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訂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已經2011年7月22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6月22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國家煤礦安監局)2004年5月17日頒布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004號)。10)同時廢止。
壹.第壹章
新修訂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已經2011年7月22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6月22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國家煤礦安監局)2004年5月17日頒布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004號)。10)同時廢止。
壹.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嚴格規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安全生產條件,做好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是指依法設立,具有工商營業執照或者工商批準文件,從事《危險化學品目錄》所列最終產品或者中間產品生產的企業。
第三條企業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以下簡稱安全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涉及使用有毒物品的企業,除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外,還應當取得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
第四條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遵循企業申請、兩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對全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央企業及其直接控制的涉及危險化學品生產的企業(總部)以外的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第六條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將其負責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工作委托給企業所在地的市、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不得委托從事劇毒化學品生產的企業發放安全生產許可證。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公布的涉及危險化學品工藝和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的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發放工作,不得委托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受委托的市、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委托範圍內,以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名義實施許可,但不得委托其他組織和個人實施。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受委托的市、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統稱為實施機構。
第七條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受委托的市、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受委托事項。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導和監督受委托的市、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並對其法律後果負責。
二。第二章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條件
第八條企業的選址布局、規劃設計以及與重要場所、設施和區域的距離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國家產業政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劃布局;新設立的企業建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劃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區域內;
(二)危險化學品生產設施或者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儲存設施與《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壹款規定的八類場所、設施、區域的距離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
(3)總體布局符合《化工企業總平面運輸設計規範》(GB50489)、《工業企業總平面設計規範》(GB50187)、《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50016)等標準的要求。
石油化工企業除滿足本條第壹款規定的要求外,還應滿足《石油化工企業設計防火規範》(GB50160)的要求。
第九條企業的廠房、作業場所、倉儲設施以及安全設施、設備和技術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已由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設計、制造、施工;涉及危險化學品工藝和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的裝置應由具有綜合甲級資質或化工、石化專業甲級設計資質的化工、石化設計單位進行設計;
(二)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和危及安全生產的工藝和設備;新開發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工藝必須在小試、中試和工業試驗的基礎上逐步擴大到工業生產;國內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藝,必須經過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的安全性、可靠性論證;
(三)涉及危險化學品工藝和重點監控危險化學品的裝置安裝自動控制系統;涉及危險化學工藝的大型化工廠配備有緊急停車系統;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和化學品的場所,安裝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質泄漏報警器等安全設施;
(四)生產區和非生產區分開設置,距離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五)危險化學品生產設施、儲存設施之間以及與建(構)築物之間的距離符合相關標準和規範的規定。
同壹廠區內設備、設施和建(構)築物的布置必須適用同壹標準的規定。
第十條企業應當具備相應的職業危害防護設施,為員工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壹條企業應當根據《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辨識》(GB18218)對其生產、儲存和使用裝置、設施或場所的重大危險源進行辨識。對已確定為重大危險源的生產、儲存設施,執行《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第十二條企業應當依法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能夠滿足安全生產的需要。
第十三條企業應當建立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確保每個員工的安全生產責任與崗位職責相匹配。
第十四條企業應當根據化工工藝、裝置和設施的實際情況,制定和完善以下主要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壹)安全生產例會等安全生產會議制度;
(2)安全投入保證體系;
(三)安全生產獎懲制度;
(4)安全培訓教育制度;
(五)領導幹部輪流現場帶班制度;
(6)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制度;
(七)安全檢查和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險源評估和安全管理制度;
(九)變更管理制度;
(10)應急管理體系;
(十壹)生產安全事故或重大事件管理制度;
(十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制度;
(十三)工藝、設備、電氣儀表、公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14)動火、進入受限空間、吊裝、高處、堵盲板、接地、斷路、設備檢查、維修等作業安全管理制度;
(十五)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六)職業衛生相關管理制度;
(十七)勞動防護用品的使用和維護管理制度;
(十八)承包商管理制度;
(十九)定期修訂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第十五條企業應當根據危險化學品生產工藝、技術和設備的特點以及原料和產品的危險性,制定崗位操作安全規程。
第十六條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其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依法參加安全生產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證書。企業安全、生產、技術負責人應當具備壹定的化工專業知識或者相應的職業資格,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有國民教育、化學工程(或者安全工程)、中等職業教育以上學歷或者化學工程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企業應當有註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接受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並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本條第壹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安全教育和培訓。
第十七條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取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費用,保證安全生產所需的資金投入。
第十八條企業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職工繳納保險費。
第十九條企業應當依法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並根據安全評價報告中的意見對存在的安全生產問題進行整改。
第二十條企業應當依法對危險化學品進行登記,向用戶提供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並在危險化學品的包裝(包括外包裝)上粘貼或者懸掛與包裝內的危險化學品相壹致的化學品安全標簽。
第二十壹條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應急管理要求:
(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並報有關部門備案;
(二)建立應急救援組織,小型企業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但應指定兼職應急救援人員。
(三)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並定期維護、保養,確保正常運轉。
生產、儲存和使用氯氣、氨氣、光氣、硫化氫等可吸入有毒有害氣體的企業,除本條第壹款規定外,還應當配備至少兩套全封閉化學防護服;構成重大危險源的,還應當設立氣體防護站(組)。
第二十二條企業除具備本章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外,還應當具備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第三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請
第二十三條中央企業及其直接控制的企業(總部)以外的涉及危險化學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本條第壹款規定以外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新建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應當在危險化學品生產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後10個工作日內提交。
第二十五條企業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並對其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壹)安全生產許可證文件和申請書;
(二)安全生產責任制文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崗位操作安全規程清單;
(三)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印件;
(四)主要負責人、安全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資格證或者特種作業資格證復印件;
(五)安全生產相關費用提取和使用情況報告,新建企業應當提交安全生產相關費用提取和使用的證明文件;
(六)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證明材料;
(七)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備案文件;
(八)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書復印件;
(九)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或工商批準文件復印件;
(10)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十壹)竣工驗收報告;
(十二)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應急救援人員,以及應急救援裝備、器材和設施清單。
存在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企業,除提供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文件和資料外,還應當提供重大危險源及其應急預案備案的文件和資料。
第四章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
第二十六條執行機構收到企業的申請文件和資料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壹)申請不需要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即時告知企業不予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實施機關職責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企業向相應的實施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允許企業當場更正並受理其申請;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告知企業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出具補正通知書,壹次性告知企業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企業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實施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充材料的,應當即時受理。
實施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並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二十七條實施機關受理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後,應當組織對企業提交的申請文件和資料進行審查。對企業提交的文件、資料的實質性內容有疑問,需要到現場核查的,應當指派工作人員對相關內容進行現場核查。工作人員應當如實提出現場檢查意見。
第二十八條實施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審查過程中現場核查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九條實施機關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實施機關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企業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主要負責人、企業名稱或者註冊地址的,應當自工商營業執照或者隸屬關系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實施機關提出變更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變更後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主要負責人發生變更的,還應當提供主要負責人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後出具的安全證書復印件;
(3)註冊地址變更的,還應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對已受理的變更申請,實施機關應當對企業提交的文件、資料進行審查後,方可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隸屬關系的,只需將隸屬關系變更的證明材料報送實施機關備案。
第三十壹條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原生產裝置增加新產品或者改變工藝技術,對企業安全生產有重大影響的,應當對生產裝置或者工藝技術進行專項安全評價,並對安全評價報告中提出的問題進行整改;整改完成後,應當向原實施機關提出變更申請,並提交安全評估報告。實施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二條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的,應當自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實施機關提出變更申請,並提交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報告等相關文件和資料。實施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三條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後,企業繼續生產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提出延期申請,並提交延期申請書和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申請文件和材料。
實施機關應當根據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符合下列條件的,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可以不提交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二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項、第十壹項規定的文件和材料,直接辦理延續手續:
(壹)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二)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後,日常安全生產管理得到加強,安全生產條件沒有降低,安全生產標準化水平達到二級以上;
(3)未發生死亡事故。
第三十五條安全生產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懸掛,副本折疊,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實施機關應當載明編號、企業名稱、主要負責人、註冊地址、經濟類型、許可範圍、有效期、發證機關、發證日期等內容。論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正本和副本。其中,原件上的許可範圍應註明生產危險化學品,復印件上的許可範圍應註明生產場所地址及相應的具體品種和生產能力。
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的起始日期為實施機關作出許可決定的日期,終止日期為三年後同壹日期的前壹日。有效期內如有變更,起始日期和終止日期保持不變,並指定變更日期。
第三十六條企業不得出租、出借、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已經取得的安全生產許可證,不得冒用他人取得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動詞 (verb的縮寫)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實施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照本辦法和安全生產行政許可法律法規的規定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執法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及其監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十八條實施機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許可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許可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實施機關應當撤銷已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壹)超越權限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四十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實施機關應當註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壹)安全生產許可證到期未被批準延續的;
(二)終止危險化學品生產活動;
(三)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四)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安全生產許可證註銷後,實施機關應當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或者本機關網站上發布公告,並通知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壹條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於每年1.05前向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報告本行政區域內上壹年度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情況。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和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執行機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對不符合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且未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已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再具備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未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舉報後,未依法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監管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企業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第四十三條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後,發現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依法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臨時停產期滿後仍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依法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企業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責令企業停止危險化學品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生產危險化學品的;
(二)受理轉讓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三)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續手續繼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辦理延續手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生產的,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企業主要負責人、企業名稱、註冊地址、隸屬關系發生變更,或者新增新產品、變更技術,對企業安全生產有重大影響,未在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期限內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責令限期申請,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其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未按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期限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投入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申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654.38+0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實施機關不予受理或者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並給予警告。該企業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自實施機關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五十條安全評價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給予警告,並處65438元+0,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資格半年,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相關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理:
(壹)從業人員不到現場開展安全評價活動的;
(二)安全評價報告與實際情況不符,或者安全評價報告存在重大遺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
第五十壹條承擔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65438+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65438+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65438+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企業承擔連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依法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和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托設區的市、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
七。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適用於低純度化學品到高純度危險化學品的提純。本辦法不適用於購買危險化學品進行分裝(包括灌裝)或通過添加非危險化學品的溶劑進行稀釋後出售或使用。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壹)《危險化學品目錄》是指國家安全監管總局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會同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公安、環保、衛生、質量監督、檢驗檢疫、交通運輸、鐵路、民航、農業等主管部門公布的危險化學品目錄。
(2)中間產品,是指為滿足生產需要,生產壹種或多種產品在下壹生產過程中參與化學反應的原料。
(三)工作場所,是指任何可能使員工接觸危險化學品的工作場所,包括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操作、處置、儲存、裝卸的場所。
第五十五條安全生產許可證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統壹印制。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文件、格式、內容和編號方法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條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細則,並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備案。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自2011、12、1之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國家煤礦安監局)2004年5月17日頒布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