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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部放射工作衛生防護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實施《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輻射防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生產、使用、銷售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放射工作單位)。第三條衛生部主管全國放射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放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國家實行放射工作衛生許可制度。第二章衛生許可第五條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放射工作衛生許可,並根據本辦法制定衛生許可發放管理辦法。

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嚴格執行許可程序和要求,建立健全許可檔案。衛生許可證由衛生部統壹規定。第六條新建、改建、擴建放射工作場所(以下簡稱建設項目)的放射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驗收合格後投入使用。第七條建設項目輻射防護設施設計時,建設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健康審查,並提交下列材料:經審查同意,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壹)建設項目輻射防護設施健康檢查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輻射防護評價報告;

(三)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認為必要的其他相關資料。

中(高)能加速器、進口放射治療裝置、γ輻照加工裝置等大型輻射裝置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交國家檢測機構出具的輻射防護評價報告的審查意見。第八條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對輻射防護設施的防護效果進行評價,並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驗收,提交下列材料;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運行或使用;

(壹)建設項目竣工衛生驗收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輻射防護設施設計的健康檢查資料;

(三)建設項目輻射防護設施防護效果評價;

(四)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認為必要的其他相關資料。

中(高)能加速器、進口放射治療裝置、γ輻照加工裝置等大型輻射裝置建設項目,應當提交國家檢測機構出具的輻射防護效果評價和審查意見。第九條從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生產、使用和銷售,必須取得衛生許可證;未經健康許可和註冊,不得從事放射工作。第十條申請衛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相應條件:

(壹)建設項目的輻射防護設施已經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二)有準購放射性同位素的批準文件;

(三)涉及排放放射性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的,還應當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4)放射工作場所、設施和設備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和放射防護要求;

(五)必要的輻射防護措施和防護檢測儀器設備;

(六)從事放射工作的人員經過健康檢查、放射防護專業知識和相關法律法規培訓,並持有《放射工作人員證》;

(七)建立輻射防護管理機構或組織,配備專職或兼職輻射防護管理人員;

(八)建立健全輻射防護責任制和輻射防護規章制度;

(九)符合放射衛生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第十壹條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衛生許可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限期補充有關資料的書面決定。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合格的予以批準,並發給衛生許可證;不合格的,出具衛生審查意見。第十二條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單位取得衛生許可證後,應當在30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放射工作登記。逾期未辦理的,衛生許可證自動失效。第十三條衛生許可證每兩年復審壹次。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在規定的復檢期30日前向原發證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輻射防護檢測評價數據。原發證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復驗,符合要求的,予以核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復驗意見。第十四條放射工作單位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地址、場所、生產工藝、原料或者衛生許可證載明的項目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部門提出變更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原發證部門應當自收到變更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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