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濰坊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暢通,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基礎設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資金投入。

運用現代先進技術建設和完善智能交通系統,實施智能化、精細化管理,提高交通效率。第四條市和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審批服務、教育、農業農村、商務、氣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車輛所屬單位應當按照《山東省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的規定》全面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第六條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網絡等有關單位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及時播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氣象預警等公共信息。第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警務輔助人員在交通警察的指揮監督下,可以開展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勸阻違法行為、宣傳交通安全、協助張貼違法停車告知等警務輔助工作,但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執法權。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統壹組織和指導下,提供道路交通安全誌願服務,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第八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按照《山東省社會信用條例》的有關規定,納入個人信用記錄管理。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實行舉報獎勵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章車輛和駕駛人第十條機動車登記和經營申請人應當如實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所需材料,並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申請人不能到場的,可以委托代理人辦理機動車登記和業務,但申請補發機動車登記證書的除外。

申請人或者代理人在辦理機動車登記和業務時提供虛假材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十壹條未經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號牌,並按照臨時通行號牌載明的有效期和行駛區域行駛。

車輛註冊登記後,取得機動車號牌時,應當交回臨時通行號牌。不按規定交回的,第二天臨時通行車牌作廢。第十二條機動車在道路上不得有下列情形:

(壹)安裝、改裝妨礙交通安全的喇叭或者光電設備;

(二)安裝、使用影響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正常監控的裝置和材料;

(3)拆除或重新安裝消聲裝置;

(四)櫥窗粘貼、噴塗文字、圖案等。,妨礙駕駛員視線,采用鏡面反射遮陽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條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範圍內變動,機動車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或者聯系方式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動或者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機動車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第十四條已登記的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及時辦理註銷登記。第十五條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定期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送重點車輛駕駛員信息,督促駕駛員及時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第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時,可以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標準,對車輛屬性進行認定,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對車輛屬性鑒定有異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相關機構申請鑒定。第十七條駕駛人患有器質性心臟病、癲癇、梅尼埃病、眩暈、癔病、震顫麻痹、精神病、癡呆、影響身體活動的神經系統疾病以及其他妨礙安全駕駛疾病的,應當及時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銷駕駛證;駕駛人不能到場的,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註銷。

衛生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立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信息共享機制,按照規定定期交換相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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