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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了預防和減少尾礦庫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安全生產法》、《礦山安全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尾礦庫的建設、運行、關閉、再利用及其安全監督管理。

本規定不適用於含放射性物質的核礦山和其他尾礦庫的安全監督管理。第三條尾礦庫建設、運行、關閉和再利用的安全技術要求及尾礦庫分級標準,按照《尾礦庫安全技術規程》(AQ2006-2005)執行。第四條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負責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核準和備案的尾礦庫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尾礦庫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總庫容1萬立方米(含1萬)尾礦庫的安全監督管理;地(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總庫容1萬立方米尾礦庫的安全監督管理,可根據實際情況委托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督管理。第五條生產經營單位負責組織建立健全尾礦庫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完善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實施安全管理。第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證尾礦庫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資金投入,配備相應的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管理人員,配備滿足工作需要的專業技術人員或者具有相應工作能力的人員。第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針對生產安全事故和潰壩、冒頂等重大險情制定應急救援預案,並進行預案演練。第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尾礦庫工程檔案,特別是隱蔽工程檔案,並長期保存。

尾礦庫建設應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規定,嚴格按照設計施工,做好施工記錄,確保工程質量。第九條從事尾礦庫放礦、築壩、泄洪、排滲設施作業的專職作業人員,必須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第十條尾礦庫勘察、設計、安全評價、施工和建設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第十壹條尾礦壩建設項目包括新建、改建、擴建、閉壩以及閉壩後用於恢復和再利用的尾礦壩建設項目。

尾礦庫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應當符合《非煤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第十二條尾礦庫工程設計應包括安全篇。安全篇應當充分論證尾礦庫和尾礦壩的穩定性、尾礦庫的防洪能力以及泄洪設施和安全觀測設施的可靠性。第十三條尾礦庫建設項目應當有安全設施設計並經審查合格後,方可施工。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合格的,不得施工。

已經投入生產經營的尾礦庫沒有正式設計或者資料不全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並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必要的資料。第十四條。尾礦庫選址、分類、尾礦壩型、泄洪方式等重大設計方案變更時,應當報原尾礦庫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批部門批準。第十五條在施工中需要對設計進行局部修改的,應當經原設計單位同意;對設計的重大修改,應當由原設計單位重新設計,並報原尾礦庫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批部門。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為其尾礦庫申請並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尾礦庫不得運營。

新建尾礦庫建設項目驗收合格後,生產經營單位在申請尾礦庫安全生產許可證時,可以不提交符合發證條件的文件和資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審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時,可以不予審查。第十七條尾礦庫在生產經營前,未經技術論證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下列事項:

(壹)築壩方式;

(二)壩型、壩外坡比、最終堆積高程和最終壩軸線位置;

(3)壩體防滲、排水、反濾層的設置;

(四)排洪系統的類型、布局和規模;

(五)未設計入庫的尾礦、廢料或廢水。第十八條尾礦庫應當至少每三年進行壹次安全評價。安全評價包括現場調查、資料收集、危險因素識別、相關安全檢查和安全評價報告的編寫。

尾礦壩的安全評價應由能進行尾礦壩穩定性驗算、尾礦壩水文計算和構築物計算的專業技術人員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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