六章附則第三十壹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壹)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按照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方法鑒別的危險廢物。(2)收集是指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分散危險廢物的集中活動。(三)貯存,是指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在處置前將危險廢物置於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場所或者設施中,為了集中分散的危險廢物,將每批危險廢物置於各自的臨時設施或者場所中,重量超過5000千克或者超過90個工作日的活動。(四)處置,是指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對危險廢物進行燃燒、煆燒、熔融、燒結、裂解、中和、消毒、蒸餾、提取、沈澱、過濾、拆解以及采用其他方法改變危險廢物的物理、化學和生物特性,以減少危險廢物的數量和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分,或者最終將危險廢物置於符合環境保護法規要求的場所或者設施的活動。第三十二條本辦法實施前,已經按照地方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文件的規定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在原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前30個工作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逾期未處理的,不得繼續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04年7月6日起施行。【1】許可流程編輯驗收範圍1,焚燒年產1萬噸危險廢物;2.處置含有多氯聯苯和汞的危險廢物,這些廢物對環境和人類健康構成巨大威脅;3、利用列入國家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建設規劃的綜合集中處置設施處置危險廢物。審批條件1,有3名以上環境工程或相關專業中級職稱、3年以上固體廢物汙染治理經驗的技術人員;2.有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危險貨物運輸安全要求的運輸工具;3、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包裝工具、中轉和臨時儲存設施、設備以及經驗收合格的儲存設施和設備;4.有符合國家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建設規劃,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處置設施、設備和配套的汙染防治設施;其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還應當符合國家醫療廢物處置的衛生標準和要求;5.有與所經營的危險廢物種類相適應的處置技術和工藝;6、有保證危險廢物管理安全的規章制度、汙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7.采用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應當依法取得填埋場的土地使用權。申請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以下簡稱申請人)直接向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提出申請的審批程序。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汙染控制司固體廢物處負責受理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申請材料。申請人應當通過郵寄或者其他方式將申請材料直接寄送至固收場所。承諾時限國家環保總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查,並對申請人的運營設施進行現場核查。符合條件的,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並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在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審批過程中,依法需要聽證、監測、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辦法》所稱的20個工作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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