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萊州民初字第4759號
原告吳壹多。
原告吳。
委托代理人吳宜鐸是原告吳的弟弟。
二、原告* * *為委托代理人鄒大勇,山東方向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萊州市殯葬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張,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雪薇,萊州市文昌路第壹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吳宜鐸、吳及被告萊州市殯葬管理處受理後,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的委托代理人吳壹多、第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鄒大勇、萊州市殯葬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據原報道,2007年6月7日,165438+被告未按要求查驗死亡證明,引發原告父親,使原告失去探視親屬遺體的機會,無法祭拜,精神受到嚴重傷害。被告對這壹損害的後果有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訴請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兩原告精神撫慰金共計4萬元。
被告辯稱原告的主張與事實不符。根據我單位的火化登記簿,2007年6月7日有壹個叫王的人在我單位火化。王是黑龍江省巴彥縣人,我單位沒有將原告父親火化。另外,我們單位火化時,按規定核對了“王”的死亡證明。
經審理查明,王。王、吳桂霞婚後育有壹子原告吳壹多、壹女原告吳。王與吳桂霞於1988離婚後,原告吳壹多、吳隨母親吳桂霞生活。
2007年4月,王與唐在萊州市平利店鎮石江村壹磚廠打工。同年6月7日,王死亡,送被告火化。被告的火化登記表寫明:登記號5851;親屬欄:姓名:村委會;死者之列:姓名:王。火化後,唐辦理了學校骨灰寄存手續,將學校骨灰寄存於被告處。
2009年6月5438+10月65438+8月,吳桂霞以王被他人殺害為由,向萊州市公安局提出申訴。2065 438+065438+10月7日,萊州市公安局裁定,沒有證據證明吳桂霞有犯罪行為(2012)。吳桂霞提起復議。2012 165438萊州市公安局於10月22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原判。
2013年7月8日,原告到被告處查詢王遺體火化事宜,被告為其出具了壹份證明,上面寫著:“茲證明王同誌遺體於2007年6月7日在我院火化+0165438。”後來原告謊稱要辦理王戶口註銷手續,被告為吳桂霞開具。生前在萊州市平利店鎮壹磚瓦廠工作。死亡證明是石江村委會開的,沒有存根。由於萊州的死亡證明是疾控中心在2010年7月以後統壹開具的,並納入殯儀館的正規管理和保存,規範之前的遺體火化死亡證明不會長期保存。“2013 11.4原告認為被告在王遺體火化時未按規定查驗死者死亡證明存在過錯,故原審告知本院。
庭審中,原告還提供了2012165438在磚廠與王壹起工作的工人杜長城、孫昌喜、韓的調查筆錄,以及孫長紅、唐的證人證言,稱王在工作中被工人毆打,導致王因得不到及時救治而死亡。原告還提供了萊州市平利店鎮衛生院醫生鄭的調查筆錄,稱王於2007年6月5438+065438+10月30日因受傷到醫院就診。同時,原告提供了2011年9月4日李勝坤、洪剛的調查記錄,主張王被擦出火花的過程。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不清楚,認為原告提供的證人證言和調查筆錄應當出庭接受質詢。
鑒於王文學校的火化過程,經原告申請,我院調取了萊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隊的詢問筆錄。其中,唐在2012年9月2日的詢問筆錄中陳述,王死後,發現壹個小本子,上面有五六個電話號碼,於是我壹壹撥打,有的接通,有的沒有。接通後,我問他們與王的關系,他們說不認識王。王文死後,我讓洪剛去問警察局如何處理這種情況。洪剛告訴我,派出所的人說,如果是病死的,自己處理就好了。洪剛領著我又去火葬場打聽。火葬場說死者現在的工作單位有證可以擦出火花。我回到磚廠找開了壹張火化證明,說是王死於腦溢血。陳希亮寫了壹份火化證明,蓋了磚廠的公章。我拿著火化證明,和磚廠的工人吳和劉金海把王的屍體送到火葬場火化。火化後骨灰寄存。承包磚廠的陳希亮在公安機關詢問筆錄中稱,本人於2006年6月5438+10月1日至2007年底承包萊州市平利店鎮石江村磚廠。在我的合同期間,磚廠的營業執照被吊銷了,但我把磚廠的公章留給了自己。2007年的壹天,東北工頭唐找到我,說在校外喝酒後不能說話。他說醫院在檢查腦出血,需要安排壹個護工護理,讓我給護工記錄工作。那時我才知道王文是因為喝酒才躺著的。幾天後,我從唐那裏聽說死了。王死後,唐又來找我,說王家找不到了,開始想把屍體運回老家。但後來聽說路途太遠,就不想去了,只好在萊州火化,但需要證明。唐給我拿來了壹份醫院寫的病歷,讓我看了看。我看到上面說王文的學校是因為酗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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