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刑法中,有形偽造和無形偽造公文都要受到懲罰。區分兩者的意義在於構成要件的個別化功能(即區分此罪與彼罪);對於私文書,原則是懲治有形偽造,例外是懲治無形偽造。因此,從構成要件的自由保障功能(即區分罪與非罪)的角度來區分二者具有重要意義。所謂狹義偽造,包括有形偽造和無形偽造。物理偽造是指無權制作新文件的人以他人名義制作新文件的行為。有形變造是指無權制作文件的人以他人名義改變真實文件的非必要部分,形成具有新的證明力的文件的行為。最狹義的偽造是指不包括變造的實物偽造。
我國刑法中的偽造和變造的含義也是相對的。但是,在理論和司法實踐中理解偽造的概念時,通常只從國外刑法理論中最狹義的偽造即有形偽造的角度來把握,而忽略了偽造可能包括變造,偽造和變造可能既包括有形偽造又包括有形變造,還包括無形偽造和無形變造,即不註意偽造含義的相對性。這可能會不適當地縮小處罰範圍,不利於利益保護。國內有學者在借鑒國外刑法理論的基礎上,結合我國刑法的規定,提出“在我國刑法的分則中,偽造的概念可能出現在以下幾種情況:壹是包括有形偽造和有形變造、無形偽造和無形變造。這往往是因為刑法分則只使用了偽造壹詞。根據刑法的概念和處罰的必要性,這種偽造行為必須解釋為包括有形篡改和無形篡改。第二,包括有形偽造和無形偽造。當刑法分則並列規定了偽造和變造的概念,或者對同壹客體在不同條文中規定了偽造和變造時,偽造不能包括變造,但包括有形偽造和無形偽造。第三,包括無形偽造和無形變造。我國刑法分則中是否存在最狹義的有形偽造,還是壹個需要研究的問題。
我國刑法中的偽造、變造罪可分為六類:(1)“偽造”屬於廣義上的偽造,包括變造,具體包括有形偽造、無形偽造、有形變造和無形變造,如第177條“偽造信用卡”罪第4項中的“偽造”;(2)“偽造”屬於狹義上的偽造,不包括變造。“偽造”僅指有形偽造和無形偽造,“變造”指有形變造和無形變造。比如刑法第280條第1、3款中的“偽造”、“變造”;(3)“偽造”屬於最狹義的偽造,僅指物理偽造。比如,既然第412條和第413條已經規定了具有生產權限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隱形偽造商檢結果和動植物檢疫結果是犯罪,那麽當沒有生產權限的人偽造商檢結果和動植物檢疫結果,構成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罪時,只能是“物理偽造”。(4)“偽造”僅指無形偽造和無形變造,如第412、413條中的“偽造”;(5)偽造罪的間接正犯,如普通公民捏造事實騙取有權制作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具公文、證件的,雖然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客觀上屬於無形偽造公文、證件, 因缺乏故意,不構成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應以欺騙人追究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的間接正犯的刑事責任; (6)本質上的偽造罪,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的中介組織人員提供虛假文件罪,本質上是壹種隱形的偽造私人文件的行為。
文件是指公文、證件、印章,僅限於國家機關的文件。所謂公文,壹般是指國家機關為聯系事務、指導工作、處理問題而制作的書面文件,如命令、指示、決定、通知、信函、電報等。有些以負責人名義以單位名義下發的文件也是公文。公文正文可以是中文或外文;可以打印,也可以書寫,兩者都具有公文的法律效力。所謂證件,是指國家機關制作、頒發的證明身份、職務、權利義務或者其他有關事實的證件,如結婚證、工作證、學生證、護照、戶籍遷移證、營業執照、駕駛證等。偽造、變造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居民身份證的行為,因本法另有規定或者本條另有規定的,不以本罪論處。所謂印章,是指國家機關刻制的,以文字、圖片表明主體身份的公章或專用印章。它們是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象征和標誌,公文加蓋公章後才能生效。私人印章和用於國家機關事務的印章,也視為本款所稱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